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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碧玲林恒祺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本印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大統印刷行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丙○○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乙○○、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仟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仟元折算壹日;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大統印刷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元;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認事用法與量刑並無不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犯本案,固屬不該,惟因經濟不景氣
    ,被告甲○○為維持印刷機器正常運作,始決定參與投標;
    被告乙○○、被告丙○○本無意參加投標,於盛情難卻下,
    允為借牌陪標,以免流標,出發點為善意,且上訴人等並未
    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亦未影響投標結果,或造成花蓮縣政府
    有何損失,衡情顯堪憫恕,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緩刑,
    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本案原
    審依具體個案,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
    事,則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承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
    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查被告甲○○、乙○○、丙○○等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紙
    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沿襲過去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
    投標陋習,而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瞭解
    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及刑罰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二年,並命被告甲○○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
    元、被告乙○○、被告丙○○均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各支付
    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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