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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竊取該店中之高梁酒... 乙○○乃將該高梁酒放回」應更正為「著手竊取該店中之高梁酒1 瓶,為該店店長甲○○察覺其形跡可疑,乙○○嗣將欲竊取之高梁酒1 瓶藏置於其褲襠中,甲○○乃上前欲行質問,乙○○遂自動將該高梁酒放回原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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