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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李豫雙俞秀美林韋岑

  • 被告
    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94年度偵字第805號、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大陸地區人士丁○○(俟到案後審結)及下述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下述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戊○○等人,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㈠經由丁○○之指示,由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推由丁○○轄下詐欺集團內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 1月初某日,佯以香港半島旅遊協會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對其訛稱中獎,但須繳納稅金為由,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1年 1月11日、同年 1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匯款20萬元至前開戊○○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隨即由戊○○以 ATM方式轉予不詳人士提領得款,而詐欺得逞。 ㈡由戊○○提供其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 4月9日及同月10日,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自稱「黃志鋼」之成年男子,佯稱係香港六合彩行政總裁,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只要投資50萬元作為燦坤家電之出港費用,出港一天即可獲得港幣 100萬元之利潤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2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以每次10萬元,各4次、 1次轉帳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開戊○○花蓮中小企銀帳戶內。戊○○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以 ATM方式轉帳予不詳姓名之人士收領,而詐得上開款項。嗣自稱「黃志鋼」之男子從此無法聯絡,丙○○始知受騙。 ㈢戊○○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不詳、自稱「黃國華」之成年男子,於93年7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甲○○,由戊○○佯稱係高級女警官、自稱「黃國華」男子佯稱係甲○○來自香港之宗親,在台灣開車肇事撞到人,遭警逮捕,急需現金保釋為由,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3年7月22日、同年7月23日,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分別匯款7萬8000元、 30萬元至上開戊○○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內,戊○○旋即將該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士提領,而詐欺得逞。嗣戊○○、「黃國華」二人於詐得上開 378,000元後,即無法聯絡,甲○○始知受騙。 嗣經警方追查匯款流向而循線查獲戊○○,始知上情。 二、戊○○復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丁○○共同基於經營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經營新臺幣與大陸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丁○○在大陸地區收受不詳臺商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以其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與臺灣地區0000000000號戊○○行動電話聯絡,戊○○即在其花蓮縣新城鄉○○村○○街4巷1號住處,依丁○○所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將新臺幣款項以戊○○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其夫陳敏豪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友人薛金蓮合作金庫花蓮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或ATM轉帳方式,匯入上開大陸臺商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人陳炳煌、尚美妨、黃張玉筠、蔡玉滿、施教樂等人之帳戶內;或由臺灣地區客戶謝芸貞、吳美珍、馬福居、楊奇軒、伍正長、伍陳正宏、李美錡、張阿金、張麗珠、蕭春珠、林懷華、徐大成、徐捷茂、郭月美、蔡秀真、鄭文雄、葉清泉、薛富全、蔡秀貞、夏宗翰、歐雷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瀚承科技有限公司、蘇淑女、郜仁俊、劉祁山、吳深生、陳啟煒、丁學緯等人將新臺幣匯入上開戊○○、陳敏豪、薛金蓮之帳戶內,再由戊○○在臺灣地區將匯入款項之客戶姓名、金額等資料,以電話告知在大陸地區之丁○○後,由丁○○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上開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藉此賺取匯兌差額,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戊○○於每辦理 100萬元金額之新臺幣與大陸人民幣匯兌業務後,由丁○○支付500元之報酬。嗣於94年4月26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搜索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4巷1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查扣戊○○所有供前開辦理匯兌業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固曾為陳述,惟其等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述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在警詢中所述內容,並無明顯或重大之歧異,是其等警詢筆錄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調查局中曾為陳述(調查局卷第16至19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上開陳述,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存入被告帳戶之情節相符,有電匯單暨相關傳票資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22至26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使用前開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依據丁○○之指示從事匯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丁○○是伊之前在大陸的鄰居,伊來臺後均係依照丁○○之指示辦理匯款事宜,但伊不知道匯款之目的及用途為何,對於伊所辦理者是非法地下匯兌及詐欺所得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告承丁○○指示,夥同不詳姓名、化名「黃志鋼」、「黃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乙○○、丙○○、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1年 1月11日、29日共匯了20萬元至戊○○彰化銀行帳戶,當時是一位「李先生」說伊中了刮刮樂,要繳稅金及匯款手續費,伊即因此事由連續將 380萬元匯到不同金融機構的帳戶,其中20萬元是戊○○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4月9日、10日共匯了50萬元到戊○○花蓮中小企銀帳戶,當時有一位化名「黃志鋼」男子,自稱香港六合彩行政總裁,叫伊投資燦坤家電,伊當時還有和約 5、60人電話聯絡,電話中該集團的小姐說戊○○是臺灣地區業務代表,另伊尚有與丁○○聯絡,她化名很多,但伊匯錢後就沒有下文,伊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在93年 7月22日、23日分別自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78,000元、30萬元進入戊○○在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之帳戶,當時有一自稱係香港同宗「黃國華」男子打電話,說得知伊車禍受傷,要藉商務之便來探視,2、3天後「黃國華」說他在高雄租車撞倒人,被抓到警局需要錢保釋,希望伊幫忙,伊一度懷疑是詐騙集團,「黃國華」為取信於伊,曾將電話交給一位自稱高級女警官的「戊○○」,並叫伊將錢匯入上開帳戶,「黃國華」即可釋放,但伊依指示匯款後,無從聯絡戊○○、黃國華二人,才知道受騙等情明確(調查局卷第17至19頁),並有戊○○之花蓮中小企銀、中國信託花蓮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各 1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匯款書2份、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 1份、乙○○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香港半島旅遊協會乙○○會員投資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自承上開三個帳戶內確曾收受丙○○、乙○○、甲○○之上開匯款等情,雖其辯稱:伊對於相關詐騙情節均不知情云云,惟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均屬私密之個人資料,非他人可輕易取得,況且一般單純出賣、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者,並不會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而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述:該集團某女子陳稱戊○○係該集團臺灣地區的代表,戊○○並自稱為高級女警官等情觀之,顯見戊○○不僅與該集團間有密切關連,且已實際施以詐術,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足證其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有參與上開詐欺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二所示被告非銀行而非法經營大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丁○○係伊在大陸之鄰居,伊稱呼她為阿姨,伊所有的一銀、合作金庫、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彰化銀行之帳戶均提供給丁○○做轉帳用,91年至93年間一共匯款三年,伊均不認識這些被害人或收款人,但丁○○告訴伊,臺灣人要把錢匯到大陸時,會先把新臺幣匯入伊戶頭,到大陸向丁○○拿人民幣,大陸人把錢匯到臺灣時,先把人民幣匯入丁○○的帳戶,在臺灣由伊依丁○○電話指示將新臺幣匯入她指定之帳戶中,伊依丁○○之電話指示曾將錢轉給馬海龍、蔡秀珍、葉清泉、陳奇煒、夏宗瀚、林茂實業公司、尚美妨、張陳春美、陳炳煌、郭振乙、葉隆輝、施教樂、許華恩、林紀裕、傅武雄、蔡玉滿、黃張玉筠、邱雅文、林景德、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松強、周金柳、盧泉豪等人等情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50頁、94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1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核與證人陳敏豪、薛金蓮、陳炳煌、尚美妨、黃張玉筠、蔡玉滿(林佳鴻之婆婆)、施教樂、謝芸貞、楊奇軒、葉德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調查局卷第 