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10號、發查偵字第 2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84年 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 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二、丙○○係國安工程行之工地工頭,竟與協和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90年間未曾受雇於協和企業社及國安工程行(負責人為江國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於該年度 1至12月份之工資表,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乙○○於90年度在協和企業社之薪資所得 211,500元,於90年度在國安工程行之薪資所得 192,000元,藉以逃漏稅捐47,714元及2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 2月13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51002505號函附乙○○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乙份。 ㈣國安工程行關於乙○○90年1至12月份之工資表共12紙。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8月3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51015993號有關逃漏稅額之說明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同案被告甲○○業經合法傳拘,迄未到案,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健 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