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台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台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玉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係金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亦係金勝土木包工業所承包「卓溪農路鋪設混凝土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92年12月間,金勝土木包工業將其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的水泥部分轉包由台玉公司負責,期間於92年11月16日,受僱台玉公司之大卡車司機陳勇明載運混凝土至上開工地傾倒時,丁○○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乙○○原應注意該法第23條第1 項「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25條第1 項「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同法第14條第2 項「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渠等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使陳勇明於92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QW–808號預拌混凝土車至花蓮縣卓溪鄉第四二林班地產業道路傾倒混凝土時,因產業道路蜿蜒、狹窄,陳勇明所駕車輛因而翻覆路旁,致陳勇明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乙○○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斷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之犯行;被告台玉公司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應科處罰金刑;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圖、預拌混凝土出貨單、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為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台玉公司負責人,且有僱用陳勇明從事大卡車司機從事載送預拌混凝土業務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本案陳勇明死亡係其本身駕駛過失造成之交通意外,伊並無業務過失,伊公司確實沒有定明文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公司有提供相關的教育訓練,陳勇明車禍死亡與公司未明訂工作守則沒有因果關係,而案發時係金勝土木包工業向伊公司叫料,由公司派陳勇明運送至該工地,金勝土木包工業並無轉包上開路面工程之水泥工程與伊公司等語。被告丁○○固坦承伊為金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承包上開「卓溪農路鋪設混凝土路面工程」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陳勇明並非伊公司員工,案發時,伊係跟台玉公司叫料,陳勇明係該公司運送混凝土至現場之的司機,案發地點離工地倒料處還有一段距離,本案應係陳勇明欲倒車至倒料地點時駕駛不慎翻車至路旁,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陳勇明死亡係因其於案發時點,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於上開產業道路欲至工地現場前,車輛翻覆於路旁致其受有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此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勘驗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乙○○及台玉公司是否有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以及被告乙○○、丁○○2 人就被害人陳勇明車禍死亡一節,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責任:
(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刑責,主要認係被告丁○○係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乙○○係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
(1) 被告丁○○是否涉業務過失部分:
① 有關被告丁○○是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之注意義務一節:公訴人認本案案發時,金勝土木包工業將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水泥部分轉包由台玉公司負責,認金勝土木包工業與台玉公司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範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關係,但查,系爭工程係金勝土木包工業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承包,並無再將其中水泥工程轉包與台玉公司,期間,僅係由金勝土木包工業向台玉公司購買系爭工程鋪設水泥所用之預拌混凝土後,由台玉公司派公司僱用之大卡車司機(含被害人陳勇明)運貨至工地現場(即花蓮縣卓溪鄉第42林班地產業道路)等情,業經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供述互合,且與證人即台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廠長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金勝土木包工業與台玉公司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影本1 份、相關台玉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車單、出貨單數張可參。