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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70號、 98年度核交字第51號、第52號及第 13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 89年 1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 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於95年11月3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8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57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於 97年12月31日8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另於98年1月8日20時許,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街某小木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8年1月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294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 1.75公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矯正簡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 1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小包(合計毛重1.75公克)附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中年男子,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合計毛重1.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袋內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及第 662號解釋意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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