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7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 189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蓮海洋公園)之工程部經理,平日總攬花蓮海洋公園園區內工程施作之分派、督導之責,乙○○為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6號瑞通衛生行之負責人,從事清理水溝、化糞池抽肥、清除淤砂等業務,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戊○○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電話告知乙○○稱,要將該公司「園區外圍淡水沉砂池淤砂清除工程」(下簡稱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交付瑞通衛生行即乙○○(下簡稱乙○○)承攬。然其明知淡水沉沙池清除工程與先前乙○○所承攬「園區外圍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下簡稱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之工作環境有異,且淡水沉沙池附近並無良好之電氣設備,應注意一一告知予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事前告知乙○○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如何採取相關防止感電危害之預防措施。嗣乙○○應允承攬後,隨即於同年月 5日上午8、9時許偕同所僱傭之臨時工丙○○、吳慶宏、林永明、鐘豪謹至花蓮海洋公園施作。乙○○等人到場後,戊○○未親自或派人監督,僅指示工程部電氣工程師丁○○帶同其等至4A區海豚池機房後方淡水沉沙池之工作現場,亦未再委請丁○○告知應如何採取相關防止感電危害之預防措施,且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將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然因乙○○未自備發電機,乃經由丁○○輾轉詢問戊○○後,得知該淡水沉沙池旁有一電氣箱後,乙○○竟疏未進一步查明該電氣箱是否適宜外接電線,而戊○○明知該電氣箱僅為該沉沙池馬達之控制盤,並無漏電斷路器,不適宜外接電線,竟疏未明確告知乙○○上開情形,以免發生危險,且兩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為使用捲揚機,遂由不知情之工人丙○○將電流為 220伏特之捲揚機電線接到無設置漏電斷路器之電氣箱內,嗣分派工作內容如下:由吳慶宏、林永明與伊在池底將淤砂放置在手推車內,盛裝後再由站在池外之丙○○操作捲揚機將手推車吊上,嗣由站在池外之鐘豪謹將吊上之手推車拉至池口並將淤砂倒出。乙○○對於其員工鐘豪謹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注意其手部含水,在導電度高之潮濕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絕緣手套、防水衣、褲等,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且乙○○明知鐘豪謹未曾做過上述工作,本應確實負起監督之責,並要求其等應各司其職,不得同時操作捲揚機及手推車,以免觸電,然卻疏未為上開安全教育訓練。嗣於同日15時許,原本操作捲揚機之丙○○因如廁而離開其工作崗位,乙○○在池底本應命令在場工人均暫停工作,然卻疏未如此,適鐘豪謹在淡水沉砂池外見沉砂石中之手推車已裝滿淤砂,便自行操作捲揚機,當手推車吊至沉沙池口時,鐘豪謹繼續操作捲揚機以便將手推車放置平地時,其另一手欲將手推車內淤砂倒掉,然重心不穩,不慎將手中捲揚機關關盒插入裝滿淤砂和水的手推車中,因其一手握住捲揚機、一手碰觸濕潤之手推車,造成因電擊而心臟衰竭當場死亡。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中所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經過,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雖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然就被害人鐘豪謹是否為其工人之重要情節部分,於警詢中稱「因我的工人被電死所以被警方訊問筆錄」,且於警員以「你的工人如何被電死」等語詢問時,均未辯稱為僱傭鐘豪謹等語,此部分與本院中所述明顯不符,又證人乙○○本身對其警詢筆錄內容並無提出警員有何不當詢問或記載不符等情形,且事後乙○○否認鐘豪謹為其僱傭之工人,應係為逃避民事責任所致(理由如後所述),堪認該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所為陳述,因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否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稽之上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乙○○之前曾承施作海水沉砂池淤砂清除工程,當時也有請海洋公園之勞安師到現場督導,伊認為本件淡水沉沙池之清除工程為上開工程之延續,所以未再次向乙○○說明用電之情形,且伊並不知道當天乙○○會用到電,不清楚乙○○將捲揚機電線接到池旁的電氣箱,且對於乙○○之工人如何分派無從知悉,故無法預見本件結果之發生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其辯稱:伊雖是瑞通衛生行負責人,但非鐘豪謹之雇主,係因被告戊○○臨時打電話要伊找工人去作淡水沉沙池清除淤砂之工作,伊才幫戊○○找工人,鐘豪謹也是伊向別人調借到的工人,所以瑞通衛生行與花蓮海洋公園並無承攬關係,應係伊與鐘豪謹及其他工人均是受僱於花蓮海洋公園,伊既然非雇主,當無從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云云。故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乙○○所經營之瑞通衛生行是否向花蓮海洋公園承攬本件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被告乙○○是否為鐘豪謹之雇主?被告乙○○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3款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注意義務?有無上開義務之違反?被告於戊○○有無應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注意義務?其有無過失? (二)被告乙○○為瑞通衛生行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清理水溝、化糞池抽肥等業務,案發當天被告乙○○透過他人找來鐘豪謹等 4名工人至花蓮海洋公園從事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作;而被告戊○○於案發時為花蓮海洋公園工程部經理,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鐘豪謹係於一手操作捲揚機時,另一手欲將手推車內淤砂倒掉,因重心不穩,不慎將手中之捲揚機關關盒插入裝滿淤砂和水的手推車中,造成其因電擊而心臟衰竭當場死亡等情,被告 2人均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現場圖、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確有過失,理由如下:1、被告乙○○確實為鐘豪謹之雇主,且瑞通衛生行係向花蓮海洋公園承攬淡水池淤砂清除工程,理由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問:你因何事被警製作訊問筆錄?)