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7號、偵緝字第195、19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林簡易庭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