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花易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1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4年2月28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信用卡費未繳且疑遭人盜刷要求王女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王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轉出新台幣(下同)9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領走。嗣因甲○○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連續犯之規定已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94年2月1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分別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後,即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銀行帳戶,嗣於94年3月2日,上開詐騙集團打電話向周文進訛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費未繳,要求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使周文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帳戶之215,188元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悉數轉入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又於94年3月2日,上開詐騙集團又打電話向彭明清訛稱伊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要求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確認,使彭明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73,939元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悉數轉入乙○○上開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嗣經周文進、彭明清事後發現報警查獲,認被告涉嫌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經該署
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將被告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另一同姓名之案外人乙○○(出生日期58年3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同時送達本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