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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上午,至賴錦森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1號往北約100公尺處之工廠內,找朋友聊天,於同日上午10點多,見賴錦森所有之黑色外套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外套(外套口袋內有現金新台幣 20000元),得手後,將部分現金用以償債及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賴錦森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1鄰6-1號七和小吃店前,見被告身著其遭竊之外套,乃報警當場查獲,惟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僅剩餘新台幣7645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賴錦森於警詢之證詞。3證人鍾瑞琴、余雅涵、許蘭英、林秀美於警詢之證詞。4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照片4張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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