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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碧玲沈培錚林恆祺

  • 當事人
    乙○○丑○○庚○○戊○○卯○○寅○○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丑○○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4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卯○○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戊○○、卯○○之財產抵償之。 卯○○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與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戊○○、卯○○之財產抵償之。 丑○○、庚○○、寅○○、壬○○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副教授,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負責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自86、87年間起,陸續設立並擔任設址於台北市○○○路○ 段148號4樓之 承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其母李鄭翠蓮,以下簡稱承邑公司)、丞林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李鄭翠蓮,以下簡稱丞林公司)、辰元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其姐李宜靜,以下簡稱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董事長,辛○○自87年至93年間,擔任雙聯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卯○○係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台公司)及祥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8年間至90年間掛名之負責人為戌○○,至94年間改名為祥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戊○○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班任教之在職專班學生。 二、緣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段456 、480 、481、622等地號土地面積共約1117.923坪(約3695.63㎡ )之旅社用地(嗣後更名為旅館用地),乙○○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並於86年底、87年初,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都委會)辦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告期間,乙○○即以雙聯公司名義申請變更「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興建案之容積率、樓地板指數(以下簡稱雙聯變更案)。另太子集團負責人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育公司),在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段428 等地號亦擁有約30餘筆公園用地等土地,面積約41799.46 坪(約138180.68平方公尺),癸○○計畫在上開土地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其上開公園用地等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以下簡稱永育變更案)。乙○○認為永育變更案嚴重影響其商機,故多次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極力反對永育變更案,導致上述雙聯變更案及永育變更案經花蓮縣都委會審查後,均未通過。因花蓮縣都委會認雙聯公司現有土地之面積不足以開發國際觀光旅館,惟乙○○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所需土地,故尋求與癸○○合作,2 人乃於87年12月1 日達成雙聯公司及永育公司共同推動土地變更案之協議,約定:1.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將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併案申請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2.乙○○負責將永育公司前揭13餘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如變更完峻,乙○○可取得約27% 面積之土地;癸○○則負責萬泰商銀放款5000萬元(3350萬元1年短期擔保貸款、1650萬元1年短期信用貸款)給雙聯公司紓困。3.永育公司另以每坪15萬元,向乙○○購買雙聯公司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前開用以準備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約500 餘坪)。4.嗣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永育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後乙○○即與辛○○積極申辦將永育公司上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嗣經花蓮縣都委會於89年間審查通過「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以下簡稱本件變更案),計畫總面積約633.84公頃,其中原計畫為公園綠地、道路等面積共約22多公頃土地擬變更為旅館用地(包含永育公司所有之公園用地、內部道路等面積共約13餘公頃,其餘為國有土地等,以下簡稱本件公園用地變更案)。花蓮縣政府並於89年8 月14日以89府都四字第079510號函將本件變更案送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三、內政部都委會於89年8 月底收到花蓮縣政府函送之本件變更案後,即由承辦人員以本件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決定由委員戊○○、申○○、夏鑄九、地○○、天○○等5 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並由戊○○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戊○○及專案小組成員即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9日進行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戊○○、申○○、地○○3位委員並於89年11月26日、27日前往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履勘。經過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履勘後,專案小組委員戊○○、地○○、申○○等人均質疑本件變更案中,原計畫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園(以下簡稱公園綠地等)面積合計約66.88公頃,占原計畫總面積約10.4%,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下限,而本件變更案中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合計僅達6.4 % ,根本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公園綠地等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 %之下限規定,加以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可建築用地為內政部都委會向來之審議原則,而本件變更案為風景特定區,其中公園綠地等用地面積所占比例,理應較一般都市計畫區為高,始符合風景特定區之景觀,且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私人旅館用地更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故強烈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乙○○、辛○○得知本件變更案有上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及專案小組委員上開態度後,知道本件變更案難以通過,如遭否決將影響乙○○與癸○○間之合作計畫及龐大利益,乙○○與辛○○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專案小組召集人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後至89年12月19日之期間內,由乙○○聯絡戊○○商談本件變更案通過事宜。而戊○○身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應注意不得與其承辦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有金錢往來,竟利用乙○○急於通過本件變更案以賺取龐大利潤之機會,與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兼為避免乙○○日後藉故追討或遭查獲收受來源不明金錢之故,以可為其製作旅館開發計畫書之名義,變相向乙○○索賄250 萬元,以作為其在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中違背職務為本件變更案護航、支持通過之對價。乙○○同意後遂與戊○○約定於89年12月19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見面,並與辛○○一同前往,3 人見面後,戊○○當場提出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掛名負責人戌○○(即當時祥韻公司會計)為規劃公司、規劃名稱為「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報酬為250 萬元之服務契約書一式正本2份、副本2份,交付乙○○、辛○○簽署,再由辛○○代乙○○在服務契約書上簽署雙聯公司及乙○○之名,由乙○○在前開契約書上蓋用雙聯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及騎縫章等印文後,乙○○即當場交付戊○○5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雙聯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期89年12月20日、受款人為祥韻公司),乙○○並於簽約後,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陸續交付同一發票人、付款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發票日為90年4 月25日、90年7月25日、面額各為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二紙給戊○○。戊○○收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卯○○指示祥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戌○○,分別於90年4月19 日、7月3日由祥韻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而由戊○○、卯○○共同取得250 萬元之賄款。 四、戊○○於89年12月19日收受乙○○上開賄款後,明知與會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本件變更案中之公園綠地等用地面積僅占計畫總面積之6.4%,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加以風景特定區中,公園綠地等面積理應高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下限更多,以及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為內政部都委會向來審議之原則,更何況本件變更案中將原本面積高達22多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衝擊生態甚鉅,其變更內容更為中華民國首宗案例,基於職責應作成專案小組不予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惟其已收受乙○○交付之賄款,須設法使本件變更案通過,而先前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中已經其本人及其他委員提出強烈質疑,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顯難獲得多數委員支持通過,且其先前已明顯表示質疑,如果態度丕變,轉向支持通過本件變更案,勢必啟人疑竇,遂於90年3月22日專案小組第6次之審查會議中,不得不將先前專案小組委員上開意見即: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及是否有變更之必要性等語列入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中,以免遭到懷疑;但不應為而為,另加上「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左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1.查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約66.88公頃,佔全部計畫面積比例為10.4%,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限制。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 」之審查意見,而以援引相關機關就經濟面之考量意見及提出如縮減公園綠地面積比例時可以附加「配套措施」之方式,試圖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通過。然仍經90年5 月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大會決議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亦即公園綠地等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 %等為由,要求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而未通過本件變更案。 五、乙○○見戊○○已收受賄款,而本件變更案卻遲未通過,頗為不滿,加以施壓催促,戊○○唯恐事發,且其委員任期將於90年6 月30日屆滿,遂於90年5 月23日、6月7日積極召開第7 、8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於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明知本件變更案仍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且花蓮縣政府並未補具圖說重行調整計畫內容而無其他任何新事實之情形下,應作成不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竟違背其職務,作成:「... 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等之審查意見,並列出本件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區之基地應劃設公共設施、業者應回饋土地之面積、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停車場應妥予規劃及其他依法令本應辦理之9 項原則之配套措施(即所謂開天窗條款),送交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議,並於90年7月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開會審議列席,於大會中發言謂基於前開公共設施如能確實開發則專案小組原則同意變更等語,欲說服大會先行同意通過本件公園用地變更案,日後再以附加之9 點原則加以監督管理即可。惟仍遭內政部都委會認為本件變更案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及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為該會以往通案性審議原則,故本案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 %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等之意旨,退回專案小組繼續審查而未能通過。嗣經花蓮縣政府另行規劃將本件變更案中公園綠地等用地面積提高至10.41%,再送至內政部都委會,始於90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22 次大會決議通過原則同意變更。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甚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辛○○及王愛才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予以否認(本院卷三第163 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乙○○、申○○於東機組時、證人辛○○及王愛才、庚○○、卯○○、未○○、戌○○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96年6月5日於雙聯公司扣押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辛○○與庚○○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均予以否認(本院卷三第195 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乙○○、辛○○、戊○○於東機組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詞、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丑○○之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辛○○(即王愛才)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丑○○與乙○○通訊監察譯文、太子汽車公司因永育公司列預收股款損失利息表之證據能力均予以否認(本院卷三第242 頁);被告寅○○、壬○○之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戊○○、申○○、天○○、地○○於東機組調查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茲就上開爭執部分有無證據能力,敘述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先此敘明。 2.證人乙○○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證人乙○○於審判中就其與被告卯○○、戊○○是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簽訂服務契約書及收受賄賂之過程等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於東機組之供述(例如被告乙○○原稱簽約者為被告戊○○,後改稱為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卯○○簽約等)不符,其先前於東機組之陳述就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客觀上亦無從再取得相同內容之供述內容,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卯○○、天○○、地○○、申○○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證人卯○○、天○○、地○○、申○○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詳為證述;而證人卯○○於東機組調查時所述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人為被告乙○○與證人戌○○等節,與其於本院之證詞不符,惟其涉嫌共同收賄罪嫌,到案前並先與律師商議,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按,故就其上開證詞作成之外部狀況而言,客觀上有因掩飾犯行或其他利害關係而隱瞞真相之可能,且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議、會議紀錄寄送及內政部都委會就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之態度等予以敘明,而其於東機組調查時對於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的審議經過等之主要待證事項大多簡略回答或供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184 頁起),其上開東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已非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又證人地○○於東機組調查時所述專案小組審議之經過情形,及證人申○○於東機組所述有關第8 次專案小組討論內容等節,與彼等在本院所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要件不符,故應認為彼等在東機組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4.證人未○○、戌○○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未○○、戌○○於東機組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調查人員有不當訊問之情事,且彼等初次接受調查時較未衡量利害關係或受到人情壓力,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為支票票根之記載、有無簽訂服務契約書等主要待證事實為不一致之供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5.證人乙○○、庚○○、卯○○、未○○、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1870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查,證人乙○○、庚○○、卯○○、未○○、戌○○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 頁未○○、第32 頁庚○○、第54頁乙○○、第67頁卯○○、第69頁戌○○之證人結文)。