因我的工人被電死...,( 問:你的工人是何姓名年籍資料為何?)鐘豪謹...,( 問:你的工人於何時何地被電死?)在花蓮海洋公園4A區海豚池機房後方沉沙池旁,(問:鐘豪謹是不是你的工人?)他是今天全益工程行介紹來我這裡工作的,(問:鐘豪謹在你的工地工作你有無幫他投保勞工保險?)因他是臨時工我這裡沒有投保,工程行有無投保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2、1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僱傭鐘豪謹?)我是透過泰丞企業社請他們指派3個工人給我,( 問:警詢為何說全益?)我當時是說泰丞... 」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乙○○對於鐘豪謹為其所僱請之工人,並無任何質疑或辯解之處。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瑞通工程行一直係海洋公園之配合廠商,該工程雖未談好價格,但我們是依往例計價,我們是請乙○○清池子,不是找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7、8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發包過程伊不負責價格部分,且在施作外海沉沙池時,就向乙○○提到有包含淡水沉沙池工作,要另外計價,也要由他施作,但價格部分不是伊負責,要另外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嗣被告乙○○亦答稱:「(法官問:既然戊○○已經口頭告知你要做淡水沉沙池工程,這就算承攬,有何意見?)戊○○確實在要我作海水沉沙池時,有口頭告訴我,將來也要作淡水沉沙池,但已經隔了一段時間,那天才臨時通知我要施作。(法官問:就你確實有承攬本件工程,實際上也有去做,此部分是否還要爭執?)不再爭執」,遂經本院諭知將被告乙○○所經營之瑞通衛生行有向花蓮海洋公園承攬本件淡水沉沙池施作工程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被告戊○○以花蓮海洋公園代理人之身分告知由被告乙○○從事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時,被告乙○○並予以應允,確屬實情。故雙方約定由瑞通衛生行負責人即被告乙○○為花蓮海洋公園完成清除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於清除工作完畢後再給付報酬,承攬關係業已成立,否則若被告乙○○僅係替被告戊○○找工人,或認為被告乙○○與其餘工人均受僱於花蓮海洋公園,則被告乙○○當時應探詢工資如何計算,以便代找工人告知其他工人,然被告乙○○接獲被告戊○○之通知時,並無詢問工資或所需工時為何。 (3)且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到淡水沉沙池時,所有人員之工作均由乙○○分配,他有清楚說明分配到的工作要如何做,當天所有硬體設備都乙○○帶去的,海洋公園只有提供電,乙○○說該工程快的話要做1天,慢的話要做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4、167、168頁),堪認本件工作之進度均由乙○○ 1人所掌握,且由其分配工人之工作內容,堪認工人均需聽從乙○○之指示,而非直接聽命於花蓮海洋公園人員。況於同年2、3月間,被告乙○○確實曾承攬花蓮海洋公園之海水沉沙池清除淤砂工程,亦為被告乙○○所是認,則為何兩者工程性質相同,該工程屬承攬關係,本件卻非承攬?是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向花蓮海洋公園承攬本件工程,且並未僱傭鐘豪謹云云,應係為規避將來民事賠償責任之說詞,尚非可採。 2、因被告乙○○為被害人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其過失情節說明如下: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著有規定。故事業單位即花蓮海洋公園將本件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交予瑞通衛生行即被告乙○○承攬時,被告乙○○就此部分即負有該法所定雇主之責,核先說明。 (2)又被告乙○○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如下: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②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③另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76條第 8、9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左列事項辦理:「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3)被告乙○○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伊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206、210頁 ),又其既然身為被害人鐘豪謹之雇主,且明知被害人為第 1次從事淤砂清除工作,應於工作前清楚告知該工作環境有電氣之危害,及其執行傾倒淤砂工作時,不得擅自操作捲揚機,以免觸電等重要事項,其並應主動提供絕緣手套或防水衣、褲,以免發生感電之危害,次查,被告乙○○因未自備發電機,經得知該淡水沉沙池旁有一電氣箱後,竟疏未進一步查明該電氣箱是否適宜外接電線,即將捲揚機之電線接至該電氣箱,其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然有所過失,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職業災害檢查,該所認為「雇主乙○○為從事淡水沉沙池清除淤砂業務之人,對於勞工有發生感電危害,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項... 之規定,採取設置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災害之設施,使得勞工鐘豪謹操作捲揚機發生感電死亡職業災害,其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相驗卷第89頁),亦與本院為上開相同之認定。 (四)被告戊○○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故被告戊○○有無告知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為探究之重點。 (2)被告戊○○於被告乙○○施作本件淡水沉砂池清除時,並未曾親自到場督導或巡視,亦未請他人告知被告乙○○有關本件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丁○○證述一致。