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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培麗楊仲農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搬家未收到傳票,始未按時到庭而遭通緝,然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之居所(花蓮市○○街45巷16號3樓之3),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在亞太通信行擔任經理職務,仍待其復職,家中有年老父親待養,有戶口名簿 1份可稽,況本件竊盜案件犯情並非重大,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僅具狀提出其父親之戶口名簿 1份,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父親無他人可資扶養而僅賴被告 1人扶養之事實。又被告稱其為亞太通信行經理,尚待其復職云云,亦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因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 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尚待執行,綜上所陳,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故被告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楊 仲 農

法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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