依上說明,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且被告乙○○、卯○○及戊○○亦因有串證之虞於偵查中收押禁見,客觀上亦無從於偵查中命彼等行詰問或接受詰問,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應認證人乙○○、庚○○、卯○○、未○○、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6.證人戊○○於東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專案小組會議須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作成決議等語,與其同日於東機組之陳述矛盾(見偵五卷第64 、74 頁),客觀上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與前述傳聞例外之情形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前後,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此有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97頁偵查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7.證人辛○○及王愛才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除關於被告丑○○、庚○○之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辛○○及王愛才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證人辛○○曾化名王愛才以書面向調查局檢舉被告乙○○等多人之犯罪,且與被告乙○○、乙○○之妹間有若干債務糾葛等情,為證人辛○○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18、27、40頁),且其既已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且嚴密的交互詰問,其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已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附此敘明。 ⑵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參偵三卷第41頁結文),惟其中有關被告丑○○部分之證詞,其明確供稱:「這些都是乙○○跟我說的」(見偵三卷第35頁)、有關被告庚○○部分則稱:「有一天乙○○跟我說庚○○和戊○○很熟,叫我們去委託戊○○去做企畫書,...,後來說庚○○打電話向他要50萬,...,乙○○回來說在縣政府後面的停車場將現金50 萬交給他,...,隔二天我們去縣政府,乙○○就比給我看說在何處交錢,就是在縣政府後面... 」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足見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丑○○、庚○○部分,明顯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其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故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其餘證詞,參酌前述有關偵查中證詞補充詰問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8.證人辛○○及被告庚○○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當然有證據能力,具有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證人辛○○及被告庚○○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31日花檢兆信96他217字第08684號指揮書)對庚○○、辛○○等人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與2 人進行測前會談,並獲彼等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庚○○、辛○○施以測謊鑑定,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見偵八卷第156 頁起),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9.96年6月5日在雙聯公司扣押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有證據能力: 上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均為擔任雙聯公司會計一職之證人未○○於89、90年間,因通常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文書,業據證人未○○證述明確,客觀上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迄96年間東機組進行搜索扣押時仍加以保留,足見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10.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丑○○與乙○○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八卷第77頁),以其譯文內容並未涉及被告丑○○犯罪之資料,且與雙聯或永育公司無關聯二個理由,認為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為被告丑○○於電話中商請被告乙○○聯絡立法委員柯建銘,設法使被告丑○○調至花蓮,並提出政治捐獻,而被告乙○○為此聯絡立法委員柯建銘時,並提及:「我在幫他看能不能調來花蓮,幫我做「麗湖」那邊有在做開發」、「但是他如果能來花蓮,這就很好,我有鯉魚潭那邊有要開一個「麗湖」,他也很用心,過去這些業者對他都很感謝的」等語(見偵八卷第77頁),形式上與本件被告丑○○被訴收受被告乙○○賄款之原因即鯉魚潭綠湖國際飯店之開發案件有所關連,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無關連云云,尚非可採。 11.太子汽車公司因永育公司列預收股款損失利息表無證據能力: 上開損失利息表與被告丑○○涉嫌收受被告乙○○賄賂之犯罪事實客觀上無關連性,應是公訴人誤列在被告乙○○行賄丑○○之犯罪證據欄內,對被告乙○○、丑○○此部分之犯嫌應無證據能力。 12.至於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李宜靜、江式鴻、吳容檳、苑受薇、宇○○等人於東機組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李宜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宜靜等人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衡諸彼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均認為適當,故認證人李宜靜、江式鴻、吳容檳、苑受薇、宇○○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簽訂前開服務契約書及支付250 萬元之事實,被告卯○○固坦承前開服務契約書為祥韻公司所有之契約書及祥韻公司有提示兌領雙聯公司所簽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3紙金額共250萬元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召開專案小組會議作成審查意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或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 我和被告戊○○除了專案小組2 次會議及履勘現場有見面外,並無任何往來亦未見面;我和祥韻公司之所以簽訂服務契約書,是因為在內政部審查時,需要寫一份企畫書,所以才會簽約,契約是辛○○簽字後,再拿回花蓮給我蓋章,我沒有跟對方見面簽約;契約書約定的報酬250 萬元是付給祥韻公司而非被告戊○○,並非賄賂等語。 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1.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應屬雙方契約行為,縱使該契約書之簽訂或有各種因素之考量,然絕非行賄可比擬。被告乙○○始終無行賄之意,更未要求任何人員違背職務,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不僅有其商業上之必要性,支付之報酬250 萬元亦符合市場上之行情,且祥韻公司實際上亦從事規劃設計,應不得將250萬元擬制為賄款。 至於被告戊○○與卯○○間之關係,與被告乙○○無涉。又雙聯公司支付該250 萬元報酬,均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祥韻公司兌領,並非支付被告戊○○,不能徒憑臆測指稱該款為行賄被告戊○○之賄款。被告乙○○既未行賄,亦未要求其違背任何職務,而本件旅館開發案迄今尚未核准,亦未違背任何法令規定,則被告乙○○不構成行賄罪;又證人辛○○所述顯有瑕庛,不得以其顯有瑕疵之證述而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且其經詰問結果,亦未能指出被告乙○○有何對被告戊○○行賄之行為,更未能指出如何約定違背何項職務。 2.被告戊○○並非認定本案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特殊情形,直接要求大會同變更,而是語帶保留表示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有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並未僭越職務,其另提出9 點原則,並未違背任何法令,不過係在花蓮縣都委會通過審查之基礎下,附帶條件嚴格把關,足見被告乙○○並未涉及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㈢被告卯○○辯稱: 我與辛○○在80年就認識,因為內政部要求雙聯公司要提出符合的計畫,所以才來找我作計畫書後再送一次;89年間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簽約製作鯉魚潭綠湖飯店之休閒開發計畫,契約書是交給辛○○,後來他怎麼交回來我不記得了,我都是與辛○○聯絡;支票票款250 萬元是酬勞,並非賄款,錢都是會計戌○○負責,供公司營運使用;乙○○應該知道我的姓名及公司名稱,我與她在花蓮有碰過面,次數忘了;戊○○有跟我提過這個案子,問我有沒有辦法接到這個案子,但當時我沒有答應他,他跟我提到辛○○,我說辛○○跟我很熟,請他直接跟我聯絡就好了云云。 ㈣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1.89、90年間被告卯○○正就讀於台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被告戊○○為被告卯○○之指導教授,被告戊○○於研究所課程中提及此案例,被告卯○○對於能爭取業務之案件,基於商業考量,加上被告卯○○前即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正等職務長達10年,對於花蓮縣業界自有相當之認識,且早於80年間即與辛○○熟識,則辛○○介紹被告卯○○承接規劃設計案,應屬合理,本件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承接規劃案之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祥韻公司亦依約完成相關工作,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虛偽行為。 2.若250 萬元為賄賂,理應直接面交現金更能掩飾犯行,何需開具支票、載明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又經由祥韻公司轉交現金?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祥韻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有交付任何金額予被告戊○○之證據。 3.祥韻公司與雙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後,祥韻公司與東台公司之相關專業人員即分工進行相關規劃設計之作業,如被告卯○○負責都市計畫之概念,建築部分由案外人辰○○建築師承辦,自然環境、人文環境、交通、環境資源及土地適宜性分析等事項則由東台公司規劃組人員分別負責,被告卯○○依約於90年2 月底前完成系爭規劃設計案之計畫書圖,被告卯○○或公司人員曾數次陪同雙聯公司人員到花蓮縣政府說明、簡報,中間經過幾次修正後,經花蓮縣政府同意系爭計畫內容後,將系爭規劃設計案書圖轉送內政部都委會審查,被告卯○○或公司人員亦曾數次陪同雙聯公司人員至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與大會進行簡報、說明等事務,雙聯公司則依約於90年4 月上旬及同年7 月初分別開立面額125 萬元、7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支付第2、3期服務費用。是以祥韻公司所受領之250 萬元,係提供相關規劃設計服務內容之對價,核與賄款無關。4.公訴人認服務契約書為被告戊○○與乙○○、辛○○所簽訂,無非係以被告乙○○、辛○○二人之供述為憑,惟證人辛○○於東機組調查時之供述與鈞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就服務契約書簽訂過程、由何人所簽、簽約名義人為何、於何地簽訂、付款過程等,證人辛○○所述亦與被告乙○○所述矛盾歧異,足認彼等上開陳述並非可採,更難逕認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戊○○與乙○○簽訂。 5.縱認被告乙○○或辛○○與被告戊○○間有期約賄賂之犯意,惟被告卯○○均未參與其中,實屬不知情之第三者,蓋依乙○○、辛○○於偵查中所述,彼等係單獨與戊○○洽談所有委託規劃設計之簽約事宜,且彼等係於委請被告戊○○製作計畫書之認知下簽約,被告卯○○皆不在場亦未參與討論;縱認支票均係直接交付被告戊○○,被告卯○○經營之祥韻公司係接受轉介承接雙聯公司之規劃設計案,故無論被告戊○○與雙聯公司有無相互期約及收受賄賂本案之通過,被告卯○○與祥韻公司皆屬不知情況下視為正常轉介規劃設計案而承接。 6.雙聯公司委請互信公司廖昭平製作部分規劃設計書圖,並由雙聯公司員工酉○○製作花蓮縣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整體開發及事業財務計畫係88年間之事,同案被告己○○委託證人宇○○教授製作相關設計書圖係於91、92年之後,而被告卯○○係於89年12月至90年底從事規劃設計,故無公訴人所指重複製作規劃設計之情形。又祥韻公司、東台公司與承邑公司均屬工程顧問公司,祥韻公司與承邑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平常。 ㈤被告戊○○辯稱: 對於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間簽訂規劃設計契約一事完全不清楚,250 萬元與被告戊○○完全無關,其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卯○○雖是被告戊○○之學生,其行為與戊○○無關。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之建議是提請大會討論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 日函文意見,建議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以作為同意變更的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等,已善盡專案小組釐清問題並提出具體建議之職責,且建議的9 點原則,係有效規範本案之作業,其中第1 點規定變更範圍內應至少劃設50%公共設施,且公園不得少於35%,而沿台九丙道路還需留設6 公尺綠地,嚴於一般個案變更之公共設施負擔,且得以確保公園綠地比例得高於都市計畫法第45 條之規定;第8點要求重新提報列管時程、範圍等,係為解決第508 次大會小組所提之第4點意見;第5、6、7點則是對第508次大會第5點意見所做之規範;另第508次大會第1-3點意見,則已在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中回覆,並提請大會討論,完全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1.被告戊○○如果收受賄款,理論上應會使整個案子變得更容易,甚至通過,然本案經學者到庭證述,不但未變得更容易,反而附加了9 點更複雜的條件,且須重新審查走完全部程序,故被告戊○○斷無可能如此處理,使整個案件更加困難通過。 2.依證人宇○○之證詞,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9項條件是很專業,且不容易達成,從開發性角度而言,開發者要回饋蠻多的土地,開發上要提供相對的公共設施、回饋,從公平開發角度是很合理;另外暫予保留口語稱之為「開天窗」表示這一塊沒有做實質決議,是沒有真正通過,檢附所需要之資料、條件重新再送審查。另證人天○○證稱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提到建議本件原則同意變更... 暫予保留等語,其看法是沒有同意。證人地○○證稱:開天窗就是沒有通過,這樣子應該無法圖利。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本案不但未通過,且須重新審查,而且附加更多限制條件,更不容易完成,除了無法圖利,反而還是在找麻煩。 3.內政部都委會第508 次大會決議略以:「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上位觀光發展政策指導之整體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推估本特定區之旅遊人數及住宿需求,並據以研提開發計畫、構想、區位及公平合理之回饋措施」,並無如起訴書所述退回變更案之情況,故被告戊○○並無違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問題。 4.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之審查意見為:「因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係建議大會如果認為依法可以通過,也要嚴格把關,否則還題維持原計畫不予變更。 5.本案如依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之9點意見,其第1點之原則規定,經變更之土地50 %需作為公共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亦不得少於35%,台九丙道路也要留設6公尺綠帶,依上開規定如果以其50%作為公共設施、公園、綠地計算: 22.21*50%+55.71=66.815公頃,如以公園用地不得少於35%之條件計算:22.21*35%+55.71=63.4835公頃,上開部分,均以最低之標準計算,均超過計畫面積十分之一面積63.384 公頃,且此還不包括台九丙道路也要留設6公尺綠帶,如將此部分計入,更超過上開規定,是該9 點原則嚴苛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更遑論違反該條之規定。 6.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 %」,文義解釋上即為公園綠地等面積以不少於全部計畫面積之10 %為原則,但例外於具有特殊情形時,公園綠地等面積可低於全部計畫之10 %。則前揭法條中所示之特殊情形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即有判斷餘地。本案是否具特殊情況或是否通過變更,係由內政部都委會大會討論決定,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之審查意見只是在:如果大會同意本案符合特殊情形,方建議原則同意變更,惟尚須予保留另案辦理及符合9 項原則之情形下,加強把關;若不同意還是維持原計畫不予變更,必須大會先行具體決定是否特殊情形,方有討論綠地比例之實益。故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審查時,本件變更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綠地比10 %,誠非首要之點,是亦不得以為被告戊○○於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中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據為被告戊○○違背職務之力證。 7.依專案小組歷次會議、內政部都委會第508 次大會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變更案爭點之所在,應不限於「綠地比」,其真正的意涵在於「整體觀光之發展」是以尚包括本件變更案如通過後,對鯉魚潭地區周遭環境之影響、觀光品質之提升、就業機會增加以及是否公平合理等,蓋以審議當時之背景為剛發生921 大地震後花蓮地區百業蕭條之時,是以花蓮縣政府、行政院經建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管理處均強烈支持該旅館變更案,期待藉由旅館之開發,一方面活化花蓮觀光業之發展,一方面藉以提升整體就業機會活絡經濟,因此支持將高達22多公頃之土地無條件變更為旅館區,對於肩負花蓮整體經濟及未來發展方向之縣政府,採取如此態度誠無可厚非。然身為內政部都委會委託審議此案之專案小組仍須依其專業以合理審慎之態度予以把關,因附帶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之本件公園用地變更案乃係直接將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將因而影響到整個通盤檢討變更案之公園綠地比未達全部計畫面積(633.84公頃)之10 %問題,為免延宕整體通盤檢討變更案,專案小組即建議大會採行所謂「開天窗作法」,即將旅館地變更案及其餘未決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而將其餘無疑義之通盤檢討部分通過。其後花蓮縣政府原欲主張本案有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特殊情形」,逕予報核,然因涉及主觀認定問題,專案小組意見因無法作成決議,保留由內政部都委會大會決議,嗣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乃認定不具特殊情形而退回花蓮縣政府審議,於經花蓮縣政府將計畫區內其他之公有地、保護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綠地後已符合綠地比要求,是通盤檢討案之部分已然確定。於本件旅館地變更案部分,被告戊○○召集之專案小組審議意見,事實上一直是持更嚴格之審查立場,蓋被告戊○○認為花蓮縣政府無條件同意變更為旅館案,無法確保業者進行實質開發而有淪為業者炒作土地手段之虞,是以審議重點乃放在如何建立相關機制(體現於9 點原則之中)以確保業者進行實質開發,且並非業者完成9 點原則要求,即得進行開發,而係須重新送花蓮縣政府實質審議,通過後再報內政部實質審議,是否通過均有待嗣後之審議結果,如何可謂有護航情事,遑論該9 點原則之條件對業者而言,實乃更嚴苛之負擔,故使業者一度放棄開發,否則豈會自90年7 月遭退回後,遲至92年始再委由宇○○教授根據該9 點原則施作相關計畫。 9.