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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拾伍小包(合計重拾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本件被告另涉嫌於94年10月27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1月12日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核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45小包(合計重15.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公克)、殘渣袋2個、吸管1支等物,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45小包(合計重15.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另所持有之殘渣袋2個、吸管1支等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亦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殘渣袋2個、吸管1支,客觀均難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認為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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