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1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與被告乙○○間,因車禍造成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於95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雙方均互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同意撤回告訴,並於96年 1月16日經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等節,除有上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核字第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時,視為撤回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仍就已於96年 1月16日視為撤回告訴之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