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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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