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4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18時許,在花蓮市○○路225號其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後,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94年8月9日自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雖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然已戕害身心健康,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亦甚廣,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猶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