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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3號、94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㈠乙○○係佳珍商行實際負責人。㈡甲○○將購得之80箱仿冒玫瑰紅酒中之30箱轉售乙○○,而乙○○則欲轉售下盤商圖利。

㈢為警循線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神農107之1號乙○○住處當場查獲。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㈤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乙○○即便尚未販出任何一瓶仿冒商標之玫瑰紅酒即遭查獲,惟其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成立。故本案被告二人均明知扣案之玫瑰紅酒,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販入或賣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引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應予刪去)。㈥本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玫瑰紅酒80箱,業經行政機關予以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故上開物品既已先為行政處分沒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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