至公訴人雖引用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承包卓溪農路改善工程,水泥部分再由台玉公司承包,司機也是他們派的,薪水也是他們付的,到了土地現場才由我們指揮要將水泥倒在何處。」等語,認定金勝土木包工業有轉包系爭工程水泥部分與台玉公司,但依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影本內容,清楚記載金勝土木包工業向台玉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且約定「表列欲拌混凝土價格,係指由台玉以攪拌車將混凝土送至客戶施工現場」,此外,內容均未有提及金勝土木包工業係將系爭工程水泥施作部分轉包與台玉公司之相關約定,是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雖提及「水泥部分再由台玉公司承包」,然其真意應係水泥部分向台玉公司購料甚明,再參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內容,亦認定本案系爭工程係金勝土木包工業所承包,台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係金勝土木包工業之供料商,而非再承攬人,故公訴意旨認金勝土木包工業係將其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的水泥部分轉包與台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攬等情,應屬誤會,而非事實。故被告丁○○就本案被害人陳勇明死亡一事,應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難課以其應負該條之注意義務甚明,先此敘明。
② 又查,本案被害人陳勇明車禍死亡之經過,質諸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陳勇明發生翻車事故我有在場,當時陳勇明駕車行駛至施工處約100 公尺,就以後退倒車方式行駛至施工處約20公尺處,不慎往右邊山坡地滑落約40公尺深之山坡下。陳勇明所駕之預拌車翻落後,我與現場工人約5 人下去察看,發現該車車頭全毀,陳勇明被夾在駕駛座上,我們5 個人就用木頭將車頭屋頂撐開,再把人抬至產業道路上,並通知救護車及通知他們公司的人來處理。當時陳勇明他距離我們工地現場太遠,所以我們沒有引導他,車子要距離我們至10公尺處才有引導」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陳勇明已先載了2趟過去,這是第3趟,陳勇明先在入口的轉彎處,調頭就一路倒車上去,就掉到路旁的竹林,我聽到聲音就快跑過去救他,一般來說是車子快到傾倒水泥處約1 、20公尺,我們才會有人指揮。這工地的負責人是我」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審判長問:案發時被害人載混凝土做何事?)他是要倒車到下料處。」、「(審判長問:一般人都是用倒車的方式下料?)是,因為是山路無法迴轉。」、「(審判長問:案發現場距離下料處多遠?)5 、60公尺。」、「(審判長問:你們是否全程需要有人在後面指揮?)不用,因為他已經很熟了。而且第一天不是用倒車的方式迴轉,因為可以用迴轉的方式前進倒料,後幾天才需要用倒車的方式,因為沒有地方迴轉。」、「(審判長問:剛開始要倒車時是否需要有人指揮?)倒料時才要指揮,倒車時不用,因為路已經夠寬了。」、「(審判長問:被害人那天是第幾天用倒車方式下料?)當天被害人是第三趟,之前也曾有用倒車的方式下料。」等語;可知被害人陳勇明肇事前車輛係呈倒車狀態,往後朝系爭工程工地欲倒料方向處,在未達工地倒料處前,處於倒車行駛狀態中,駕駛不慎翻覆其右方之山谷;又參以卷附本案承辦檢察官92年12月17日至車禍現場履勘筆錄所載:「一、水泥預拌車已掉落至路旁山坡下約40、50處,該路段為4 米寬(經丈量)之泥路,稍有坡度有小彎,路面有輪胎壓痕至路邊處後坍塌,經丈量掉落處至鋪水泥地處有63公尺;二、在卓溪分駐所前勘驗同型水泥預拌車,經丈量該車車寬為2.45米」等情,及履勘筆錄所繪現場圖與玉里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與被告丁○○供述案發現場狀況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現場之陳勇明翻車地點前(指當時翻車前車頭所朝方向為準)係一稍有坡度及小彎之山坡路段,寬度約4 公尺,後方距離63公尺處則係陳勇明倒車欲倒料之系爭工程工地處;而參以證人即台玉公司預拌混凝土車駕駛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台玉預拌車司機,沒看到陳勇明意外,我都用QW-417號預拌車,公司每個人負責自己的車,保養也由司機親自負責,有問題也由司機負責開去送修,陳勇明開QW-808與QW-417號預拌車是同型,車子狀況都不錯。這部車最大容量是10立方米,如果是平地可載8、9立方米,如果是山路看路況,由司機決定,發生意外工地我載過5趟,每趟約載7立方米左右。坡度陡就少載一點,也由司機決定,至於路寬如果太窄過不去我們就不送,一般3 米多寬都還可以過去。一般路寬不會有人在車後指揮,但路窄的話則會有人在車後指揮,案發現場路算很寬,所以沒有人在車後指揮等語,可知案發路段路寬超過3 公尺以上,依渠等有駕駛經驗之大卡車司機,均可安全駕駛通行,並不需有人在車後指揮駕駛;另證人戊○○於警詢證稱:「陳勇明在公司任職約有6、7年了。他是駕駛QW-808號預拌水泥車,行車前精神狀況很好。QW-808號預拌水泥車是1994年2 月出廠的,平時都有做一級保養並有定期去做檢驗。最後檢驗日期是92年11月19日。陳勇明所駕駛QW-808號預拌水泥車有超載情形,約18公噸左右。陳勇明發生翻車事故時我沒有在場,我當時在公司裡,接獲電話,我才知道陳勇明發生事故。我當時帶救護車上去,到達現場陳勇明已被救到產業道路旁,陳勇明在卓溪鄉卓溪村42林班地產業道路約 5公里處發生翻車事故。」等語;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平常各人負責開一部專屬的預拌車,平常保養是由司機個人負責自己的車子,有問題的話,司機要報備後送修。發生意外的這部車最大容量可載10立方米,平常一般平地都載6 至9立方米,但這次因為是山路所以大部分只載運4、5 立方米,意外現場路面坡度約20、30度。一般到40、50度,公司就會不同意出預拌車。路寬3 米就可以出預拌車,因為預拌車的車寬是2.5 米左右。」、「陳勇明在這工地載運過11趟預拌水泥,案發前也已是當日載運第3 次才發生意外,這部車雖已出廠10年但因陳勇明平常保養很好,所以狀況還不錯,且今年11月19日才去驗車也合格,陳勇明平常不會喝酒,昨天這部車有超載,一般可以載 6立方米,但昨天這部車載了8立方米,約多載了4公噸,總共約載了18公噸,只有第1 次到不熟悉的施工現場我們公司才會派人指揮,讓司機熟悉路況,之後就讓司機自己開,昨天陳勇明已經是開了第11趟,所以沒有派人指揮。」等語,可知被害人陳勇明於台玉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已有數載,駕駛經驗豐富,而其案發當日駕駛車輛本身性能尚佳,另陳勇明案發前當日駕駛該車載運預拌混凝土至現場工地送料,已來回2 趟,綜上可知,陳勇明對於案發地點路段狀況,應已熟悉,而現場路寬亦非狹小,若依一般職業大貨車司機之正常駕駛狀況,應不致發生無法安全駕駛情形,故亦無需他人從旁指揮駕車,而被告丁○○雖係該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然肇事路段既在其負責之工地範圍外之產業道路,屬被害人陳勇明運料途中,實難課以其對於工地外之台玉公司送貨司機駕車狀況,應負何注意義務。
