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乙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89號、第90號、第101 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及1,000 元,然參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另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26年2 月16日決議㈥參照),是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自應以有利受刑人之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32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