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5 行於「犯意,」後,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補充「踰越圍牆擅自... 」。
㈡犯罪事實第6 行「花蓮市立志新村」更正為「花蓮市勵志新村」。
㈢犯罪事實第7行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減縮「、螢幕各1部及喇叭1組」,另同行於「主機」後補充「1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起訴法條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