③ 綜上,本案自難認被告丁○○就被害人陳勇明車禍死亡一節,涉有相關之業務過失。
(二)被告台玉公司及乙○○是否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刑責部分:
① 經查,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12月18日經通報後至現場進行災害檢查報告,認本案罹災者(即陳勇明)係駕駛2 公尺45公分寬之預拌混凝土車於運送過程中行經約路寬4 公尺之產業道路,受限於該處路況,故以倒車方式往當日施工地點方向前進,行駛過程中不慎整車翻覆於山谷中致死,因該事發地點非雇主過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非屬於就業場所(原函係記載「屬就業場所」,但依前文敘述,應係意指「非屬就業場所」,是此部分函文內容應係漏載「非」字),且本案並非其他事業單位肇災引起,故認定災害類別為「3、除前2項外屬勞動基準法、勞保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法等法律規定之職業災害」,僅認雇主即被告乙○○違反勞工法令事項有(1)雇主對於第5 條第1項之設備及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2)雇主對勞工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3)雇主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雇主未依規定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等規定,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月18日勞工檢製字第09410 00653號函可參,是依上開報告內容,並未提及本案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列11款中任1 款之相關規定,而依起訴事實所載及卷附相關事證,亦無具體指述被告乙○○究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列11款之何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有違反上開勞工衛生檢查所列載(1)至(3)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 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屬實在,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僅係經主管單位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後,方得課以行政罰鍰,並非構成同法第31條刑事處罰之要件甚明,是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處罰之構成要件,故自難課以被告乙○○、台玉公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刑責甚明。另本案陳勇明死亡係因駕車於上開產業道路翻覆致死,已如前述,縱被告乙○○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然與本案陳勇明車禍之發生,公訴人並未舉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業務過失。
② 又查,依上開證人戊○○、丙○○之證述,當日陳勇明駕車係行駛於山坡地路段,依規定僅能載4、5粒方米之預拌混凝土,始能確保安全駕駛,然參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卷附案發時本案被害人陳勇明所駕駛上開大卡車出貨單所載,被害人陳勇明肇事前駕駛車輛運送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係8立方米,顯有超載之情形,且超載之數量接近1倍,故本案陳勇明駕駛失控翻車肇事之因素,是否與其當時車輛超載致無法安全駕駛於上開山路有關,並非無疑,然依被告乙○○到庭供稱:「(審判長問:公司如何控管司機載料有無超載?)由公司的調度人員控管,每一趟都有記載載的立方米數,之前有出貨單,之前有提出扣案。」、「(審判長問:控管人有無義務控管載貨地區○○○○○路要求控管不能超載?)載重是由公司內部的廠長決定,不是司機決定,但是廠長決定也要考量工地的狀況,車子調度的情形,控管人員只是執行載貨的重量是否與廠長決定的相符。」、「(審判長問:所以本案是廠長決定立方數?)是,本件確實是有超載,當天被害人載了7、8立方米」等語,雖與證人戊○○、丙○○上開證述有關運送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係由司機自己決定等情不同,然查本案被告乙○○係台玉公司負責人,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乙○○有負責管理被害人陳勇明載料運送數量之業務等事宜,是縱陳勇明案發當日翻車與其駕駛車輛超載有關,亦難課以被告乙○○應負何業務過失。
③ 綜上,本案自難認被告台玉公司、乙○○就被害人陳勇明車禍死亡一節,涉有上開相關勞工衛生安全法或刑法業務過失之刑責。
④ 至本案台玉公司廠長戊○○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日要求被害人陳勇明超載運送至系爭工地,及陳勇明案發時超載駕駛於上開產業道路,與其翻車肇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涉及戊○○是否就本案涉業務過失之責任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及台玉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及台玉公司犯罪,故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