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2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分別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現尚緩刑中,猶不知約束自己,復」。同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 5行前段「布袋」之後補充「(重約1000公斤,約值新台幣126,95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上揭前科,為其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約束自己,復犯本案竊盜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