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25 日起至98年3月18日上午11 時止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5,500 元之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劉俊良於96年8月25日所失竊之重型機車1部(其上懸掛張文聲於96年5月8日失竊之車牌號碼MND-729 號車牌),嗣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 時許,其騎乘上開所購得之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與中華路口,因車牌污穢不清而遭警攔檢,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購入上揭機車後,並未辦理過戶,亦在非正常交易機車之地點,向不明人士購買上開機車,且係以低價購買,又未詢問該機車來源證明,應已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堪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物品,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惟收購贓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