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137、177號、96年度偵字第 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6月13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別起意,分別於96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 1時許,在花蓮市○○街34號住處、花蓮市○○路195巷28號等處,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1 月1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花蓮市○○路 195巷2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記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14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