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金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幫助洗錢部分,嗣經聲請人到庭更正如上),於民國94年7月6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57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前述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傑」或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於94年7月7日,以販賣行動電話為由,分別詐騙丁○○轉帳8,000元、乙○○轉帳17,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該轉帳款項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丁○○、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幫助洗錢部分,嗣經聲請人到庭更正如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於94年7月7日,以販賣行動電話為由,詐騙丁○○轉帳8,000 元至丙○○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該轉帳款項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9月27日94中壢字第02756號及95年3月6日95中壢字第00648號函附客戶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丁○○之匯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其所申辦上揭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不知何時遺失,伊無販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0月5 日(94)國世銀中壢字第1209號函附客戶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丁○○之匯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供述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遺失後未辦理掛失等語,衡情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作為存提金錢之用,且關係個人債信,乃屬重要物品,一般人對之無不妥善保管,苟有遭竊或遺失,必速報警處理或申報掛失,以避免損害。反觀被告丙○○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已遺失後,卻渾然不知,並於知悉遺失後,始終不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為常理,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二人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衡情無不起疑而予拒絕。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二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將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經聲請人到庭更正如上),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告訴人丁○○受詐欺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乙○○受詐欺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乃相同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戶名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戶名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業如上述,是被告甲○○販售存摺等物所得財物1,000元,自無從依該法第12條第1項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