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寅○○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被 告 丑○○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壹顆沒收。 寅○○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前犯殺人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再經減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89年7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緣於93年3月間,戊○○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 之「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木順)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股東乙○○(起訴書誤載為林致遠)、己○○夫婦欲退出經營,屢次向戊○○要求返還其等投資之股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果,遂拜託 不知情之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幫忙處理退股之事,寅○○隨即轉介壬○○與乙○○等簽立委託書,由壬○○受託代為全權處理上開退股事宜。壬○○受託處理後,先要求戊○○讓其承接乙○○夫婦之股份以便加入公司經營,惟遭戊○○所拒,詎壬○○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指派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於93年5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戊○○另經營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00號之公司,欲向戊○○放話恐嚇,適因戊○○不在 ,該其中1名男子遂向在場之該公司會計丁○○恫嚇稱:「 叫邱某要留點給別人,不要整碗菜都端去!」等語,並持一狀似槍械之不明黑色物品(未扣案,無法鑑定有殺傷力)朝玻璃窗射擊1發子彈(現場僅扣得土造金屬彈殼1顆,無法鑑定有殺傷力)後,揚長而去。旋戊○○聞訊得知上情後,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即93年5月4日,在花蓮地區立法委員盧博基之服務處,透過不知情之子○○約集雙方幫忙協調退股事宜,且由協調當日壬○○透露稱:「一定要有動作,你才會處理!」等語,令戊○○確知前開辦公室遭開槍之事確係壬○○指使,戊○○認事已難善了,逼不得已,始應允乙○○夫婦以600萬元退股。戊○○嗣於93年5月6日,在上址服務 處,與乙○○夫婦簽立協議書,並以其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2張充作前開退股金,交予壬○○收執,壬○○ 再轉交寅○○存入不知情之辛○○(無罪部分詳後述)所提供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7544-8帳戶中兌現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土造金屬彈殼1顆。 二、寅○○曾犯妨害投票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90年4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前要求甲○○以低價出售砂石遭拒,竟心生不滿,於93年6月5日(起訴書僅載同年6月間,應予補正)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內,因另受託為人處理車禍事故之調解事宜,而與甲○○之友人庚○○偶遇,寅○○竟出言恫稱:「甲○○答應之事都沒有做到,3天內會出事!」等語,要求庚 ○○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言詞轉告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承有上開受託代乙○○夫婦與戊○○處理退股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指使人放話恐嚇及開槍之脅迫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辯稱:伊確有受託處理退股事宜,但該退股金600萬元是伊與戊○○協調後 ,戊○○認為此數額合理而自願返還,伊沒有叫人去恐嚇、開槍來強行逼迫戊○○簽立支票返還退股金云云。訊之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單純到警局幫忙他人處理車禍糾紛,才偶然遇到庚○○,但伊沒有說那些恐嚇甲○○的話,也沒有要求庚○○帶話給甲○○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壬○○如何以放話恐嚇、開槍脅迫之手段,逼使戊○○應允返還退股金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受託代乙○○處理退股之初,曾於93年4月間先與伊接觸,要求讓其承接股份加入經營,惟 遭伊拒絕;後來伊公司就遭人開槍,伊很害怕,且從開槍者的話語中提到不要整桌菜都拿去,伊認為應與退股的事情有關,所以就找子○○出面協調;當天在服務處協調時,壬○○一開始有說:「我等你三天了,一定要我出手,你才肯出來講!」,伊認為壬○○所謂的「出手」,就是指開槍的事,所以當場才答應以600萬元讓乙○○夫婦退股,後來在93 年5 月6日再約乙○○、己○○出面寫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並開支票2張直接交給壬○○收執等語;及證人丁○○證 稱:當天有兩位約20幾至30歲左右之男子,均戴帽子、墨鏡,一前一後進入公司,前面男子問邱先生在不在,伊回答不在,有什麼事,該男子就說:你告訴邱先生,整桌菜不要全部端去,留一些給別人,因伊不清楚是什麼事情,後面的男子就掏出外觀是黑色槍體的物品朝窗外面開1槍,隨後即離 去,伊沒有報警,但有打電話跟老闆戊○○講等語;證人子○○中證稱:戊○○係因遭人槍擊才找伊出面幫忙協商,伊才聯絡寅○○找壬○○來一起談,原先壬○○不願意退股,要加入經營,後來才說服壬○○以600萬元退股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核與證 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其等投資入股金額、委託處理退股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復有委任契約書、支票2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條、提款 條、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1顆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壬○○雖辯稱:伊受託處理退股事宜並未用恐嚇、脅迫等方式云云,惟綜觀前開證人戊○○、丁○○、子○○之證詞,被告壬○○遭戊○○拒絕入股後,戊○○之公司旋即發生恐嚇、槍擊事件,且於雙方協商時,被告壬○○復出言暗示上開恐嚇、槍擊事件係伊指使,目的即在逼迫戊○○出面處理退股事宜,均顯示上開事件之密切性及關連性,蓋證人戊○○等人既未聲張遭槍擊之事,按理被告壬○○自應無從知悉,惟稽之上開事證,被告壬○○不僅有所知悉,且進而據為談判時之籌碼,益證被告壬○○確有指使前開恐嚇、開槍,並逼使戊○○返還退股金之行為無訛。