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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69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原名林雲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二行「武新機械有限公司」更正為「武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二行於「負責人」後補充「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附件應適用法條第三行於「罪嫌」後補充:「被告乙○○以一雇工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偶因疏失而罹刑章,犯罪後直承不諱,並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且已改善工廠缺失,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適用想像競合犯│適用想像競合犯之│本條從修正前│
│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較有利於│
│      │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被告乙○○、│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甲○○      │
│      │              │以下之刑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乙○○、│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甲○○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林桀│
│宇,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
      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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