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9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宣判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起訴書誤植為「佳」里村)之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市○○○街53號4樓之7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而依同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見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自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在花蓮市等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該簡易判決書之正本於95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該簡易判決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述簡易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為判斷之標準以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既在上開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之前,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復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