雖證人子○○另稱:伊未聽聞壬○○陳稱一定要有動作,你們才會處理等語,惟其已明確證稱:伊當日並未全程參與協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其既未全程在場而僅聽聞部分情節,尚難 以此據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空言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壬○○於兌現提領前開支票後,雖僅於93年5月11日轉交150萬元予乙○○夫婦,餘款迄未交還,然此行為係乙○○應否依其與被告壬○○之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之問題,與其前開犯行無涉,應附予敘明。 ㈢又前開被告寅○○請庚○○帶話轉告而恐嚇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的公司發生槍擊事件沒多久,伊友人庚○○問伊有無得罪寅○○,為何寅○○說三天就要給伊出事,叫伊趕快向寅○○道歉,伊問庚○○什麼事,庚○○說我答應砂石要賣人家,事情沒有處理好,寅○○放話說三天後要讓伊出事,庚○○說是他在警局跟人家處理車禍那天碰到寅○○,當時寅○○講的等語;證人庚○○證稱:93年6月初伊陪同肇事者到警局自首,後來伊 碰到寅○○陪死者的家屬到警局,後來講到砂石的事情,寅○○就要伊轉告甲○○,三天內要把砂石的事情處理好,不然就會出事,伊馬上打電話給甲○○詢問他與寅○○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4至177頁)。被告寅○○雖辯稱:當天伊在警局單純是幫人處理車禍之事,伊沒有叫庚○○帶話恐嚇甲○○云云,並舉在場證人丙○○之證詞為憑,而證人丙○○雖證稱:伊當日並未聽見寅○○向庚○○要求帶話恐嚇甲○○乙節,然證人丙○○係當日車禍事件之死者家屬,衡情其關注之焦點及心力均應集中於該車禍事件上,對於與車禍無關之其他人談話當無專注聽聞之可能,故自難據其證詞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庚○○所述之傳話地點,雖與證人甲○○有些微之歧異,然此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證人庚○○記憶不清之故,亦據庚○○於本院審理中陳名在卷,參以證人二人前開所述之恐嚇基本事實,均互核相符,足證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亦難以上述小瑕疵即謂證人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壬○○、寅○○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 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受託處理他人退股事宜,竟以放話恐嚇、開槍威嚇之脅迫手段,逼使公司負責人返還退股金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乃強 制罪之脅迫手段,係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乙○○等確有投資400萬元,已如前 述,而該等退股金之價值如何認定,乙○○與戊○○或有不同之計算方法,惟雙方協商退股金之際,被告壬○○並無施以恐嚇、脅迫等不法手段,而係以和平商議方式,由戊○○提出願意以600萬元返還退股金之協議,此據證人戊○○、 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故尚難認定被告壬○○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法條並加以審判。被告壬○○係上開犯行之主謀,並推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再被告壬○○前犯殺人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經減刑後假釋出監,於89年7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寅○○曾犯妨害投票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0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各自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寅○○均素行不良,有前開刑案資料可稽,竟不知悔改,本次被告壬○○因協調退股事宜,施以恐嚇之脅迫手段強逼被害人返還退股金,被告寅○○則在商場上不思尋正當途徑進行協商,反恃其權威,動輒撂下狠話恫嚇被害人,其等所為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具體悔悟表現,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所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壬○○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之類似槍枝物體開槍示威,然經本院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鑑定,該槍枝所擊發子彈所產生之動能,是否能達到具有貫穿人體最低度之動能,然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2495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95年4月21日花警鑑字第 0950018152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故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認該類似槍枝之物體及子彈均未具殺傷力,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1顆亦同未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該彈 殼1顆係被告壬○○與共犯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持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亦為共犯,有與被告壬○○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故認其亦涉有前揭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起 訴書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應予更正)云云。又認被告寅○○於上開透過庚○○恐嚇甲○○後,旋於93年6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與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派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至甲○○設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411巷36弄58號居所,投擲裝有汽油之米酒瓶2瓶,而著手放火行為藉以遂行前開 恐嚇罪,惟因甲○○居所內飼狼犬大叫,該不詳人士不敢靠近,始未釀成人員之傷亡,故放火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亦均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寅○○亦有參與事實一之強制犯行,故亦為共犯,無非以被告寅○○亦受乙○○之委託處理退股債務問題,且其於雙方協調退股事宜時亦有在場見聞,自難諉為不知,資為主要論據。