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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

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培麗張嘉芬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兄弟為了進出其等家族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2、55、56及101 地號之土地(第5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第56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第55及101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媳婦周瓊玉名下),原係使用丙○○、王淑媛夫婦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1及51之1 地號土地(均登記在王淑媛名下)上之道路以供往來通行。被告甲○○、乙○○均明知該道路設在陡峭之山坡地上,竟因該道路遭颱風侵襲致坍塌,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丙○○、王淑媛夫婦同意,即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共同擅自僱用不知情之黃文旦駕駛怪手翻修該道路,嗣為丙○○當場發現,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規定之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原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而一併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被告二人,並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惟因本件遍查全卷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於95年9 月13日蒞庭時,業已將起訴意旨更正為本件起訴法條僅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併予陳明)。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丙○○、王淑媛、黃文旦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之履勘現場筆錄乙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花蓮縣政府函文乙份、現場查獲相片數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曾於上開時間,未經丙○○、王淑媛同意,即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黃文旦駕駛怪手整修前開道路之事實,核與證人丙○○、王淑媛、黃文旦所證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現場查獲相片數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行,其二人均辯稱:其等靠該條既成道路通行外界已經有40年的時間,因為鄉公所經費不足,所以一直沒有鋪設水泥,94年10月間龍王颱風過境後,上開道路遭雨水沖刷形成水溝,無法通行,而被告甲○○年事已高,平日即有使用該道路往來就醫之必要,因此伊等有先聯絡村長丁○○,希望他能儘速找砂石車來傾倒砂石,並將道路整平,但村長丁○○說現在各地到處都有災情,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沒有空來處理上開道路的修繕事宜,要伊二人自己去想辦法,伊二人才會自己去請砂石車過來傾倒碎石並請黃文旦整平土地,伊二人不明白為什麼自己花錢修路還會犯罪等語。經查:

(一)按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違者將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的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乙份、花蓮縣政府函文暨花蓮縣山坡地範圍資料乙份存卷可考,被告二人在未徵詢上開既成道路之所有人丙○○及王淑媛,或管理人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同意之情形下,即自行雇工在其上堆置碎石進而整地,先不論動機為何,已觸犯上開刑罰之構成要件無誤。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認: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既成道路上,所以人人都有使用權,被告二人自無構成要件所指「擅自」可言,又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情形可能不構成法條所指「道路修建」之情形云云,然查:所謂既成道路,係指他人所有之土地因有長期供一般人行走之事實,為尊重此既成事實,而限縮土地所有權人在該土地上原應享有之完整權利,其餘用路人則因此取得繼續行走該道路之權利,且僅限於此權利而言,換言之,不得因被告二人在該既成道路上享有行走權,即認被告二人已得到該既成道路無限延伸的使用權,不然,豈非謂任何用路人在該既成道路上鳩工興建房舍,均屬法律應該容許之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已屬無稽;再個案是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道路修建,本屬於司法機關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本件既成道路因遭雨水沖刷、不堪使用,被告二人因此雇工傾倒碎石,進而請怪手司機將碎石整平,圖使該道路恢復供人行走之功用,其等修復道路之行為,已屬於修建道路無誤,況依據辯護人所指之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4089 號函文意旨略以:有關道路修建及養護之定義,可參考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亦即「修建」係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養護」係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等語,亦可知本件實屬原路線之修復工程無誤,故被告二人所為確屬修建道路無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二)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二人為上開道路修建之動機及客觀情勢,是否符合刑法第24條所規範緊急避難之情形?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上開既成道路已經存在40幾年,94年10月間因為龍王颱風來襲,造成路面損壞,被告二人行走的那段路因為沒有鋪設水泥,道路被沖刷得更嚴重,無法通行車輛,被告乙○○打電話來,說被告甲○○生病了,需要看醫生,請伊叫鄉公所的人來搶修,伊有答應並幫他轉達,但鄉公所的搶修能力太差,被告甲○○看病等不及,被告乙○○就說要花點小錢自行修補路面,他們後來才僱請怪手及2 台小型砂石車在現場鋪路,但被告二人只倒了一台小型砂石車的碎石,丙○○就請警察來了,被告二人因此停工,工作時間不到2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甲○○患有心臟病、痛風、高血壓等宿疾,亟需行經該道路以往來就醫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可見本件確有該既成道路突遭颱風侵襲受損、無法供人行走,致被告甲○○無法順利就醫,使其生命、身體因此遭遇危難,且道路修復之權責機關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經聯繫結果,確實仍在他處處理災情,無法立即搶通該道路,被告二人別無他途,只得採取自行修建該道路之方式,以圖自力救濟之情形,檢察官於本件論告時,亦主動表明本件確有此情,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確實符合刑法第24條規範之緊急避難情形無誤,再被告二人所為,經當時之客觀施工情形判斷,並無避難過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違法性已遭阻卻,其等行為應為不罰,爰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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