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 6月中旬某日、95年8月11日及95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前述論科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被告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4年 9月15日前96小時內某時,與併案之施用時間相隔九個月以上,二者間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堪認定。又被告95年8月11日及95年8月17日施用之犯行,已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自無從成立連續犯。從而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