惟質之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乙○○找伊處理退股事宜後,委託書就由乙○○找壬○○自行書立,事後伊均未參與或干涉壬○○之處理過程,也不知道戊○○辦公室遭人開槍恐嚇之事,而當日在立委服務處協調時,伊僅在場聽聞,均是戊○○與壬○○自行洽談退股金額,當時雙方氣氛並無不佳,也無強暴、脅迫情形,伊對於戊○○係遭強迫退還股金乙節,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寅○○固曾受乙○○夫婦拜託代為幫忙處理退股事宜,雖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本件實際處理退股事宜之受託對象乃被告壬○○,此觀之卷附委託書甚明,又依前述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無關於被告寅○○有何知悉並參與上揭找人放話恐嚇、開槍脅迫逼使戊○○應允退股之具體證述,再參以證人子○○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初戊○○說他公司遭人開槍而找伊處理,伊就打電話聯絡寅○○處理,並有提到槍擊之事,寅○○表示不知情,還回答說怎麼會這樣;在服務處協調當日,現場氣氛都沒有不愉快或、恐嚇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徵被告寅○○前揭辯解,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依卷附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寅○○有何知悉並共同參與上開強制罪之犯行,自難僅因其於協調時單純在場,即逕認其與壬○○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寅○○、壬○○共同涉有前揭放火未遂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該不明人士投擲之內裝汽油米酒瓶二瓶之外觀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寅○○、壬○○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悉,亦無指使他人前往甲○○住處放火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寅○○出言恐嚇後約過4天,伊的住處即遭人丟擲汽油彈攻擊,因伊養 的狼犬大吠,所以歹徒無法靠近,從遠處丟擲汽油彈後立即逃離;伊並無看見投擲汽油彈的人,伊之所以認定係寅○○、壬○○指使的,係因之前伊有介入砂石之事,寅○○認為伊係與其對立的等語,惟已據被告寅○○、壬○○一致否認在卷,而證人甲○○對其住宅究係遭何人放火及其經過,並未親眼見聞,且警方亦未逮獲該下手丟擲汽油彈之人可供詢問究明係何人指使,是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寅○○、壬○○為上開事件之指使者,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個人推測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是依卷附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寅○○、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放火未遂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寅○○等與甲○○前有齟齬且出言恐嚇,即遽予推論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確有前揭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上開戊○○交付予被告壬○○之支票2張係屬合法性大有問題之贓物,竟於93年5月6日 ,提供其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被告壬○○存入上開支票,而收受被告壬○○強制取得之不法所得600萬 元,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另被告丑○○與被告壬○○為夫妻關係,亦有共同參與被告壬○○以恐嚇強制戊○○交付退股金600萬元之犯行 ,因認被告丑○○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丑○○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辛○○確有提供帳戶予壬○○兌現上開支票,有其支票帳戶之兌現、提領資料可稽;被告丑○○與被告壬○○為夫妻關係,且於與戊○○協調退股及交付支票時,丑○○均有在場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辛○○、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支票2紙之來源有問題,因伊與寅○○有生意往來,寅○○經常 拿客票向伊調現,故伊乃循往例,單純受寅○○之託幫忙兌現該2張支票,並非故意收受贓物等語。被告劉瓊華則辯稱 :協調退股及交付支票時,伊僅陪同壬○○到場,沒有參與上開恐嚇開槍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辛○○雖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寅○○使用,供被告壬○○兌現自戊○○處收受之前開支票2紙,惟其出借帳戶供 上開支票兌現後,該等款項均由被告壬○○取走,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此觀之其支票帳戶之提、領款紀錄及往來明細資料自明,況民間提供帳戶供他人軋票調現之現象亦時有所聞,是其辯稱:因生意往來而單純出借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再被告辛○○除提供帳戶收受前開支票外,並無其他參與恐嚇、開槍、協商退股事宜等行為,此業據被告寅○○、壬○○一致陳明在卷,且遍觀證人乙○○、己○○、戊○○、丁○○、甲○○、子○○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人證述被告辛○○有任何參與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壬○○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確已知悉被告壬○○等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乙節,遽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又被告丑○○於93年4月間、93年5月4日二次與戊○○協議 退股事宜時,均有陪同在場,此固據被告丑○○自承在卷,惟其辯稱:伊僅陪同伊先生壬○○到場,開槍恐嚇之事伊不知道亦未參與等語。而依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在場時有加入協商退股之意見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壬○○就前開恐嚇、開槍脅迫等強制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況被告壬○○受託處理退股乙事既為被告丑○○所知悉,其於陪同被告壬○○前往協商時,基於妻子地位加入關於退股之個人意見,亦核與夫妻常情無違,然不能據此推論其對於被告壬○○前階段之恐嚇、開槍脅迫行為亦已知情並有參與。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壬○○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難僅因其陪同在場或與被告壬○○為夫妻關係,即遽入被告丑○○於此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不能證明被告辛○○、丑○○犯罪,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林韋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