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65號案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