2頁、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 9頁、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19頁、第123至124頁),且有被告戊○○花蓮中小企銀帳戶存提款明細表、中國信託花蓮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 1份、薛金蓮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帳戶、陳敏豪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謝芸貞匯款書7份、吳美珍匯款書6 份、葉清泉、薛富全、蔡秀貞、夏宗翰、歐雷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瀚承科技有限公司、蘇淑女、郜仁俊、劉祁山、吳深生、陳啟煒等人匯款單15份、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函暨所附伍正長、伍陳正宏、李美錡、張阿金、張麗珠、蕭春珠、林懷華、徐大成、徐捷茂、郭月美、蔡秀真、鄭文雄等13人匯款明細表各2份、丁學緯匯款書1份、葉清泉等匯款書 15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2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馬福居匯款書 2份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詐欺及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該等匯款係經營地下匯兌之款項,僅係聽命於丁○○之指示辦理上開匯款事宜,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純係畏罪避就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迄94年4月止共得到5,000元之報酬,需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云云,然此部分之犯罪金額,除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已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於93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原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查被告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本即有反覆實施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其犯罪之最後行為日為94年 4月間某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修正後刑法廢除常業犯之規定,惟被告上開恃詐欺維生之行為,顯係基於反覆為一常業行為之包括犯意所為,尚非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做文字之調整,並未做實質之修正;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亦僅屬文字之修正、法理之明文化,均不在比較新舊法之範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併予敘明。綜上,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適用對其有利之上開法律。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又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是以,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此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戊○○固供承其另有職業云云,然觀其本件詐欺之犯罪手法、情節及詐騙金額等,與時下恃詐欺為生之詐騙集團所為如出一轍,顯見被告與丁○○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恃詐欺為生,至為明灼,縱令其兼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其本件常業犯罪之成立。又被告辯稱其僅依丁○○指示幫忙匯款云云,然被告除匯款行為外,更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對自己從事者係兩岸間非法之地下匯兌業務等情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顯見其與丁○○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分別具有共同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40條常業詐欺罪;事實二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處斷。被告與丁○○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二人與不詳姓名、化名「黃志鋼」、「黃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從事匯兌業務行為,性質上本即有反覆實施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檢察官誤認為係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並更正之。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然此係因政治因素,導致兩岸迄今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管道,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代辦兩岸間匯兌業務,惡性並非重大,即觸犯 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是本件顯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之刑仍嫌太重,爰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酌減。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詐騙他人及非法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助長詐騙歪風,並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念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不高、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戊○○另涉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6條之1、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之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以非法賣賣外匯為常業,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其與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當,亦非刑法上所謂之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暨更正在案,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共犯 3年間共非法買賣外幣或辦理匯兌業務約 2億元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匯兌金額確達 2億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辦理匯兌業務已達上開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以辦理非法匯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林武順律師事務所收據、出庭應對參考、通信費用明細清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臺灣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富邦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使用過之飛機表、台胞證、信用卡(台新、一信、華南、富邦、中國信託)、戊○○元大京華、一信、台新、郵局之存摺,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上開犯罪有關;扣案之陳永宏華南銀行之存摺,既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另薛金蓮合作金庫之存摺、陳敏豪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雖供作本案犯罪工具,然因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僅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其帳戶之ATM卡片供犯罪之用,而該等AT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丁○○嗣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表: 手抄帳號金額表 壹張 戊○○存摺(中國信託商業 各壹本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手機 叁支 戊○○印章 壹枚 陳敏豪印章 壹枚 傳真機 壹台 戊○○帳戶明細表 貳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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