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事實欄第4行「葡萄王夜夜寧膠囊」1盒之後補充(值新台幣325元)。第6行「欲竊取同一商品時」更正為「著手竊取同一商品,放入右口袋時」。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