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10 %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所稱「該等地區總面積」係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用地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之面積而言,而指全部計畫區之總面積;又其中所稱「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以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者為限,並不包括變更為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此有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8609925 號函釋可稽,足見本案屬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為考量現實情況,逐步落實綠地比例要求,對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綠地比率之分母依函示意旨係以變更為都市可發展用地者為限,而非以變更計畫之全部計畫面積,即以全部計畫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是以本件變更案若以此標準觀之,即屬依法行事,縱嗣後大會未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亦僅為採擇不同之計算標準,不得謂有何違法情事。 10.被告戊○○任職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綜合研究大樓於89年11月29日發生火災,致使研究室受損無法使用,為安置該研究室之研究生得以繼續學業及工作,身為教授之被告戊○○乃提供其位於台北市○○○路○段148號4樓之辦公室號予相關研究生使用,直至90年3、4月間,前開研究室之裝潢工程完成驗收後,相關研究生等始陸續搬回研究室,其時正逢祥韻公司施作系爭變更規劃案之期間,且暫遷至被告戊○○辦公室之研究生,有部分受祥韻公司委託製作系爭變更案之相關工作,是以倘被告卯○○追蹤學生進度或告知雙聯公司人員直接與施作人員聯繫等而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亦屬事理之常。而扣案證物中關於被告戊○○之姐李宜靜於90年行事曆中之記載,縱確為被告乙○○或辛○○之來電,其所為何事,欲聯繫之對象為誰,是被告戊○○、卯○○、或製作變更計畫之研究生,亦難以認定。 11.證人辛○○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對於被告乙○○交付支票給被告戊○○之金額、時間、支票有無抬頭等節,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我忘了,且錢的事情我都沒有管,以我現在的記憶方式,我不知道哪次支付多少錢,支票的抬頭或有無禁止背書轉讓我同樣不記得等語,則證人究意是否真實知悉系爭款項之金額及給付原因,及其給付之方式及意義,容有疑義;又證人乙○○證稱從未與戊○○見面,契約書是辛○○拿回來的,我沒有跟戊○○碰面,規劃案的報酬250 萬元沒有拿給戊○○過等語;證人卯○○亦證稱契約是與辛○○在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的星巴克簽約的,支票的受款人是祥韻公司等語,均與證人辛○○之證詞不一,而證人辛○○之證詞既然前後矛盾,且證人辛○○與被告乙○○有私人恩怨,其證詞不足採信。 12.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或支票日曆簿之記載,衡諸常理應係指資金之流向,惟倘支票之流向有其他事證相佐,若與票根上之記載不同,應佐以其他事證立論,方符證據法則。雙聯公司所開立之系爭250萬元之支票3紙,均指名受款人祥韻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係給付祥韻公司之款項,均由會計戌○○存入祥韻公司帳戶,與被告戊○○無涉,且經調查相關事證,被告卯○○確有提供相關專業規劃,若係掩護之白手套,絕無可能至此,此除有扣案之相關規劃資料,由被告卯○○對計畫內容之了解,亦可知其確有參與真正之規劃。至於票根上所記載「戊○○」之字樣,本有諸多可能(諸如誤認或誤載),被告戊○○既非雙聯公司人員,對於該公司內部之文書紀錄如何記載,何能置喙? 13.承邑公司日期90年10月30日、會計科目為現金,勞務收入,借方金額為40 萬元,摘要為「祥韻-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之轉帳傳票,雖記載承邑公司有勞務收入40萬元,然而事實上承邑公司並未自祥韻公司收受上開現金,證人卯○○、戌○○亦證稱祥韻公司並未支付上開款項給承邑公司,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承邑公司收受來自祥韻公司上開40萬元之現金。又萬泰銀行業務主管己○○並未交付50萬元給被告戊○○,據被告乙○○之供述,其要求永育公司付款50萬元係指應分擔請求祥韻公司製作規劃書之酬勞,並非於250 萬元之外另須給付祥韻公司或戊○○任何款項,且由扣案之雙聯公司傳真予己○○之內容係載「茲代為支付委託祥韻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請匯: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可證己○○付款之對象為雙聯公司,並非被告戊○○。 14.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本件祥韻公司與雙聯公司有實質對價服務,該款項並非賄款,自無賄賂之可言。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其自86 年7月1日起至90月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之規定,其職掌為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附卷之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第512次等相關會議出席簽到簿等資料在卷可按,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已堪認定。又被告戊○○自86、87年間起,陸續擔任設址於台北市○○○路○段148 號4 樓之承邑、丞林、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另由其母李鄭翠蓮、其姐李宜靜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亦據證人即原承邑公司監察人苑受薇(見偵五卷第116 頁)、曾任承邑、丞林及辰元3 家公司會計或掛名負責人之李宜靜(見偵五卷第118頁)、證人即丞林公司建築師江式鴻(見偵五卷第130頁)、原承邑公司專案經理吳榕檳(見偵五卷第131 頁)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戊○○否認為承邑、丞林、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乙○○係雙聯公司董事長,證人辛○○自87年至93年間,擔任雙聯公司總經理一職等情,亦據被告乙○○及證人辛○○供述明確;東台公司及祥韻公司於88年間至90年間掛名之負責人為戌○○,被告卯○○為祥韻及東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戊○○在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班任教之在職專班學生之事實,亦為被告卯○○所是認,並據證人戌○○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58 頁、偵三卷第70頁),均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述有關雙聯公司因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前述之旅社用地,雙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而太子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癸○○亦欲將其與永育公司在鯉魚潭風景區內所擁有之公園用地等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被告乙○○與癸○○2 人因而達成合併申請開發、由被告乙○○負責辦理將永育公司之所有公園綠地等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合作開發計畫協議之事實,亦據被告乙○○、證人辛○○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規劃期間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見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案編號1、52、24、逾55、51、53案,參偵一卷第5頁起、偵二卷第37頁起)、被告乙○○與癸○○簽訂之投資意願書(見偵八卷第82頁)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㈢花蓮縣都委會於89年8 月14日通過包含永育公司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本件變更案,函送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即由承辦人員以本件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由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即被告戊○○與其餘委員地○○、申○○、天○○、夏鑄九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寅○○(見偵五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七第80頁起)、被告戊○○、證人申○○、地○○、天○○等人於東機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戊○○並於89年9 月15日、89年10月19日召開第1次(委員戊○○、申○○、天○○3人簽到)、第2次(委員戊○○、地○○、申○○、天○○4人簽到)專案小組會議,於89年11月26、27日赴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履勘暨召開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嗣於89年12月20日、90年2月7日、90年3月22日進行第4次、第5次、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於90年5 月23日、90年6月7日進行第7次、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之事實,亦有「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1次至第8次審查會議簽到簿8份及會議紀錄3份在卷可證(見偵七卷第92頁起)。 ㈣本件服務契約書係由被告乙○○、同案被告辛○○與被告戊○○3 人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內,以雙聯公司及祥韻公司名義所簽立,而非證人辛○○與被告卯○○2 人所簽訂,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1.雙聯公司於89年11月26、27日專案小組第3 次會議及現場履勘後,即於89年12月19日簽訂「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約定:總服務費用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營業稅)。支付方式:1.第一期款20 %:於簽約時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第二期款50 %:於乙方提送甲方開發計畫書時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3.第三期款30 %:於本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峻時支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立契約書人:甲方: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乙方:祥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戌○○,此有東機組在祥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查扣之前開服務契約書副本1份(影本見偵四卷第156頁)可證。2.上開服務契約書所載之費用250 萬元,業經被告乙○○開立雙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發票日各為89年12月20日、90年4月25日、90年7月25日、面額各為50萬元、125 萬元、75萬元支票以為支付,並由祥韻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提示後,隨即提領一空,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八卷第104 頁)、祥韻公司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及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66頁)。 3.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乙○○跟我約時間、地點到台北西華飯店,這樣才認識戊○○的,並且簽了一個計畫書,但卯○○並不在場,當天簽約只有我、乙○○、戊○○3人;要去之前,乙○○就跟我講規劃費為200萬元,去了之後,合約上是寫250 萬元,因對方是教授,我就直接在契約書上簽名,乙○○還問我,本來是200 萬元,怎麼變成250 萬元;當場乙○○就按照合約書上的第1 期款開了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1頁、第26頁),而證人辛○○之指述,經測謊結果,就「乙○○有為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致送戊○○金錢好處」此一問題,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103 頁),足見證人辛○○所言250 萬元票款是交給被告戊○○等情非虛。又證人辛○○於東機組調查時就第1次付款之金額或稱100萬元或稱75萬元、第1 次見面的地點先稱是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館、所簽之支票無抬頭(見偵二卷第118 頁、偵四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當場簽立之支票何以為打字機之印文等情,所述有若干齟齬之處,唯其就簽約之對象及確有交付支票予被告戊○○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且與前開事證相符,參照本件簽約時間為89年12月19日,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自不得僅因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等人辯稱證人辛○○之證詞有瑕庛不足採信云云,即非可採。 4.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找戊○○、藍先生洽談企畫書的事情,我一開始委託戊○○時,忘記藍先生是否在場;應該是跟戊○○說定價格;(問:計畫書的錢是否支付給戊○○?)我跟戊○○較熟,我都直接付給戊○○」(見偵三卷第51頁)、於本院羈押庭亦供稱:「當初庚○○介紹的時候,有說戊○○的公司可以寫計畫書,後來是戊○○來請款的,所以我們就直接付給戊○○,不是給藍先生,我記得尾款75萬元的部分,我原本不想給,因為計畫書沒有寫得很好,不過我後來還是給了」(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96年6月6日訊問筆錄)、「(問:交給內政部都委會說明書是請誰製作的?)我只記得請戊○○寫的那一份有送去」(見偵三卷第124 頁)等語甚詳。而被告乙○○於調查之初均未坦承250 萬元為行賄被告戊○○之賄款,故其就上開與被告戊○○簽約之過程及付款之情形尚無說謊、隱瞞之必要,足認其所述與被告戊○○洽談製作計畫書、說定價格及直接交付250 萬元票款給被告戊○○等節確屬事實。至於證人乙○○就洽談計畫書或委託被告戊○○時被告卯○○有無在場一節,所述雖與證人辛○○不一致,但2 人對於談定計畫書之費用及付款之對象則均一致供稱為被告戊○○而非被告卯○○。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有提及「藍先生」,如上開契約書與被告戊○○無關,參酌被告卯○○亦辯稱與被告乙○○見過面,乙○○知其姓名及公司名稱等語,被告乙○○亦無將被告卯○○誤認為被告戊○○之可能,則其自可坦然說明是與「藍先生」或被告卯○○談定價格、或付款對象為「藍先生」或被告卯○○,何以其與證人辛○○均一致指證說定價格、請款、付款之對象均為被告戊○○?又簽訂服務契約書之日期為89年12月19日即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前1日,則專案小組於簽約翌日即已召集4 次專案小組會議,被告乙○○如何得以確信專案小組必會等待新的計畫書完成後才會審峻、並交付尾款?足見本件服務契約書確為被告戊○○本人簽訂,證人乙○○、辛○○並非憑空杜撰或一時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彼等證詞應可採信。 5.扣案之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記載:「祥韻(戊○○)、0000000、0000000」、「戊○○尾款、0000000、750000 」、支票存根聯則記載:「90.7.25 、戊○○尾款、75萬元」,至為明確,核與上開證人辛○○之證詞及被告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50萬元之支票係交付被告戊○○、請款亦為被告戊○○等情更是一致,足見上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之記載非如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辯可能係誤認或誤載云云,上開面額共250萬元之支票3紙堪認確係交給被告戊○○收受無訛。 6.證人未○○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戊○○、尾款、75萬」等字都是我寫的,但我不知道這些內容有何意義,都是乙○○教我這樣記載的;支票存根的註記我都是問乙○○的意思,乙○○跟我說後,我就寫上去,乙○○不會說詳細的內容,所以是跟誰我也不清楚,這些資料是要給乙○○看的,相關內容也是乙○○告訴我的,所以扣押物內容是什麼意思,她最清楚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27、29頁),顯見證人未○○確實是依被告乙○○之指示開立支票並記載用途於上開資料,而上開支票確實是付給被告戊○○無訛。 7.被告戊○○於台北市○○○路承邑公司辦公室內,經搜索查扣之90年行事曆上,2 月21日欄記載:「鯉魚潭的case業主再催」、3 月19日記載:「000-000000、王董、雙連投資」、3月24日記載:「雙連、0000000000、康總」、3月29日記載:「康總、明天上午可以、二張圖、變更細部計畫」、4月2日「乙○○」等語,而上開行事曆為被告戊○○之姐李宜靜所記載,業據證人李宜靜坦承無訛,復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又上開行事曆記載之「000-000000」電話用戶為雙聯公司之相關企業「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7年1月18日花服密(97)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7頁),核與被告乙○○及證人辛○○所述有與被告戊○○聯繫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證人辛○○確實有致電被告戊○○聯繫本件變更案審議事宜之事實。 8.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可能是被告卯○○與被告戊○○之研究生聯絡或告知雙聯公司人員直接與施作人員聯絡而打電話至被告戊○○辦公室云云,惟與前述被告乙○○、證人辛○○所述不符,且案發至今,被告戊○○及卯○○均未能具體指出是被告戊○○辦公室中何人與雙聯公司人員聯絡,且被告戊○○亦稱其學生應該不會使用其名義或承邑公司名義私下接卯○○公司之規劃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7頁),其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9.至於證人李宜靜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其於承邑公司上開90年行事曆記載鯉魚潭業主再催、王董、康總等文字,是他們打電話來向吳榕檳催圖,他不在我就記下來,我不知道吳榕檳有無承做鯉魚潭的開發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15 頁)。惟查,證人吳榕檳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89年就讀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期間曾至承邑工程幫戊○○的忙,後來91年間正式到承邑工程任職,從來沒有參與過鯉魚潭風景區旅館用地開發案之規劃,我也不知道承邑工程內何人參與過該案」等語(見偵五卷第131 頁起),足見證人李宜靜於偵查中所稱上開電話是找吳榕檳催圖云云,並非事實,而為其事後為迴護其弟戊○○之詞,顯不足採。 10.承邑公司90 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祥韻-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勞務收入祥韻-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 、稅額、祥韻、貸方金額19,048」,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八卷第107 頁),而承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已如前述,而「鯉魚潭規劃設計」等語竟出現在被告上開公司之會計憑證中,足見被告戊○○確實與本件服務契約書有密切關連。 11.被告卯○○雖辯稱服務契約書是其1 人與證人辛○○在台北市星巴克咖啡簽訂,契約書再交給辛○○帶回花蓮蓋用雙聯公司印章云云。惟查: ⑴被告卯○○於東機組約談時及偵查之初均一致供稱:契約書是乙○○與戌○○簽約,兩方合作都是由我及辛○○連繫,所以我及辛○○當時應該也在場,簽約地點我已經忘記了;因祥韻公司沒有都市計畫的專業人員及能力,所以與東台公司簽訂複委託契約由東台公司製作鯉魚潭整體開發計畫及都市計畫書圖;祥韻與東台公司簽複委託契約不是在祥韻公司戌○○辦公室就是在東台公司我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四卷第146 頁、偵三卷第63頁),與其在本院之辯解明顯不符。 ⑵被告卯○○於96年6月5日東機組人員前往搜索後,與其妻在電話中談及:「他們可能懷疑我是白手套吧」、「主要就是鯉魚潭綠湖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戊○○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我現在在台北,在律師這邊,我現在在問他們,可能因為是李老師的事」等語,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38 頁),已明確指出鯉魚潭綠湖飯店案為「幫他(戊○○)處理的案子」;且被告卯○○為東機組約談之前已得知因鯉魚潭綠湖飯店案件被懷疑為被告戊○○之白手套而遭搜索,並與律師商議,當明知其供述具有法律上重要之利害關係,故所述契約書為被告乙○○與戌○○簽訂云云,應係經其審慎思考後之說詞。 ⑶惟證人戌○○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一致否認被告卯○○上開說詞,並證稱:契約書不是我和乙○○簽立的,我不認識也從來沒有見過乙○○;契約書是卯○○拿給我的,契約書上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卯○○之前沒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1頁),與被告卯○○之供述無法謀合,亦與被告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是與被告戊○○說定價格等情不符(如前述貳、二、㈣、4.),顯見被告卯○○於案發之初企圖說謊編造不實之簽約過程,惟因與其他事證不符,而難以自圓其說。 ⑷被告卯○○因所述與事證明顯不符,乃嗣後在偵查中供稱:「我6月7日供述我不是祥韻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來找我辦理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規劃設計、東台公司複委託祥韻公司規劃設計部份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我是祥韻公司及東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係戊○○老師介紹給我負責規劃設計該開發案」、「因為東台公司與祥韻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除非業主有特別提出要求或因會計報帳需要,2 家公司之間才需要複委託,就本規劃案,業主並沒有提出複委託要求」、「我和乙○○、辛○○一起去找戊○○,他告訴我內政部都委會的要求,我按照他的要求去設計規劃」等語(見偵五卷第112頁96年6月29日東機組筆錄、偵三卷第107 頁偵查筆錄),明確指出是被告戊○○介紹規劃設計該案。 ⑸從而,被告卯○○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服務契約書為其1 人與辛○○在台北市○○○路星巴克咖啡簽約後,由辛○○拿回花蓮蓋章云云,顯係附合同案被告乙○○之辯解而變更其說詞,況且其與證人辛○○為舊識,業據其與證人辛○○2 人陳明在卷,如上開服務契約書為其與證人辛○○2 人簽立,被告乙○○並不在場,被告卯○○自無可能誤認、亦無必要偽稱為被告乙○○與證人戌○○簽訂之理,其於東機組調查中何以不據實說明而為不實之證詞?何以不可坦白告人?俱見其是心虛而企圖隱瞞真相,而故意杜撰不實之簽約過程,堪認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詞,乃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12.被告乙○○、卯○○雖另以:上開服務契約書如非證人辛○○拿回花蓮交予乙○○在契約書上蓋章,何以契約書係由辛○○簽署雙聯公司及乙○○之姓名云云置辯。然查:⑴服務契約書上雙聯公司及乙○○之簽名雖為證人辛○○所簽署,此為證人辛○○所是認。惟依扣案上開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契約書乙式,正本貳份,副本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正、副本乙份。」可見簽約時共有4份契約書待簽署蓋章,參酌扣案之服務契約書1份,其上雙聯公司及乙○○之大小章含騎縫章即有5 枚之多,依國人一般較重視蓋章用印之社會常情,則簽約當時,證人辛○○與被告乙○○分工,由證人辛○○手寫雙聯公司等文字部分,再由被告乙○○用印蓋章亦合於情理,並不足以簽名為證人辛○○所為即認為服務契約書非被告乙○○、戊○○所簽訂。 ⑵況且被告乙○○對於其公司印鑑章之保管異常慎重,此從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我的皮包1年365天都帶著銀行的印章,連進去看守所都帶印鑑章」,並當庭提出印章多枚以資取信(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即可印證,足見其慎重其事攜帶雙聯公司印鑑章至台北簽約蓋章之可能性甚高,且合於其行事作風。而其既如此慎重,,顯是對於金錢財務之支出及用途,必親自查核,而不輕易相信或授權他人,絕非一經他人要求或口頭說明,即會全然信任加以蓋印、付款,不可能僅憑證人辛○○片面之說詞即輕易交付公司250 萬元之支票,甚至不知且未經查證祥韻公司為何許公司、即輕易簽下金額高達250 萬元之契約,此從其所述:我心理上沒有很信任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8 頁),亦可得知。甚且,其於偵查中亦稱:尾款75萬元我不願意給,是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等語(見偵卷三第125 頁),足見其對於簽約之目的為通過變更案一節,了然於心。故其所辯是辛○○去台北開會後說要找曾經搭配的員工,說要 250萬元,我說可不可以算200 萬元、簽約之前我沒有看過卯○○或祥韻公司、卯○○也沒有跟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39頁),亦不足採。 ⑶又被告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請其再次確認服務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什麼章,證人乙○○堅稱:不是印鑑章,是放在公司的一般合約書章,不重要的;領錢的章我1年365天都帶在身上,連出國都帶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8 頁),檢察官再次提示上開服務契約書及支票,詰問印章是否一樣,經證人乙○○確認後,發現二者竟是相同的印章,即改稱:其隨身攜帶的只有圓形的章,平常不會帶那麼多章,是因為我從看守所出來,我妹妹交給我的,公司的大章都放在金庫,不會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8 頁),顯然是欲蓋彌彰,企圖誤導法院相信其並未攜帶印鑑章至台北蓋印,而是以公司普通之印章在花蓮蓋印之不實辯解,顯非可採,更益徵是由被告乙○○隨身攜帶雙聯公司銀行印鑑章至台北與被告戊○○簽約之事實無訛。 13.被告乙○○雖又辯稱:不知會計未○○為何於支票日曆簿或支票存根作上開記載,可能是誤認祥韻公司為戊○○負責云云。惟查: ⑴證人未○○到庭雖翻異前詞證稱:上開支票日曆簿及存根為其所記載,但其不認識被告戊○○,支票內容大部分是乙○○要求,但是票頭有時因為我弄不清楚內容,我會根據印象作一個提示,但是印象是否正確我不清楚,票頭只是我自己記錄等語,且對於檢察官詰問既不認識被告戊○○何以自行登載戊○○或是否依據乙○○之指示等節,一概證稱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七第61頁起)。 ⑵然而,縱認其所述係憑印象自行登載云云屬實,則其登載時之「印象」該款亦係付給被告戊○○;且其僅為雙聯公司會計,並不認識被告戊○○,如非為被告乙○○指示,依其職責僅需記載該款付給祥韻公司即可,何須多此一舉特別註明為戊○○?再者,證人乙○○亦證稱:我叫會計開票給規劃公司,小姐依據契約來看要交付多少款項,除非提供資料,會計小姐不會知道支票的錢是要支付給誰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未○○確實是依被告乙○○提供之指示開立支票並記載「戊○○」無訛,則證人未○○前開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戊○○、尾款、75萬」等字都是我寫的、都是乙○○教我這樣記載的、支票存根的註記我都是問乙○○的意思,乙○○跟我說後,我就寫上去、相關內容也是乙○○告訴我的,所以扣押物內容是什麼意思,她最清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益見證人未○○依被告乙○○之指示開立支票、記載收受之對象為戊○○,而其目的是給被告乙○○日後查核之用,則其上開記載自無可能是證人未○○自己憑空登載。況且實務上常見法人由人頭掛名負責人或簽約名義人非真正契約當事人之情形,如僅登載祥韻公司日後恐難以查考,被告乙○○應是為求日後便於核對,始指示會計註記為「祥韻、戊○○」等字。 ⑶況且,如被告乙○○所辯上開支票係付予祥韻公司一節屬實,而祥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卯○○,依被告乙○○所辯其係聽證人辛○○所述祥韻公司為其以前員工之公司云云,且計畫書既由被告卯○○製作,則被告乙○○應是指示會計未○○支票係付給祥韻、藍先生或卯○○,又豈有張冠李戴指示會計登載與服務契約書無關之被告戊○○之理。 ⑷從而證人未○○於本院迴異以往之證詞,足認是事後維護被告乙○○之詞,實無足採,被告乙○○應係指示證人未○○開票給實際收款之人即被告戊○○無訛。 14.被告卯○○、乙○○、戊○○雖另以:上開支票票款由祥韻公司提示兌領,足見為祥韻公司領取,無證據證明流向戊○○,故上開票款確係付給祥韻公司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戊○○是以被告卯○○之祥韻公司名義,與被告乙○○之雙聯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並收受支票,已如前述,則支票形式上雖均由祥韻公司提領,實際上票款應係由被告卯○○提領後轉交被告戊○○收受,或以彼等設立之多家公司會計上作帳等方式以掩人耳目、規避日後追查,否則豈有由被告戊○○收受支票之理,而此亦可從被告戊○○於本院自承:曾有以卯○○設立之東台公司簽約承作市政府的案件,實際上是其研究室在做,卯○○只有算他個人編列的工作費用及稅金,其他部分(指款項)應該要返還給我,沒有固定的成數,他是我的學生,怎麼可以有這種成數的觀念,只是幫忙我將契約簽下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47頁),以及被告戊○○實際上為承邑、丞林、辰元公 司及被告卯○○實際上為祥韻、東台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為佐證。從而雙聯公司共250萬元之支票,縱始 記載受款人為祥韻公司或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祥韻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實際上均無礙於被告戊○○與卯○○間上開款項之交付流通,被告等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㈤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交付250萬元賄賂予被告戊○○、卯○○: 1.經查,本件變更案之原計畫在民國65年時成立,當時公園、綠地、廣場及及兒童遊樂園等面積占原計畫總面積10.4%,於86 年11月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後提出的規劃案中,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園等占全部計畫面積6.6%,經花蓮縣都委會決議後,公園綠地等面積降低為6.4%,經送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議後加上不同意變更之部分,公園綠地等面積經計算占總面積8.9%,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南區隊隊長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80頁起), 且有花蓮縣都委會第102 次會議彙整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七卷第159頁)。 2.證人午○○證稱:「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沒有談到很多,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提案單位和專案小組委員各執立場,提案單位認為要通過,專案小組就很多客觀條件提出很多疑問, ...,就我印象最深的,部都委會委員以朝向整個大環境的課題,但縣都委會沒有這樣的考量。我記得當時一個很大的考量,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好像把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用地,大家顧忌很多。」、「(問: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所指為何?)將大型的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基地。約20多公頃。(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是誰提出?)戊○○。(問:其他委員是否和他站在同一個立場,認為該規劃案是全國性的特例?)基本上是如此。...,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歷次會議成員在討論該規劃案過程中氣氛較融洽,沒有像第2 次會議這樣唇槍舌劍,沒有再各執己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起)。參照雙聯公司是於89年12月19日即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前1 日,簽訂本件服務契約書,則證人午○○所述,後來討論之氣氛即較為融洽,與簽訂服務契約書不無關連。 3.證人天○○證稱:「公園用地要變更為旅館用地,依照我的經驗,案例不多,除非是對地方發展很好,當地縣府、居民也支持,否則很難變更,因為公園用地是公共設施,旅館用地是私人開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1頁)。 4.證人地○○證稱:鯉魚潭變更案我從來沒有同意過,我常常質疑為何要變更蓋旅館;有二個原因,一、國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較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又變更為旅館用地,而且為何要變更為這麼大量體、房間數較多;二、因為有一塊是公園用地,而公園用地面積本來就不是很充分,為何還要變更為其他用地,法規規定開放空間及綠地要達10%,很多通盤檢討案都會提這樣的問題;89年到90 年花蓮縣政府提出的綠地比沒有超過10 %;計算之分母為總計畫面積,這是法規規定,並沒有爭議(見本院卷六第257 頁起);(問: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除具有特殊情形外」,於相同個案中因委員不同是否有不同之認定?)我們所謂的特殊情形就是沒有任何的土地,他們達不到就是因為沒有任何的土地,除非拆民房徵收房屋變成公園綠地,委員間應不會有不一樣的認定(見本院卷六第263 頁起);(問:於512 次會議中說到該案件如果通過會破中華民國首例的意思為何?)可能因為公園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的案例是沒有聽過,因為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私人用地後就很難變更回來了,所以會很慎重;(問:是否有處理過本來的計畫綠地比超過10 %,而於變更後低於10 %?)應該沒有,我們會要求補回,我的印象中這樣的情形是不會通過;(問:剛剛陳述全臺灣有四百多個都市計畫區有90%的綠地比沒有達到10%是何原因?)主要是因為大部分的都市計畫區的原計畫就沒有達到10%的綠地,因為舊的都市計畫法是沒有限制10 % 的綠地,如果原本就超過10 %的綠地比,我們就會要求維持10 %的綠地比,否則就很難通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起)。 5.依證人亥○○、午○○、天○○、地○○之證詞可知,本件變更案之原計畫公園、綠地等面積合計超過10 %(即10.4 %),而花蓮縣政府提出之本件變更案中,卻將公園、綠地等面積縮減為低於10 %(即6.4%),根本與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不符,且其中將高達20餘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不僅變更面積之大,全中華民國更無此案例,更與內政部都委會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相違,甚且有淪為業者炒作土地之嫌,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而無變更之必要性,故在專案小組會議中已經被告戊○○及與會委員均提出質疑。在此情形下,如專案小組委員不能改變態度,改為支持本件變更案,則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勢必亦無法獲得多數委員支持,而難獲准同意變更,亦可預料。證人辛○○既參加上開第1次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履勘、被告乙○○既參加上開第2 次及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履勘,對於被告戊○○及專案小組委員上開質疑之態度,自無不知之理。若本件變更案不能順利通過,將嚴重影響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癸○○間之合作計畫及被告乙○○資金之籌措及利潤。而被告戊○○乃專案小組召集人,依一般人主觀上之認知,召集人為專案小組會議之主持人,較有左右會議討論方向及結論之影響力,被告乙○○及證人辛○○復亦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之商人,彼等自有行賄被告戊○○以促使變更案通過之動機。況且於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雙聯公司即於89年12月19日即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前1日,簽訂本件服務契約書,之後則如證人午○○所述討論之氣氛即較為融況。 6.證人宇○○證稱:「己○○是我岳父許坤南建築師在89、90年間介紹我認識,原本己○○要找我協助規劃鯉魚潭變更案,並表示該案是永育公司跟雙聯公司合作,因為己○○對該變更案細節不是很清楚,所以他就帶我到花蓮找雙聯公司董事長乙○○討論,碰面時才發現我逢甲大學學弟酉○○在雙聯公司工作,鯉魚潭變更案是他在負責規劃,我跟酉○○瞭解計劃詳細情形後,認為這案子需要有實務經驗及花費大量時間, ...,所以我就向己○○婉拒協助規劃鯉魚潭變更案」、「我就介紹我同學巳○○,當時他有開光華技師事務所,等到90年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要求花蓮縣政府依9 項原則審議,91年該案第一次通盤檢討發佈實施,己○○又來找我, ...,所以我就和己○○協商,由我負責計劃案的書圖製作,酉○○負責書圖其中的財務規劃... 」(見偵五卷第139 頁背面起);「(問:你接手之前,除了巳○○、酉○○外,有無其他人參與該規劃設計?)我不知道。(問:你所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完全不知道,因為討論時,都是我、酉○○和巳○○,沒有其他人。我接案之前是酉○○來詢問我,但諮詢不多,我接案後是我和酉○○一起做,我也不知道有其他人,也沒有聽說有其他與該規劃案設計。」、「(問:是否聽過卯○○?)他是我的系友,他是逢甲大學都市計劃學系的系友,我聽過他的名字。(問:本案他是否接觸設計?)沒有,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接觸本案的設計,但是我不認識他,也從來沒有碰過他接觸該規劃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頁起)。 7.證人巳○○證稱:負責規劃的期間是88年4 月開始,一直到縣政府都委會開大會時,縣都委會結束後,交由宇○○處理,規劃案開始時有與酉○○、宇○○、李坤南建築師共同討論,還有與一位白建築師、市鄉規劃局南區隊的隊長一起討論,沒有聽過第三人設計規劃本案,卯○○是我大學學長,但不認識,不清楚卯○○是否有參與該規劃案;(問:你提出的規劃報告是否包含永育及雙聯整合計畫)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5頁起)。 8.證人酉○○證稱:於88年5 月受僱於乙○○從事土地開發事務工作,至90年2 月離職,離職後乙○○找我陸陸續續的協助,我出席一些會議,她有打電話我就會去,協助規劃的單位公家機關是市鄉規劃局南區隊,私人機關我不清楚,但他們有做規劃書,我任職期間未與卯○○討論過該規劃案,我聽過卯○○,但不認識,回來開會期間沒有與卯○○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頁起)。 9.證人午○○證稱:「(問:你之前所述在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和專案小組人員唇槍舌戰單位為何?)提案單位,就是雙聯公司的酉○○、辛○○。(問:酉○○是以何種角色出席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提案單位委託規劃人員。(問:除了酉○○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提案單位人員出席?)沒有。在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規劃案第一次通盤檢討,92年3 月11日之前只有酉○○,沒有聽過其他規劃人員,(問:是否知道永育公司聘請何人擔任規劃人員?)不知道。(問:當各次專案小組會議提出要求之後,你是與何人聯繫?)這段時間我都直接聯繫酉○○。」(見本院卷六第227 頁起),換言之,證人午○○為提案單位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其亦不知有被告卯○○參與計畫案。 10.依上述證人宇○○、巳○○、酉○○及午○○所言,雙聯與永育公司合作後,永育公司方面曾由己○○接洽證人宇○○製作規劃,證人宇○○拒絕後,轉而介紹證人巳○○製作計畫書,證人巳○○接受委託後即已就雙聯及永育合作計畫內容製作計畫書,並提出於花蓮縣政府都委會,嗣於90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22 次大會決議原則同意變更後,證人宇○○再應己○○之邀就暫予保留部分負責製作計畫書圖,而期間證人宇○○於接手前、後、證人巳○○、酉○○及花蓮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午○○竟均不知有被告卯○○參與規劃製作計畫書一事,足見本件旅館開發計畫書圖主要為證人宇○○、巳○○、酉○○製作規劃,而被告乙○○或辛○○甚至未告知在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期間有被告卯○○之人緊急另行製作新的計畫書,被告卯○○似僅為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而出現。 11.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們是審計畫內容,就該公司的具體設計內容我們並沒有看到,我們是要審查該區有無觀光旅遊需求,及他們是否真的要在這邊進行投資開發,規劃設計公司如何規劃,與審查內容沒有關連,開發單位自己找設計公司,規劃設計公司如何設計,與我們審核是否通過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75頁);「(問:是否認為縣政府送到部都委會的案件資料中的計畫書有問題?)我們於審議的過程中,送來的資料叫做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很簡略,將相關變更的案件格式化為變更綜理表;我們實際上審議的對象是縣政府,不是業者,如果有更改,就要求縣政府,而該案還不到實質的開發階段,所以我們審的不是業者的開發內容,是整個案子本身應該要注意解決,就是上位的內容,例如該地方合理的量體,分佈的方式,進行過程中如何管理,管理機制,從經濟發展中旅遊承載度與縣政府規劃是否有關」、「業者的規劃書理論上於陳情時可以提出,就該案來看,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看」等語(本院卷七第149 頁起),是以依被告戊○○所述,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對象為花蓮縣政府,而非投資開發之業者,審議的內容為上位的內容,業者如何設計規劃,與審議內容無關,則本件服務契約書約定之計畫書於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期間是否提出,實際上並無影響,換言之,縱始未提出,內政部都委會仍得就花蓮縣政府提出之變更內容為審議。