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柒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第7 行「並扣得賭資110,100元、天九牌1副、骰子61顆、無線電對講機1臺」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110,100元(其中40,100元為在賭檯之賭資,另70,000元則為林錦州所有,供其作為賭博押注用,嗣為警在其身上搜出)、天九牌1 副、骰子67顆、無線電對講機1 臺」。㈡證據(三)更正為賭資40,100元、天九牌1副、骰子67顆、無線電對講機1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67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7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 臺,前者為同案被告林錦州所有,供其作為賭博押注用,且在其身上搜出;後者乃同案被告蔡鄭國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錦州及蔡鄭國分別供陳在卷,則上開70,000元及無線電對講機,既非被告4 人所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