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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所載「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公克」,均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十五公克)」。

(三)證據部分尚應補充照片五幀。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十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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