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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乙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89號、第90號、第101 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及1,000 元,然參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另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26年2 月16日決議㈥參照),是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自應以有利受刑人之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32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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