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同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1月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受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先於98年5月21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1之1號2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又於同年6月5日19時許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3時許因通緝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建二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於98年 6月6日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21日14時30分及同年6月6日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有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2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紙在卷可稽,為警於98年 5月21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扣案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 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同年 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 1356號解釋,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依法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