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信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柏信係銜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銜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姜智訓(另案通緝中)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車牌號碼應為AX-229號),並無行照及相關購車之證明文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曳引車為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9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地區遭竊),竟於92年12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某處,以新台幣53萬元之價格買受。嗣於94年5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000號銜益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警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且車身標示車號為011-GM,與該處所停放另1 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2證人林智滄於警詢之證詞。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張。4查獲照片6張。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而非收受贓物,是此部份法條之記載應屬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 349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