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裁判日期及製作正本日期均應更正為「97年」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裁判日期及製作正本均誤載為「96年」,均應更正為「97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