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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93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9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