況且,若業者的開發計畫內容對於變更案的審議有重要影響,花蓮縣政府送出本案時,自然會依相關規定準備妥適之開發計畫書,而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如有需要,亦應是要求花蓮縣政府補足資料,豈會由業者於進行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前1日緊急找人設計規劃?如須緊急找人另行設計規劃,以變更案已在內政部都委會進行審議中,被告乙○○自會要求原設計人員如酉○○、巳○○或宇○○等熟悉該案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予以協助或討論,然依證人午○○、巳○○、酉○○或宇○○等所述,彼等根本不知有被告卯○○參與該計畫案,顯見在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過程中,被告卯○○製作之計畫書根本是可有可無,非關審議重點。 12.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戊○○接觸後,他說不知道我們做的面積這麼大,旅館區○○○○○路,路的西邊是萬泰銀行10公頃的地,路的東邊是雙聯投資公司的地,戊○○的意思是說假如要把路的東邊變更,就可以做,但西邊不可以做,乙○○不同意,因為依照與永育公司的約定,是要把西邊的地也一起變更來做,若只變更東邊不行,乙○○、我跟戊○○說,請戊○○設法解決,看你怎麼做,他說這樣要開天窗」(見本院卷七第16頁)、「他有承諾東邊的土地沒有問題,但西邊沒有辦法,必須開天窗,若沒有辦法分割,就二邊一起開天窗」(見本院卷七第17頁)、「(問:簽約及交付支票當時有無行賄的意思或感覺?或只是委託別人做一件事?)我的感覺是這個案件戊○○同意做,就一定會通過,我想是有行賄的意思。」(見本院卷七第32頁)、「行賄的對象是戊○○,... ,我覺得作計畫書的方式是比較方便。」(見本院卷七第4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會談中戊○○有無保證該案件會通過?)他說沒有問題,專案小組已經替我們做計畫書,一定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足見被告乙○○、證人辛○○及被告戊○○是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上之交易行為,掩飾賄款之交付、收受,以掩人耳目,而變相交付、收取賄款,而實際上之目的在於讓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得以通過。 13.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尾款75萬元我不願意給,是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再花250 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25 頁),足見250萬元非屬一般商業上正當交易關係之報酬。 14.依上開證人辛○○、乙○○所述,可知彼等主觀上認為既已支付250 萬元予專案小組召集人被告戊○○,則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一定會獲准通過,但因為事後本件變更案竟然遲未通過,以致被告乙○○心生不悅,不願支付尾款,足見被告乙○○是認為250 萬元款項與通過本件變更案是互為條件而有對價關係,顯為賄賂無訛,否則如係單純製作計畫書之對價,被告乙○○何能將本件變更案之通過與否作為其是否願意支付尾款之條件,而萌生不願付尾款之想法?又被告乙○○行賄之初,已知該案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及內政部都委會一貫之審議原則,專案小組委員亦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彼等行賄目的自係要求被告戊○○於違背上開法令或其職務上一貫之審議原則之情形下,亦務須設法使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通過,足見上開250 萬元確實被告乙○○、證人辛○○以違背職務為目的而行賄被告戊○○之賄賂,只是如同證人辛○○所述:「以作計畫書的方式是比較方便」,換言之,上開賄賂係變相以製作計畫書的方式,形式上正當化賄款之交付,以方便彼等及被告戊○○掩飾行、收賄之犯行而已。被告乙○○、卯○○所辯上開250 萬元單純是製作計畫書之費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而無足採。 ㈥被告戊○○、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目的而收受上開250 萬元之賄賂,並由被告戊○○於專案小組會議中提出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再於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會議中發言支持原則同意變更,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理由如下: 1.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前,分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上開規定之作法,多年來在內政部都委會實務上均以「專案小組」稱之。又依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多年來研擬意見之處理慣例,並依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號函釋意旨,專案小組之功能係為強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俟獲致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依行政程序交由地方政府再補送資料或納入初審意見,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此有內政部89年8 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日營署都字第096291225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又都市計畫案件經專案小組審查完峻之結論應儘量具體明確,提大會討論時,召集人應親自出席大會,說明該專案小組審查經過、重要審查結論及尚須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事項,大會宜儘量尊重專案小組具體明確之審查結論,避免重複審議,此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461次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 2.證人天○○到庭亦證稱:「(問:大會對於專案小組的意見,會很認真參酌?)會。就我從事都市計畫部分這麼長時間,照理講,當場看會議記錄、聽承辦人員陳述,看當場資料,做出來的判斷差距不大。一般而言,若在都市計畫變更法令中有些規範,如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需要提供多少回饋、公共設施、若都有達到變更規範,專案小組依照審議規範來做,所受到的尊重就會具體,若沒有達到規範或沒有明確數據,就只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0頁)。 3.依上所述,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之成立目的係為強化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效率與品質,提出專業性之審查意見供大會討論及決議之參考,大會中並由專案小組召集人出席說明,大會對於專案小組之意見亦儘量予以尊重,避免重複審議,此亦為專案小組存在之重要功能。況且,內政部都委會為合議制機關,實務運作上或因委員事務繁忙,恐有無暇出席會議或審閱案件大量資料之情形,此可從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歷次開會出席簽到簿及被告寅○○提出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出席未過半數之案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1頁)即可知一般。則本件變更中,負責先行審查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對於本件變更案得否通過,於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甚至可主導會議討論之重點及方向,甚為顯然。 4.按「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佈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都市計畫法第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變更案經專案小組於89年9 月15日、10月19日、11月26日、27日、12月20日、90年2月7日、3月22日召開6次審查會議結果,就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作成下列審查意見:「(四)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變更案第8 、11、12案,面積約20公頃)乙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10 %,是否仍有其變更之必要性?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左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⑴查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約66.88 公頃,佔全部計畫面積比例為10.4 %,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限制。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以下略)」,此有專案小組第6 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七卷第109頁)。 5.依上開專案小組第6 次會議紀錄,就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之審查意見先是將專案小組第1至3次會議中被告戊○○及與會委員之意見列入,認為:本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依內政部之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亦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本件變更案中原計畫公園綠地等用地面積僅達10.4 %之下限,而變更後根本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比例等,足徵專案小組第1至6次會議中討論之關鍵是本件變更案以「變更計畫之全部總面積」計算後,根本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下限「10 %」,核與證人地○○前開證詞所述:「計算之分母為總計畫面積,並沒有爭議」等情相符,且其中無一言提及有何該條「具特殊情形」之疑義,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辯應以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者為計算之分母云云,尚非可採。又其後之審查意見卻轉而援引相關單位及提案單位之意見後,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並表示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等語,換言之,其試圖提出「配套措施」,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之問題之意思已甚為顯然。 6.嗣後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經送內政部都委會於90年5月8日召開第508次大會討論後,決議以:「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有關審查意見(四)及變更內容綜理表第8 、11及12案,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上位觀光發展政策指導之整體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推估本特定區之旅遊人數及住宿需求,並據以研提開發計畫、構想、區位,及公平合理之回饋措施等。(以下略)」,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08 次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七卷第122 頁背面),對照前開專案小組第1至6次會議紀錄內容所討論者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下限「10%」之問題,可知第508次大會已明確宣示本件變更案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公園綠地等面積之下限比例應達10 %之規定辦理,而未通過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至為顯然。從而專案小組自應遵循上開大會決議,就花蓮縣政府嗣後補提之修正書圖是否符合10 %之下限比例為前提,繼續審查,至為灼然。 7.惟被告戊○○知悉上開第508次大會之態度後,再於90年5月23日、6月7日召開專案小組第7次、第8次會議,仍作成下列審查意見:「...。2.案經花蓮縣政府90 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略以:『二、(一)... 本特定區計畫都市可發展用地通盤檢討後減少了90.44 公頃。內容係將水域原可開發、發展用地變更為永久不可開發用地,並增加露營區等永久性之開放空間。... (三)且原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之22.21 公頃旅館範圍,臨水域及文蘭溪北側部分,本府亦同意內政部專案小組意見,維持為公園綠地使用。則實際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合計已達55.71公頃,已佔全部計畫面積之8.9 %,佔都市可發展用地面積之47 %,本案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前段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局,且屬特殊情形(本計畫為風景特定區,總面積633.84公頃,扣除水域、保護區、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僅餘120.78公頃都市發展用地),其佔用土地總面積得少於全部計畫10 %。... 』。3.上開變更案前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效益,及花蓮縣政府前開號函略以:『... ,今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有意願在該地區投資建設觀光旅館,... ,又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共設施比例至少30 %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爰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其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應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原則辦理,並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並附帶提出原則同意變更後花蓮縣政府應辦理之9 點事項(詳如後述),此有專案小組第8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附卷足按(見偵七卷第140頁起)。 8.是以專案小組90年6 月7日第8次會議時,明知花蓮縣政府並未遵照第508 次大會決議審查補提計畫書圖,仍未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下限10 %之規定,依其職責即應表示不同意本件變更案,惟未加以表示反對之意見,反而以「尊重」花蓮縣政府倉促於開會前一日即90年6月6日送交內政部之函文中所主張本件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之意見為名,實則同意花蓮縣政府之意見認為可以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10 %下限之拘束,提請大會討論本件變更案是否具有特殊情形,並建議要大會「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作為同意變更之基礎,可堪認定。則其審查意見顯已同意本件可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10 %下限之拘束,如能加強考量公共設施之開發即可同意變更,且列出9 點花蓮縣政府應辦理之事項,作為同意變更之基礎,以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 9.上開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審查意見,經提交內政部都委會90 年7月3日第512次大會時討論內容略以:「(先由本件承辦人壬○○宣讀案名及審查意見 )...,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這個部分提起大會討論決定外,其餘建議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 主席:變為旅館用地,特殊情形要變為旅館用地是那一塊? 陳泰昌(花蓮縣政府課長):是這一塊,紅色這一塊。 主席:那一塊不是上一次不同意你變嗎?上次委員會已決議不可以變,只變一點點?... 上一次已決議過,怎麼會... 陳泰昌:... ,上次不是不同意,這個部分專案小組是認為說臨水域的部分不可以變,縣都委尊重專案小組,... ,那現在是整個計畫區公園綠地,是不是堅持要10% ... 主席:你的特殊情形理由是因為你是一個風景特定區... 林寶樹(花蓮縣政府局長):專案小組的審查過程,我們是願意照專案小組決議審查意見來辦理... 主席:...,風景區是否可以不受45條10%限制,風景特定區公園綠地要更多才對... 陳泰昌:這個風景特定區的保護區,... ,土黃色通通是不可開發的,都是... 主席:怎麼會說...風景特定區不要公園綠地。 翁委員金山:這個理由講不通,你若講水也是開放空間,水上公園,才有道理。 寅○○(都計組組長):這個專案小組召集人是戊○○,是否請召集人做說明一下。 戊○○:謝謝各位委員讓我有一個特殊機會報告,這個案子非常特別,在審查過程中縣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開發有相當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該佔總計畫區總面積10 %規定,這個部分當初在審議過程有相當長的討論,... (中間說明可發展用地減少、另外有一個露營區等予以省略),在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專案小組經過討論設定為能促進這個地區的公共設施有效的開發跟取得,所以才會設定一個,不管它變更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但要有足夠的規模,且第二個部分,它必須保留50 %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捐贈必須達到30 %,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局擁有土地約佔17 %左右,所以我們考量這樣一個開發方式是可以執行的,而且對於縣政府,還有開發單位他本身承諾非但捐贈土地還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起的公共設施開發完成,對於這個案子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意他們進行變更,但是整個申請作業內容,還是由縣政府再依照這次所通過原則進行審議,做出這樣的建議案,提到大會來進行討論。 主席:以往用到第45條的特殊情形有沒有用過?這案全中華民國還沒有過,這個案要破一個例? 地○○:...,我並不贊成說要讓它破這個例,因為45 條它並沒有說可發展用地和不可發展,只說總面積,破這個例,會不會想說,事實上很多將來很多都有水域的是不是都要這樣子?可能要深思啦。 申○○:剛才的10 %,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候,我沒有記錯的話,這10 %....重點是看這塊地該怎麼劃設去補足,不足的1 點多,多少公頃.. 補足,這10%理論上基礎上應該是可以辦的到的,... ,並不是很困難的一件事... 主席:專案小組提大會來討論的,要不要把第45條特殊情形,... ,范委員也是專案小組委員,賴委員也是專案小組委員,從2 位意見並不是要去突破45條,因為我是風景區,所以就不要受10 %的限制,用這樣的理由,... ,你應該重新調整去規劃一下,要有回饋... ,公園變更的,公共設施變更一定要有回饋,... ,拿都市計畫法第45條重新規劃一下,...,我是風景區不受45 條,這樣理由恐怕不夠堅強,...,不足以我是風景區就不受45條...。 ... ,本來這種公共設施變為開發強度高的旅館,... ,回饋比例是多少?花蓮縣的比例是多少?中央的比例是多少? 林寶樹:跟各位委員報告,事實上這個案子當時在專案小組審查時並沒有通過... 主席:這個案要討論特殊情形啦,委員認為不是特殊情形,你回去要把它調到合乎45條規定,它是公園變更為旅館用地,是低強度為高強度,本來就有回饋適當比例的規定,你縣回饋比例是多少? 林寶樹:縣是30%。 主席:中央有沒有規定? 寅○○:這個是沒有。 主席:公共設施保留地,怎麼會沒有回饋? 寅○○:比例沒有一定,要看基地的條件,有些30至40都有、30至40都有。 主席:最低的限制是多少? 寅○○:至少是30以上。 主席:如果是高雄市的話,公共設施回饋比例... ,比農業區還差... 農業區區段徵收分回百分之40,負擔60%...公共設施是判死刑的... 公共設施的回饋更高,這是高雄市的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改為商業... 回饋是按比例還是百分之多少... 或是花蓮縣有沒有規劃負擔比例要多少? 陳泰昌:縣府不是最後一級都委會,沒有都委會的往例,省的內規是變更住宅區是30,商業區是40。 主席:觀光旅館用地是商業區。 陳泰昌:這次專案小組是30。 戊○○:對不起哦,就專案小組立場再補充說明,當初審議蠻關鍵的公4-5 機能移到南側,這個目前定義為露營區的這個地方,就機能與屬性來看,機能是一致的,當初縣府要讓它辦露營,縣政府調整方案原來是調整為公園用地,如果是這樣公園比例是增加,就它實質上縣府做了露營,它的管制比公園的管制規定還要嚴格... ,專案小組當初審議的當中,認為公園本身機能沒有減少,這是一點(本院按:參見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第36,原計畫為保護區,新計畫為露營用地)。第二個部分,為讓潭北地區能加速發展,這個部分,因為私有土地比例相當高,目前種果樹使用,事實上,當初土管變更原則第3項規定非常清楚,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120%,甚至比當地住宅區容積率還低,這個目的是希望這個地區發展起來是個高質的、高品質的,讓來這地區的人都可以共用的設施,從這個角度來思考。第3 部分在思考過程當中,將來配合經建會列管這二個紅色地區,擴大旅館範圍基地,事實上這一塊跟這一塊這兩塊基地當初規定認為它留設50 %作為公共設施,將來全區實質開發面積最高最高只有20 %,還有能夠有效取得這個潭北地區公共設施,讓它早日開發完成,當初專案小組才會原則同意變更,變更原則是訂的比一般實質開發比較嚴格,做以上補充說明。 