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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聰明張嘉芬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6),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因車禍過失傷害事件,業經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於94年 4月19日成立調解,並同意撤銷告訴,並於同年5月3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有上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在卷,依首揭規定,本件於調解書核定時,視為撤回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詎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竟於嗣後之95年 2月15日就已撤回告訴之事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嘉 芬

法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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