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所載,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1月5 日間間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7、8、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犯罪,雖得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5至9之犯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裁判確定後所犯,附表編號3至9 之犯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之犯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自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除此之外,其餘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 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