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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交簡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 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10日確定後,甫於9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 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農業改良場前方北端200公尺處,而正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LX2-008 號重型機車之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從後側方加以撞及,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2掌骨骨折、 變形以及右足背挫傷等傷害」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於事發時地駕車從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其於事發時地騎車遭被告駕車所撞及,並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生後確實受有左手第2掌骨骨折、變形以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現場位置照片3張: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該處直路行進時仍從後側撞及告訴人,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應有過失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10 日確定後,甫於9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於直路超車之際,不慎從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過失程度非輕,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迄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以及事發後尚能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6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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