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大陸地區○○○○道存」部分,應更正為「孫道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張寶嵐部分,其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大陸地區男子應為「孫道祥」原判決誤載為「孫道存」,顯係誤寫,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