主席:... 風景區是不是能適用特殊情形,要破全中華民國第一個例...。 范委員:這塊將近20多公頃。 陳泰昌:將來開發會釋出來。 主席:空地比不一樣,空地比跟公共設施不一樣,空地比是空地比,...,這個部分,總之要按45條規定, 沒有例外,... 回去調整規劃,還是45條... 回饋照縣府通案... 不是沒寫就不回饋。」 此有內政部都委會承辦人員即本案共同被告壬○○所製作、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7.3第512次會議第7案錄音音譯摘要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七第256頁)。 10.上開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並決議略以:「本案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補具圖說資料交由本會案小組續予審查,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一、有關 審查意見(二)變更內容綜理表第8 、11及12案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部分:... ,經與會委員討論決定認為非因本地區屬風景特定區計畫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及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為本會以往通案性審議原則,故本案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0 %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意旨。二、請花蓮縣政府補充該府通案性土地變更回饋處理原則與本案之回饋措施。」亦有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7頁)。 11.依上開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及第512次大會錄音譯文,被告戊○○在明知本件變更案中公園綠地等面積根本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10%下限比例,且經專案小組第1至6 次會議、第508 次會議討論後均認為不符上開規定,且花蓮縣政府亦未修正計畫內容之情形下,且花蓮縣政府主張之特殊情形對委員根本不具有說服力之情形下,仍極力主張可加強公共設施之開發、辦理9 點原則,即專案小組第6 次會議中已提出之所謂「配套措施」等語,欲規避都市計畫法第45條公園綠地等應達10 %下限之限制,並於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2 次發言以公共設施確實開發、公園機能未減少等欲說服委員先同意變更,將來再另案辦理9 點原則之事項,且被告戊○○已明確表明「當初專案小組才會原則同意變更,變更原則是訂的比一般實質開發比嚴格」等語,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專案小組並未同意變更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實無足採。 12.綜合上開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歷次會議資料全盤加以判斷,被告戊○○利用專案小組對於大會討論內容及重點之影響力,在明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公園綠地等面積應達到10%下限比例規定之情形下,先於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提出設置配套措施之意見,經第508 次大會否決後,仍不顧上開大會之決議,再於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延續其所謂配套措施之意見,進一步提出9 點原則即公訴人所指開天窗條款,欲說服大會先行同意通過本件變更案,更在第512 次大會中發言加以支持,其不應為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與接受被告乙○○之賄賂有對價關係,極為顯然。 13.被告戊○○、卯○○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審查意見雖表示原則同意變更等語,但附加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要求花蓮縣政府依9 點原則辦理後提該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而所列9 點原則,對業者甚為嚴苛,不容易達成,足見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云云置辯。惟查: ⑴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審查意見中,雖附加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要求花蓮縣政府依9點原則辦理等語(見偵七卷第141頁),然而,誠如上述第512 次大會主席所述,專案小組提到大會討論的是「本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特殊情形這一點」,其餘所附9 點原則,係大會同意原則變更後,將來須另案審議之事項,並非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審議之重點,先此敘明。 ⑵本件歷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第508 次大會中,均係就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面積應達「10 %」下限規定為討論,均未提及有何特殊情形之議題,嗣第508 次會議之後,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中始另行討論是否符合所謂特殊情形者,此有前述專案小組及第508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而被告戊○○在第508 次會議之後,花蓮縣政府未依大會決議補提任何新計畫書圖之情形下,率以尊重花蓮縣政府之意見云云,即提出本件變更案是否符合特殊情形之議題提送大會討論並建議原則同意變更,於第512 次大會中並二次發言支持原則同意變更,意欲使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及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原則之情形下,通過變更,無非係因已收受賄賂之壓力下,不得不再次違背職務支持同意變更,並轉移審議焦點,已昭然若揭,所辯僅係討論是否符合特殊情形無非卸責之詞。 ⑶有關前開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所附9點原則之內容如下(見偵七卷第141頁): ①應劃設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至少50 %作為公共設施或其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不得少於35 %,及沿計畫區○○○○道路之6 公尺綠帶應予留設。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及必要性服務設施之興闢計畫應經縣府審核通過,並由開發者自行開闢完成並負責管理維護後,再行核發旅館區使用執照。 ②提出申請者,應至少自願捐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30 %之土地與花蓮縣政府,並由申請人與花蓮縣政府就申請人自願捐獻及義務負擔相關開發事項簽訂協議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書規定暨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納入計畫書載明,始得發布實施。 ③變更後的旅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40 %,容積率不得大於120%,及法定空地內除得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外,其餘應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不得設置圍籬。 ④申請人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後三年內未提出公共設施用地或旅館區之建築執照,花蓮縣政府應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恢復為原計畫,申請人不得異議。 ⑤停車場用地區位範圍、面積,應就全計畫區之遊客動線、需求等妥予劃設。 ⑥本變更案所提送小組審議資料及內容,因與原公開展覽草案大為不同,是否須補辦公開展覽程序,建請縣府本權責自行核處。 ⑦本開發區應訂定都市設計審議準則,且旅館區申請開發建築前,應經花蓮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申請建照。 ⑧原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列於「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案內列管之原計畫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範圍變更擴大事宜,應於本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後,由開發者依行政程序報核。 ⑨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外,並應檢具公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整體開發計畫及事業財務計畫等相關書件,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⑷上開9點原則,對業者並非難以達成,理由如下: 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所規劃的規劃書中有多少比例是作為公共設施或是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這個案子總面積共16公頃,分為東西兩邊,道路西邊有12 公頃其中45%建議做旅館區。旅館區以外都是公共設施與其他必要性設施,所以占55%。(檢察官問:是否有預留台九丙道路6公尺的綠帶?)應該有。」、「(檢察官問:(提示)請於計畫書中明確指出你所做的計畫建蔽率在第幾頁?)5-5 頁,百分之40,旅甲容積率是120%到160%,原住民文化專用區是140%,那是固定的數字。」、「(檢察官問:法定空地內除了必要安全維護設施其餘都有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法定空地就是開放公共空間,所以當然會是公共開放空間。」、「(檢察官問:依照九項限制的第1條須預留50%以上的公共設施,且須預留6 公尺的綠帶,你的計劃書是否已經達到?)是的。(檢察官問:第3 點建蔽率不得大於40% 你是否也達到?)聽起來是。(檢察官問:容積率旅甲在120-160之間,而規定在限制第3點容積率不得大於120%,依照你的設計,旅甲在120-160之間? )代表我們要減量。(檢察官問:原住民專用區在140,是否受120的拘束?)要看是否有設原住民專用區的規定,不同分區有不同規定。(檢察官問:第3 點法定空地內,要作為開放公共空間?)於我們規劃書沒有明白討論,如果部都委會有規定的話旅館區一定要做到。(檢察官問:... 該9點最困難的第1、3 點已經做到?)我不認為那是最困難。(檢察官問:何者是最困難?)經營管理。(檢察官問:9 點中的何點?)每一點都有關係。(檢察官問:在剛剛檢察官尚未提示計畫書之前檢察官詢問你法定空地內除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外,其餘有無提供作公共開放空間使用,當時你的回答是什麼?)應該都要這樣做。(檢察官問:所以9條限制內的規定是具文?) 什麼意思叫具文?(檢察官問:除該3 點外,其他部分都與設計規劃無關,而是業者捐贈及縣政府補辦展覽程序的法定程序?)不是。根據部都委會的決議暫予保留另案辦理,而且要提縣都委會審議依法報核這才是最困難的。」等語。 ②證人辛○○證稱:「他(即被告戊○○)說要把案子以開天窗的方式通過,就我認知就是開天窗之後有附帶9項條件,我認為9項條件做好,就可以通過,且只是建蔽率、容積率、不要做圍牆等問題,請花蓮縣政府審議委員會通過,我認為這9 項條件並不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頁)。 ③依上所述,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中所附之9點原則,參照證人卯○○所述,①之部分,不待專案小組嚴格要求,在祥韻公司製作之計畫書中已經提出;③之部分,減量即可;而④之部分,係要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後3 年內」未提出時,始恢復原計畫,因此業者僅須於變更案發布後3 年內提出公共設施用地及旅館區建築執照即可,時間上亦甚充足;⑤所述停車場妥予劃設之部分,稍有智識之業者即知應妥善規劃,自不待言;⑥至⑨所述補辦公開展覽程序、申請建照須經縣都委會審查、依行政程序報核、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之部分,或為法令規定,或為政府機關職責所在責無旁貸;至於②回饋30 %部分,如前所述,於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中,已明確指出最低的回饋限制即為30 %,何況是公共設施變更為商業區,且不是沒寫就不回饋等情,甚且於被告卯○○所稱其製作之計畫書中,即附有雙聯公司90年4 月12日雙投字第900412號函,載明:「經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多次會議討論,並邀請投資業者列席說明,為符各項規定,本公司暨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主動計劃回饋變更面積之30 %作為公共設施」等語(見綠湖國際大飯店擴大投資開發計畫書附件雙聯公司函文),則回饋30% 部分,本即為本件變更案中業者本即必須做到的事項,並無疑義。 ④是以本件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所載上述之9點原則,實難謂有何嚴苛或甚難達成之可言。況且上述9 點原則中之第①、②部分,縱始業者日後開發而釋出作為公共設施之用,其仍屬同意變更後之旅館用地而非原計畫之公園用地,如同前述證人地○○所述:「公園用地變更為私人用地後就很難變回來」,以及第512 次大會中,主席針對此點所述:「空地比跟公共設施不一樣,空地比是空地比,總之要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等語,即可知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又果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日後釋出之面積與其餘公園等用地合計已超過10 %,未違背都市計畫法第45條云云,則何須大費周折、破全中華民國首例而變更如此大範圍之公園用地面積後再釋出土地作公共設施?日後釋出之公共設施位置、分佈、景觀等如何?均未可知,將來不免留下操弄之空間。而最後釋出之公共設施將變為何等景觀、是否造成畸零地或土地零星發展?是否淪為配合業者需求而設?亦難以想像。 ⑸據上,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所列9點原則實際上並非嚴苛,而且本件變更案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08 次大會決議,花蓮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補具新計畫書圖後,已明顯表明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10 %下限之規定,嗣後花蓮縣政府仍未提出符合10 %下限之新計畫,被告戊○○顯然在已經收受被告乙○○賄款及任期屆滿之壓力下,不得不於短時間再次闖關送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議,且本件根本無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述之特殊情形,亦為被告戊○○所明知,如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未轉移焦點提出所謂9點原則之配套措施,僅以原第508次大會中已討論過之事項重覆提出審查意見,則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恐遭人非議且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以內政部都委會採合議制及委員事務繁忙恐無暇深究案件始末之情形下,稍不注意,本件變更案非無僥倖違法過關之可能。而只要本件公園用地一經同意變更為旅館用地,則大勢抵定,日後難以再恢復為公園用地。故依前開事證全盤綜合判斷,本院認為上開9 點原則無非係被告戊○○為達到使內政部都委會先行同意原則變更之目的,不得不延用其原已提出之配套措施之意見以說服委員之用,且萬一日後東窗事發時,並得兼以卸責之託詞而已。被告乙○○、戊○○、卯○○及辯護人所辯依上述9 點原則足認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且顯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均非可採。 14.被告卯○○與戊○○間具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8年度上字第3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卯○○應有參與製作本件綠湖國際大飯店之開發計畫書,此有花蓮縣政府97年1月8日府城計字第09601842302 號函檢送之「綠湖國際大飯店擴大投資開發計畫書」(封面下標示: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59 頁函),並有被告卯○○提出之檔案目錄及規劃方案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三第97頁起),並據證人乙○○、辛○○證述明確,且為公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八第26頁論告書),應認屬實。 ⑶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卯○○是單純接受委託規劃,並不知被告戊○○有何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戊○○問我有沒有辦法接到這個案子,並提到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其於電話監聽譯文中亦稱:鯉魚潭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戊○○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等情(見偵四卷第138 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卯○○僅是居於幫助被告戊○○作出計畫書以向業者交代,故而服務契約書之訂定、價格、收受支票及請款等重要事項,均由被告戊○○自行決定,被告卯○○無置喙餘地,則本件計畫書顯是被告戊○○所承接、主導,被告卯○○是協助製作之角色,否則豈有任由非公司員工出面訂約之理。 ⑷被告卯○○自承多次參加本案會議之討論,其對於被告戊○○身為本件變更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竟與該案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被告乙○○、辛○○有金錢往來之不正當關係,如非彼等為求本件變更案得以在審查時獲得通過,何須委託被告戊○○或卯○○製作與本件變更案是否通過無關連之計畫書?上開250 萬元與被告戊○○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亦應為被告卯○○所明知。 ⑸本件變更案中,審查重點在於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及公園綠地宜否變更為私人用地之原則,而被告卯○○自承有與同案被告辛○○、乙○○等人去找被告戊○○討論本案,被告戊○○告訴卯○○內政部都委會的要求後,被告卯○○按照戊○○的要求去設計規劃等情,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卯○○為被告戊○○學生,其協助製作本件旅館開發計畫書,依常情而言,被告戊○○豈有不告知案件涉及之相關法令問題及案件瓶頸所在,則被告卯○○對於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難以通過變更,自無不知之理,且可從其製作之計畫書中對於被告戊○○構思之9 點原則中有關第1點、第3點之公共設施或回饋比例部分之重要事項,均已提出且相距不遠等情,足認被告卯○○計畫書中之規劃應是經被告戊○○指示後配合製作,形式上用以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即可認定。是以被告卯○○對於本件變更案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而難以通過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其仍配合製作計畫書並收受被告戊○○交付之支票票款而提示兌領,與被告戊○○間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乙○○為求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得以審議通過,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目的,行賄被告戊○○;被告戊○○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職務關係而負責審議,本應忠於職務,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都委會大會決議審查本件變更案,明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竟為牟私利,收受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交付之賄賂250 萬元,且以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名義,由明知上情之被告卯○○提供祥韻公司之契約書簽訂服務契約、製作計畫書,以掩飾收受賄款之實,並於歷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不應為而為,提出所謂配套措施作出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並於大會中發言支持同意變更,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與收受250 萬元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卯○○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3 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乙○○、戊○○、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並未修正,同條例第11條則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3 項,法條實質內容並未更異,是應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項予以論科,先此敘明。