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提出附卷之和解書」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