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數起竊盜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號之竊盜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號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號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號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時間均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載之竊盜罪,而經本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仍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5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 │ 1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受刑人 │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20 年 │30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