惟上開條例中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是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就公務員定義以觀,被告戊○○均係身分公務員,極為明顯,是此部分按前所述,應適用行為時法。 3.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綜上,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應適用之法條: 1.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戊○○受聘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都市計畫案件之審議及提出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乃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務,堪以認定。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亦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不具有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乙○○、戊○○、卯○○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卯○○雖未具公務員身份,其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乙○○與同案共同被告辛○○間就行賄之犯行、被告戊○○與卯○○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3次交付賄款及被告戊○○、卯○○先後3次收受賄款、及多次在專案小組會議、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交付、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之犯意而分段實施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戊○○、卯○○等人均無不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為富里國中畢業,被告戊○○為日本東京大學建築工學博士並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副教授、卯○○為臺灣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士,有彼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之資料可按,彼等均俱有良好之學識、經歷或社會經濟地位,惟被告乙○○竟為求私利,無視政府法令,倚仗財勢行賄公務人員,不顧留給後代子孫良好之土地及生活環境;而被告戊○○受政府倚重並聘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為全體國民處理政務,肩負保護優美國土及生活環境之重責,應本於良知,嚴格、謹慎審議地方政府及業者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符合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竟昧惑於金錢,收受賄賂,嚴重危害政府官員清廉之形象,且其為人師表,亦失其分際,與學生即被告卯○○假藉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名義收受賄賂,甚為狡猾,惟被告戊○○立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卯○○則處於聽從被告戊○○指示之地位,但彼等3 人犯罪後均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彼等之經濟狀況及所獲得之利益頗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依被告3 人犯罪之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戊○○、卯○○共同收受之犯罪所得財物即賄賂25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彼等之財產抵償之。 ㈣減刑: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行賄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丑○○被訴收賄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時任花蓮縣都委會委員及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下稱花東縱管處),負責審理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旅館用地變更案。其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知悉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之計畫案(該案在縣都委會稱為「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擴大旅館用地」、即陳情案24、逾55),經花蓮縣都委會第5 次專案小組審查否決,而被告乙○○希望該變更案能排入會期審查,利用花蓮縣都委會委員始能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上述變更案提案之職務上機會,於87年12月11日縣都委會第95次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旅館用地變更案,使得花蓮縣都委會第95 次大會討論後,決議將原遭第5次專案小組否決之永育公司公園綠地變更旅館用地案退回專案小組重新審議,使該案有起死回生之機會,事後並於88年1 月28日專案小組、88年9 月27日專案小組及第96次大會審議通過。丑○○旋於87年12月11日縣都委會第95次大會後不久,向乙○○無息借貸360 萬元(事後返還),而取得無息周轉現金之不正利益。又其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自己擔任處長之花東縱管處計畫遷移辦公處所至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且該遷建案業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並將處址劃入鯉魚潭風景特定區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編號11、陳情案逾11)內之公(四-5),惟丑○○為配合乙○○與癸○○前揭「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合作開發案(該綠湖國際觀光飯店用地大部份即位在公四-5),竟違背職務無故取消該花東縱管處之遷建案,並於88年3 月17日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支持乙○○「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之開發計畫。旋於88年7 月間,向乙○○索取40萬元賄款作為其台北私宅裝潢之用,由乙○○於88年7 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丑○○配偶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而收受賄賂,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被告丑○○則涉犯同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及丑○○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或收賄之事實,彼等辯解如下: 1.被告乙○○辯稱:丑○○曾經向我借過錢,但是都有借有還,丑○○在88年7月22日向我借款360萬元,說他有困難,借款後幾天就還我;另一筆40萬元他在我上台北時以現金還給我;且丑○○向我借錢時已非縣都委會委員或花東縱管處處長;當時他說買了一棟房子,有困難等語。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丑○○雖曾先後2次分別向被告乙○○借款360萬元及40萬元,然均已償還,有關360 萬元已償還一節,除據被告乙○○及丑○○陳明外,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至於借款40萬元部分,雖因時隔已久,未能舉出償還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然被告乙○○於初訊時即已供明在卷,且即遭羈押禁見,惟與丑○○所述情節相符,足見二人所述均屬實情。又證人玄○○、宙○○亦結證丑○○確已還錢之事實,而被告乙○○與丑○○乃朋友關係,彼等金錢上往來並非法律所禁止;況且該金錢往來與被告丑○○之職務未有任何對價關係,無違背任何職務可言,被告乙○○更出於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借款。況且,花蓮縣都委會於87年12月11日第95次大會,並無任證據足以證明是由丑○○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變更案,縱認其曾提出臨時動議,亦未違背任何務,更與前揭借貸無關。至於花東縱管處遷建案,仍屬未確定,且非丑○○一人可以擅斷,縱令其後取消遷建至鯉魚潭,仍未違背任何職務,該遷建案之變更與乙○○無涉。 3.被告丑○○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辯稱: ⑴依花蓮縣政府87年12月11日之第95年次大會之紀錄,並無被告丑○○提出臨時動議之記載,足見其於該次會議並無提出臨時動議。該紀錄其中第11號提案非臨時動議,而係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提其本身要做的露營地、道路、溝渠等事項,與雙聯案及永育案無關。 ⑵被告乙○○亦否認曾致電被告丑○○請其於87年12月11日提動議,足見並無其事。 ⑶證人辛○○於97年1 月16日證稱:乙○○打電話給丑○○我並沒有聽到、丑○○是否有參加開會或提案,我們當時不在場,所以不清楚,可見辛○○之檢舉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辛○○曾欲向被告乙○○借款,乙○○未答應,二人因而交惡,辛○○遂挾怨檢舉乙○○,其檢舉內容顯有偏頗,另依證人辛○○於作證時之證詞可知,辛○○確實與乙○○或雙聯公司間有財務糾紛,辛○○乙○○借不到錢,或未獲金錢之滿足,所以才挾怨提出檢舉,被告丑○○因而受累。 ⑷另依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復鈞院結果,已表明觀光局並未決定遷址至鯉魚潭,更無被告丑○○取消該處設址鯉魚潭之事。況且管理處有行政、規劃、服務、推廣、展示、訓練、會議、解說等功能,處址所在必成遊客必到之景點,亦為縣長之政績,故花蓮、台東二縣均於公開場合表示必須設於其縣境,此為當時處址未定案之原因,故當時未進一步規劃。目前處址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並在鯉魚潭設遊客中心,沒有決定要設或不設的問題。 ⑸被告丑○○因其房屋有向臺灣銀行貸款,但一般銀行利率較高,而政府有優惠貸款,利息是一半以下,但必須先將貸款都還清,才可以向合作金庫辦理優惠貸款,其與乙○○談及此事,乙○○遂說要借其週轉,丑○○因而於87年12月16日向乙○○借得360 萬元,嗣後辦妥上開優惠貸款後,隨即於同月21日匯款360 萬元還給乙○○,總共借款期間為5日,並非賄款。其另於88年7月間因台北私宅裝潢之用,乃向乙○○借款之40萬元,但已分多次還給乙○○,並於88年底還清,還最後一筆時,有多給乙○○2 萬元當作利息,因為乙○○並未向其收取利息,雙方也沒有借據或其他口頭約定。此從被告丑○○及乙○○之供述一致、證人玄○○、宙○○之證詞均可知上開二筆金錢確屬單純朋友間之借貸,絕非行賄或受賄。若係賄款,豈有在被告丑○○調離花蓮,對土地與旅館無影響力後3 個月後才交付?起訴書所載被告丑○○在87年12月11日提案,但被告乙○○匯款40萬元之時間為88年7月22日,二者相距7月之久,顯不相當,若強指該40萬元係87年12月11日代為提案之對價,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⑹88年3 月17日花東縱管處向交通部觀光局所陳報之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興建計畫案,只是單純綠湖案,並無永育案,該陳報案中亦未提及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的基地合併案。而綠湖案係在合法的旅館用地上要蓋觀光飯店的計劃,本來就是合於法令之事,若阻撓或攔截該計畫,不予陳報才是違背職務。故該陳報案為完全合法之事,亦為基於發展觀光政策依規定所必要之陳報行為。 ⑺綜上,被告丑○○任職花蓮期間,雙聯公司之綠湖案僅為計劃階段,並無實質進展,而當時並無綠湖與永育合併案,亦無購地案或土地地目變更案,而被告於88年4 月29日已離開花東縱管處,未擔任花蓮都委會委員,亦未再辦理花蓮之任何事務,被告在花東縱管處任期間之一切作為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被告丑○○96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偵五卷第219 頁)及偵訊供述(遍查全案均無其偵訊供述,應係誤載)、證人辛○○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文基96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之證述、證人卓吉康96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之證述、花東縱管處88年3 月17日函觀光局公文(偵八卷第66頁)、被告乙○○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偵八卷第68頁)、被告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87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八卷第70頁)、柯慧容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87年12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八卷第69頁)、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九十八次大會會議紀錄內「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11」、「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規劃期間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11 」、86年7 月18日「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機關協調會丑○○發言紀錄、87年3 月26日「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主席丑○○致詞紀錄、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0 之存款對帳單(偵八卷第73頁)、審議「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8年1 月28日專案小組出席費請款清冊、被告丑○○與乙○○通訊監察譯文(偵八卷第77頁)。 ㈣經查: 1.被告丑○○自86年4月30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擔任花東縱管處處長,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4 月29日止兼任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此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8 月21日觀谷人字第0960700229號函及附件之被告丑○○離職證明書一份(本院卷二第134 頁)、花蓮縣政府96年9月7日府城計字第0960128402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並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堪認屬實。 2.被告丑○○有於87年12月16日向被告乙○○借款360 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嗣於同年月21日返還;被告丑○○另於88年7 月間向被告乙○○借款40萬,被告乙○○於88年7 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丑○○配偶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丑○○、乙○○所是認,並有上述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乙○○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88年7 月22日匯出40萬元予柯慧容、見偵八卷第68頁)、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87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提款3,600,050 元、見偵八卷第70頁)、合作金庫西門分行87 年12月21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柯慧容匯款3,600,000 元予乙○○、匯款費用50元、見偵八第69頁)、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乙○○88年7 月22日匯入40萬元、見偵八卷第73頁)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丑○○與乙○○間確有360 萬元及40萬元金錢往來之事實。 3.惟被告丑○○於96年7 月13日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收賄或提出臨時動議、取消遷建案之行為,辯稱;於87年12月11日縣都委會之會議紀錄中並無被告丑○○提出臨時動議之記載;又該紀錄中第11號提案非臨時動議,而係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提其本身要做的露營地、道路、溝渠等事項,與雙聯案及永育案無關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提出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11」(見偵八卷第71頁)乃花蓮縣政府自行提出之變更內容,並非起訴書所稱由被告丑○○提出之「臨時動議」。 ⑵「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規劃期間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逾11」(見偵八卷第7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78號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5次大會會議紀錄),陳情人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非擔任縣都委會委員之被告丑○○個人,亦非屬「臨時動議」性質,且上開陳情意見經87年9月18日經第5次專案小組審查後,認應保留俟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與會再審議,並非否決;嗣於87年10月9 日經第6次專案小組討論結果:就花東縱管處陳情之5項建議事項,同意採納4 項建議,其中另一建議則因已另案辦理逕為變更中遂不同意採納,嗣經87年12月11日縣都委會第95次大會照小組意見通過,亦無起訴書所指「經花蓮縣都委會第5次專案小組審查否決」之情形。 ⑶公訴人提出之86年7 月18日「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機關協調會丑○○處長發言紀錄(見偵八卷第75頁)1 份,內容略以:潭南荖溪北岸之露營區建議依目前使用計畫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潭北二處公園建議變更為花東縱管處之處址等語,僅為被告丑○○之建議意見,不足認為花東縱管處處址選定之意見;又87年3 月26日「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主席丑○○致詞紀錄,則略謂:花蓮鯉魚潭風景區為規劃建設重點,前蒙花蓮縣政府提供公四-5公園綠地為本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目前處址尚未定案,... ,鯉魚潭風景區計畫每一個變更案與本處未來規劃建設息息相關,故召開本座談會等語,亦僅記載該處公園綠地為花東縱管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另經本院函查結果,花東縱管處於86年5月1日成立,處本部暫設於瑞穗泛舟中心二樓,有關永久處址設置地點,就花、東兩政府提供之19處建議處址,報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隨即遴聘專家學者於87年8 月13日、14日實地會勘,評選出10處建議處址地點,而後於88年10月14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同意將處址設於花蓮縣富里鄉羅山地區;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公四-5暫)為19處建議處址之一,在當時(即本院函詢之88年3 月17日之前)並無將處址遷移至該地點之規劃,此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12月26日觀谷企字第0960005779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16頁),亦無起訴書所指「無故取消該花東縱管處遷建案」之具體情事。 ⑷另卷附花東縱管處88年3 月17日88觀谷企字第0618號函致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其主旨為:檢陳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綠湖國際大飯店」案開發計畫(修正版-重測後地籍資料8份既有關書件。說明略謂:有關本案應審核「用地區位」、「市場需要」、「開發規模」、「私有地整合」等項暨研提具體意見等節,... ,綜陳略以:「... ,就發展東部地域之觀光事業且能帶動相關產業經濟發展而言,本案應屬政策之需要,... ,本案仍極適合開發」等語(見偵八卷第66頁),依其意旨雖足認係花東縱管處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支持雙聯公司投資興建綠湖國際大飯店案之意見,惟被告丑○○旋於88年4 月29日調離花東縱管處處長一職,其上開支持之意見,與嗣後同年7 月間被告乙○○交付40萬款項之時、空關連已遠;且何以支持飯店開發案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見公訴人具體說明,尚難逕認係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丑○○有於「於87年12月11日縣都委會第95次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旅館用地變更案」之職務上行為,或「無故取消該花東縱管處之遷建案」、「發函觀光局表示支持乙○○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之開發計畫」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云云,難認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4.