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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 421條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臺抗字第308 號、93年臺抗字第98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三軍部隊徵兵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役齡前即出境赴大陸地區就學,經役男徵額所在之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二次寄發9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促其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同年12月5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於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16日由其父王錦華代為收受送達後轉告甲○○,惟甲○○均無故未到而未接受徵兵檢查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25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就其辯稱 2次未接受徵兵檢查,是為其順利完成在大陸地區大學學業,並非有意圖避免徵兵主觀犯意一節,固提出內政部役政署 94年5月31日役署徵字第0940009008號行政函釋 1份、醫療單據數份,主張係為本案新證據云云,然查,上開內政部役政署函釋內容,係對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之主管行政機關處理有關「役齡前出境大陸地區就學役男,於完成兵籍調查後之後續處理」問題一節提出說明,略以:「屬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渠等屆役齡19歲後至今尚無入出境臺灣紀錄,渠若於在學期間返台,應依役齡前出境就學役男返國申請再出境規定,檢附相關經驗證在學證明及護照正本等文件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出境;若不符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4項役男赴大陸地區就學但書規定,則屆役齡後役男未服役者,不得前往大陸地區就讀,至有關渠徵兵處理事宜,因役齡前出境大陸地區就讀之役齡男子,並不適用在學緩徵規定,是類役男宜列事故名冊列管,俟渠等返國時即依規定辦理徵兵處理」等情,建議役齡前出境大陸地區就讀之役齡男子,宜列『事故名冊』列管,上開行政機關函釋與原審之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有意圖避免徵兵之主觀犯意,顯無直接關係,更難認為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檢視被告另提出證 3之醫療單據,包含北京水潭醫院 95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及5月12日門診收費明細清單及專用收據各3份與 95年4月7日北京市門診收費專用收據 2份(均未附醫院收費明細清單)等資料,屬本案事實審判決前被告本人已收執之醫療支付收據,上開資料均屬被告於判決前業已持有之證據,非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證據,難認有「嶄新性」,況觀諸上開醫療收費明細記載內容,或係「CT」(斷層掃瞄)費用、或係愛力滴眼液藥品費、或係抽血、心電圖等檢查費,均非被告罹腳傷或腎臟病之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書,且上開收據日期與第 1次徵兵檢查通知報到日期最短亦已相隔10數日,與第 2次徵兵檢查通知報到日期更相隔半年以上,是上開收費明細清單與收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疾病致無法按期接受徵兵檢查,更與其所辯為完成學業毫無關係,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顯然與前述「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不相符合,故均非屬於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理由敘述甚詳,並無該案審理時未經發現,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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