次查,被告乙○○前曾於同年2、3月間,亦承攬花蓮海洋公園之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且被告乙○○陳稱:海水沉沙池之施工性質與淡水沉沙池一樣,施作海水沉沙池所用之電力插在地下機房,且當時戊○○有過來查看等語。被告戊○○亦自稱:乙○○施作海水沉沙池時,伊有請花蓮海洋公園之勞安師到現場督導,並做相關說明,當時所用的電插在過濾機房,機房設備精密,電路有防漏電系統,海水沉沙池的電路比較安全,本件淡水沉沙池旁的備電箱是 1個控制盤,屬於馬達控制系統,原則上不得外接電線,本件嗣後據伊瞭解,電線是接在無鎔絲開關,若要比較安全應該要有漏電斷路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6、207、208頁),堪認被告戊○○於乙○○承攬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時,有依上開規定派員或親自督導,顯見其確實知悉上開規定。 (3)雖被告戊○○辯稱:伊認為淡水沉沙池之清除工程為海水沉沙池清除工程之延續,故疏未就上該事項予以告知云云。然查,被告戊○○明知被告乙○○先前施作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作時,並未自備發電機,故捲揚機之電線係接至設備較精密之機房內,前次施作時之用電情形比淡水沉沙池之工作環境更為安全,已如前述。次查,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乙○○問我有沒有電,我告訴他有備電箱,是作為沈砂池抽水幫浦使用」等語,嗣於審理中稱「丁○○打電話問我,該配電盤是何用途,我告訴丁○○說是控制盤,但我沒有提到可否外接電。我是指派丁○○帶他們到現場,事後丁○○回報我說,已經帶到現場,並問我該配電盤是什麼,我只有回答是控制盤,它是屬於馬達控制系統,原則上不可以外接電線,我們也不會這樣接。我在準備程序中提到乙○○問我的情形,其實是透過丁○○回報。」(見本院卷第51、207頁 ),堪認其業已預見到被告乙○○本次亦無自備發電機,而須由花蓮海洋公園提供電力,而恐需使用淡水沉沙池旁之電氣箱。又其既已明知該電氣箱僅唯一馬達控制系統,原則上不適宜外接電線,卻於丁○○輾轉詢問時,未加以警告或告誡此危害因素,且海水沉沙池之工程在淡水沉沙池之前 2個多月即已完成,兩者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所應採取之措施大不相同,實難僅因為兩者施作性質相似,即認為本件淡水沉沙池清除工程即為前次海水沉沙池清除工程之延續,或認為本次被告乙○○承攬時,其無庸再行告知。 (4)況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卷證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職業災害檢查,該所亦認為「花蓮海洋公園工程部經理戊○○為執行本案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業務之人,對承攬商瑞通衛生行於花蓮海洋公園園區外從事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作業,因現場使用之捲揚機為用電220 伏特之機具,且於潮濕環境作業具有「感電」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告知工作現場使用捲揚機具有感電之危害,及應採取於連接電路上裝設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且能確實動作之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作業勞工發生「感電」災害之措施。又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使承攬商勞工操作捲揚機發生感電死亡職業災害」等語,此有該所94年9月16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11532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 88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亦坦稱:「鑑定報告認為我有過失,我沒有意見,我在督導上確實是有過失,他們進來時,我只記量不管人,有疏失,雖然我有在附近巡視,但沒有看仔細,這是有疏失的」(見偵查卷第37頁)。 (五)被告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鐘豪謹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為鐘豪謹係因電擊導致心贓衰竭死亡,已如前述,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發現鐘豪謹大叫一聲後,見鐘豪謹手抓著捲揚機開關,開關碰到吊車車斗內的水,伊立即把電源線拔掉,讓其斷電等語(見相驗卷第10、28頁),堪認被害人鐘豪謹係於丙○○暫離崗位時,自行一手操作捲揚機以便將手推車放置平地時,其另一手欲將手推車內淤砂倒掉,因重心不穩,不慎將手中捲揚機關關盒插入裝滿淤砂和水的手推車中,造成因電擊而心臟衰竭死亡。是以,被告 2人疏於注意上開情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2人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刑度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雖公訴人於審理中稱被告戊○○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故另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然查,該條之犯罪主體應限於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所謂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所謂事業經營負責人應係指實際經營該事業主之人,經查,花蓮海洋公園之事業主名稱為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董事長趙藤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3頁),而被告戊○○僅為花蓮海洋公園工務部經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實際經營花蓮海洋公園,故堪認其不符雇主之身分,故其所為實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違誤,然因此部分與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2人並無前科,其 2人分別所犯之過失程度,因其等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至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一情,及被告乙○○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坦承犯行,另矢口否認有犯勞工安全法之罪,被告戊○○亦否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楊 仲 農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