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