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合併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既不符減刑條件,亦不能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更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或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六應屬贅載,爰將之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