證人乙○○於96年6月5日東機組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丑○○為其好友,被告丑○○曾因要代償銀行貸款而向被告乙○○調現,惟第2、3日後即償還,嗣丑○○因房屋裝潢之用而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但事後已經全數返還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54頁、卷七第109 頁起),而被告乙○○於東機組初訊後隨即移送檢察官偵訊後聲請羈押禁見,並經法院於96年6月6日裁定准許,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可按,故被告乙○○與被告丑○○二人間勾串之可能性甚低。而嗣後被告丑○○於96年7 月13日東機組調查時所述借款之原由亦為銀行貸款部分借新還舊及裝潢新屋、已否還款等節均與被告乙○○所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乙○○及丑○○所辯因代償銀行貸款及房屋裝潢而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5.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7年12月初我們到縣都委會要開會,主辦人陳泰昌說通盤檢討案已經結束,要提案也已經過期,如要提案,要請委員提出臨時動議。乙○○跟我說她打電話給丑○○,請他提臨時動議,但我沒有聽到,也沒有去開會,丑○○是否有參加開會或提案,我們當時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丑○○是否有獲取任何利益,我沒有看到,是乙○○跟我提了幾次,說丑○○有打過電話來,打了二次,每次都有跟我講,錢要不要寄給他,我請她自己決定,之後她說已經把錢匯給他了;因為他們二人本來就有交情,每次都是乙○○跟我說丑○○打電話來,但我不知道主動提;起初沒有說錢的數目,後來說要裝潢多少,差不多50 萬,我問乙○○多少,她說寄了40 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記得乙○○說把支票寄給丑○○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9 頁),然依證人辛○○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乙○○打電話給丑○○請其提臨時動議或交付款項之事實,只是聽聞被告乙○○敘述有關丑○○有打電話來及交款等情,且依證人辛○○之認知,40萬元之款項似是為提臨時動議之對價,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提臨時動議之對價為無息調借360 萬元者不同;又被告乙○○與丑○○二人既為好友,則彼等金錢往來原因亦有基於交情而為之可能,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尚難因本件變更案與被告丑○○之職務有關,即率認為有關之金錢往來即為行賄官員之對價。 6.又卷附之被告丑○○與乙○○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八卷第77頁),其電話時間為94年11月14日至同月21日,內容略以:「(被告丑○○打給乙○○:) 丑○○:今年上午我們開局務會報,技術組就是負責新管理處成立,台南新管理處成立的那個組,... ,就是說20 號左右人事命令一定要發佈,...,也就是說整個人事調動現在可能已經定案了,因為那時候我去找柯建銘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要成立一個新管理處,然後看看能不能利用這波人事調動到花蓮... 。 乙○○:來不及了喔。 丑○○:... ,現在就是不曉得部長怎麼跟他講的,所以我現在在想,他很可能是要,為什麼他電話裡不跟你講,他很可能是要政治捐獻啦,因為政治捐獻在電話裡面不方便講,... 。所以我在判斷,他假如說要你到台北來的話,就是談政治捐獻的事,但是假如說我沒有到花蓮的話你何必給他,看狀況啦,因為錢也不是好賺的,... ,另外講說聽說台南那個新管理處已經要成立了,大概下個禮拜人事命令就發佈了,那藉這個機會能不能把花蓮那個調過去,讓我能到花蓮,請他再幫個忙,好不好 。 乙○○:好。 (被告乙○○打給某男:) 乙○○:那個柯建銘,我有在幫以前的澎湖縣長歐縣長,我在幫他看能不能調來花蓮,幫我做「麗湖」那邊有在做開發,他做事很認真,他又很想過來,... ,最近剛好有個機會,南部那邊有要成立一個管理所,那邊需要一個管理處的處長,就把花蓮這個調過去,他調過來這樣就好了,這很有機會,這1、2天沒有就來不及了,...。 某 男:好,看怎樣再跟你說。 (被告乙○○打給立委柯建銘:) 乙○○:... ,我剛想到上次歐處長那個,拜託你的那個,你幫忙一下。... 。不過現在就是南部台南有一個管理處要成立嘛,但是他如果能來花蓮,這就很好,我有鯉魚潭那邊有要開一個「麗湖」,他也很用心,過去這些業者對他都很感謝的。 柯建銘:我知道,我會處理。」 則被告乙○○雖言及:「我在幫他看能不能調來花蓮,幫我做「麗湖」那邊有在做開發」、「但是他如果能來花蓮,這就很好,我有鯉魚潭那邊有要開一個「麗湖」,他也很用心,過去這些業者對他都很感謝的」等語,然其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丑○○如何「用心」,有何作為?以致業者對之感謝?均無端倪。本院認為上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被告乙○○考量丑○○調至花蓮對於其鯉魚潭旅館開發案有助益,並願意為此向民意代表提出政治獻金,足見2 人確實交情深厚之事實,更可推認被告乙○○先前交付360 萬元或40萬元極有基於交情或其他利害考量等原因多端,並非只有行賄之一種可能性,故上開通聯譯文亦難作為被告丑○○、乙○○收賄、行賄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7.至於證人陳文基96年7月13日及證人卓吉康9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226頁、第213頁),僅係詢問證人有關縣都委會第95次大會中關於永育公司或雙聯公司「逾55、56」案之意見及審查過程;至於審議「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8年1 月28日專案小組出席費請款清冊(見偵八卷第76頁),只能證明被告丑○○有出席88年1 月28日專案小組,均難作為被告丑○○或乙○○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 8.至於上開借款40萬元部分已否返還一節,被告丑○○及乙○○雖均辯稱已經返還,並舉證人宙○○、玄○○為證,惟查,證人宙○○證稱:曾擔任雙聯公司秘書,乙○○每次來台北,我都會跟她碰面,有一次她來台北,我去機場接她,丑○○跟乙○○講了二句話,並且拿一個信封,我問她,她說是丑○○要裝潢房子跟她借錢,還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8 頁);證人玄○○證稱:與乙○○情同姐妹、有一次在台北遠企飯店見到丑○○交一個信封給乙○○,但沒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是住飯店時乙○○告訴我丑○○拿錢給她,因為她有幫一點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惟證人宙○○、玄○○所述被告丑○○還款之時間、金額並不明確,且2 人與被告乙○○均私交甚深,所述亦不無迴護被告乙○○之可能,尚難採信。惟上開40萬元借款縱始被告丑○○尚未返還,但如前所述,亦難逕認為與被告丑○○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有關。 ㈤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盤證據綜合以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行賄被告丑○○及被告丑○○收賄之犯罪,被告丑○○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被訴與被告乙○○、辛○○共同行賄戊○○無罪之部分: ㈠程序部分: 公訴人於本院97年1 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就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11行:「事後乙○○為酬謝庚○○,於88年12月15日,自其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在花蓮縣政府府後路停車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庚○○,庚○○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7日,將部分賄款即22萬元,存入其在花蓮二信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 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更正為:「事後乙○○為酬謝庚○○,於89年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於花蓮縣政府旁之停車場,由乙○○親手交付金額50萬元之介紹費」(見本院卷七第44頁起),惟被告庚○○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其「基於幫助乙○○、辛○○行賄戊○○以獲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介紹乙○○、辛○○結識戊○○,並向戊○○行賄」(並非收受賄賂罪嫌),則其起訴共同行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更正前、後訴之目的、範圍及侵害行為之內容均屬相同,僅係被告庚○○事後收受乙○○報酬之時間、金額有所更異,應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乙○○及庚○○並未因而要求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庚○○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陳清華律師爭執認為有礙被告之防禦權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5頁),尚非有理,先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內政部都委會於89年8 月底收到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後,以本案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決定由戊○○擔任召集人,並召集申○○、夏鑄九、地○○、天○○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審議,經該專案小組審議後,以應協調確認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整體發展構想,補具本計畫區觀光遊憩資源、遊憩承載等相關資料及擬變更部份公園用地為旅館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即公園、綠地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為由,退回全案。被告乙○○與辛○○在獲悉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前揭審議結果後,便與庚○○討論,庚○○明知戊○○係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及上開專案小組召集人,而乙○○係申請土地變更之業者,而該開發案甫遭專案小組退回,竟基於幫助乙○○、辛○○行賄戊○○以獲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介紹乙○○及辛○○結識戊○○,並向戊○○行賄。事後乙○○為酬謝庚○○,於89年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於花蓮縣政府旁之停車場,由乙○○親手交付金額50萬元之介紹費,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共同行賄罪嫌。 ㈢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與乙○○、辛○○行賄戊○○之事實,其與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被告乙○○支付廠商任何款項均有支票,怎可能從私人帳戶拿錢給被告庚○○,且對於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簽約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庚○○並未介紹乙○○與戊○○認識,且戊○○自稱是透過縣長才認識乙○○。 ⑵被告乙○○找戊○○寫計畫書並交付250 萬元,惟系爭計畫書就規畫配置、分區、3D 量體、天際線、景觀模擬分析、建率率、容積率、土地使用管制、色彩、高度、植栽、公共設施、開放空間、經營管理計畫、財務計畫等極為詳盡,檢察官就該報酬亦不認為過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從事其他替被告乙○○之開發案護航過關之行為,足證被告乙○○交付之金錢純粹係寫計畫書之報酬,並非假借寫計畫書之名議向被告戊○○行賄,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乙○○應不成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則被告庚○○亦無法成立幫助行賄罪。 ⑶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個人或公司帳戶在89年9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後之相當時間內有提領50萬元之紀錄,被告乙○○實無可能如同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於接到被告要求報酬之電話後,隨即前往交付50萬元。況且,證人辛○○證述被告庚○○並非刻意要講這個事情,而是在縣政府辦事情碰到才說,縱認證人辛○○此部分證詞屬實,被告庚○○僅是偶然碰面時對乙○○提議,並未陪同乙○○找戊○○接洽,亦未居中喬事情,如何可以向被告乙○○要求50萬元,乙○○何以願意支付? ⑷被告庚○○並不認識戊○○,僅開會時碰面,而戊○○亦證稱對庚○○的名字印象模糊,不認識庚○○等語,則被告庚○○不可能僅因開會時見過戊○○,即介紹或建議被告乙○○找戊○○寫計畫書。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庚○○建議被告乙○○找戊○○寫計畫書,惟證人辛○○證稱:庚○○比較熱心,若要規劃案通過,想說請內政部相關人員來規劃更好等語,則被告庚○○建議之真意亦僅係找戊○○寫計畫書而非向戊○○行賄,如被告乙○○假借寫計畫書之名義向戊○○行賄,亦係被告乙○○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庚○○之建議無關。 ㈣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共同行賄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被告乙○○調查筆錄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庚○○96年6 月5日調查筆錄第4、5、7頁及偵訊供述、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等為其論據。(公訴人業已當庭撤回起訴第19頁第20、21號乙○○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對帳單及庚○○花蓮二信000000000對帳單2份證據;又被告辛○○及王愛才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㈤經查: 1.證人乙○○於東機組調查時雖證稱:曾經向庚○○及陳泰昌請教,由何人來撰寫計畫書比較好,最後找上了戊○○,但到底是誰介紹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沒有支付50萬元給庚○○等語(見偵四卷第63頁),於偵查中亦稱:何人介紹找戊○○,我忘了,好幾人,後來庚○○跟我推薦戊○○。」(見偵三卷第50頁)依上開證人乙○○所述,其對於何人介紹找戊○○一節似有閃避不願明說之意,僅說明被告庚○○或其他人亦曾經介紹找被告戊○○,但被告庚○○究竟是否僅隨口告知或確實聯絡、居中牽線介紹及被告庚○○是否知道被告乙○○有行賄被告戊○○之意思則未言明,尚難逕認被告庚○○亦有與被告乙○○共同行賄被告戊○○之犯意聯絡。 2.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跟我說要找戊○○作計畫書,這是在縣政府辦事情碰到才說,不是刻意要講這個事情;在偵查中提到乙○○拿50萬元給庚○○,是乙○○跟我說的,但50萬元是從何處取得我不清楚,40萬、50萬我都不能確定有沒有交付,我記得的是50萬元;我問乙○○在什麼地方交給庚○○,她說在縣政府後面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頁),換言之,依證人辛○○所述,被告庚○○是在偶然遇到的情形下,才談到該案可找戊○○作計畫書,但亦未證稱是被告庚○○介紹其與被告戊○○認識,亦難作為被告庚○○有共同行賄之積極證據(至於證人辛○○其餘所述乙○○告知付款50萬元部分,亦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3.又依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詞,被告庚○○應僅是口頭告知證人乙○○、辛○○有關被告戊○○有在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情形,而告知之動機,可能甚多,或基於交情或基於承辦業務之關係或因證人乙○○、辛○○之請教等而為,未必即有與證人乙○○、辛○○共同行賄之意思。 4.被告庚○○於96年6月5日調查筆錄係供稱:沒有特別介紹乙○○與戊○○認識,在審議期間,他們彼此都認識等語(見偵四卷第14頁背面);其於偵訊中亦未承認介紹乙○○與戊○○認識等節(見偵四卷第28頁起)。 5.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之測謊報告書,對於㈠「渠沒有收取乙○○致送的金錢好處」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對於㈡「渠不知道乙○○有無為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致送戊○○金錢好處」之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八卷第155頁),縱使認為被告庚○○對於㈠之問題說謊, 而推認「其有收取乙○○致送的金錢好處」,但被告庚○○究竟是因何事而收取被告乙○○之金錢或好處,亦不明確;況且,參酌前述壹、有關測謊之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上開測謊報告書不得作為被告庚○○有共同行賄之唯一積極證據,從而尚難以被告庚○○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認定其共同行賄之證據。 6.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庚○○共同行賄被告戊○○或收受被告乙○○50萬元之具體事證,被告庚○○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及被告卯○○另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款50萬元,被告戊○○、卯○○及乙○○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審議後,被告戊○○另以永育公司所有之變更案土地面積過大,其於專案小組中支持該變更案通過異常困難為由,另向乙○○索賄50萬元,乙○○遂以鯉魚潭風景區規劃設計費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永育公司支出該筆款項,永育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自永育公司萬泰商銀營業部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乙○○再以現金轉交予卯○○,卯○○再囑託會計戌○○交付其中之40萬元給戊○○姐姐李宜靜,由李宜靜存入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戊○○及卯○○共同取得該等賄款,因認被告戊○○及卯○○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 ㈡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卯○○於90年7 月25日之後未向被告乙○○收過其他任何相關費用,且依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乙方進行規劃必要時得委任工程顧問公司協助進行規劃工作」、第2 條:「甲方負擔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3條「規劃完成後(至遲不得超過90年6月)且憑以規劃書,付清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132 頁),依據扣案之永育公司傳票及雙聯公司請款條,可顯示永育公司於90年10月12日曾自萬泰商銀帳戶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此匯款行為至多僅得證明永育公司與雙聯公司間金錢往來之事實,與被告卯○○無關,亦非賄款。祥韻公司與丞邑公司均屬工程顧問公司,縱有工程規劃設計複委託案件之情形,而致祥韻公司與丞邑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平常;則扣案丞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雖記載「祥韻- 花蓮鯉魚潭規劃設計之勞務收入現金四十萬元」,惟是否其他案件之服務費用,尚有查明之必要,參酌證人李宜靜之證詞,該筆款項應與鯉魚潭規劃案無關。且如該筆50萬元現金係為交付被告戊○○之賄款,被告乙○○自可逕交予被告戊○○無須交予卯○○? ㈢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戊○○已於90年6 月30日卸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職務,被告乙○○豈會再行賄已無職權之委員?且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收受50萬元之事實,反而逕以李宜靜存入承邑公司40萬元即謂為前開賄款,誠屬謬誤,且公訴人既認250 萬元係透過祥韻公司收賄,則豈會逕將50萬元匯入承邑公司帳戶,公訴人所指手法前後矛盾。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 永育公司與其約定就規劃設計費用應分擔50萬元,已由其代墊,故要求永育公司依約支付,並非被告戊○○另行索賄50萬元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卯○○轉交戊○○,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卯○○或戊○○收受50萬元之收據,辛○○之證詞無非捕風捉影等語。 ㈤公訴人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證人辛○○、戌○○、未○○、李宜靜之證詞、雙聯公司支票存根、永育公司90年10月12日50萬元匯款紀錄、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各1份。 ㈥經查: 1.雙聯公司「E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90年7月25日、用途:戊○○、尾款、75萬元」;連號之下一張支票存根「EA0000000 」號則記載:「發票日90年8月9日、用途:代萬泰付戊○○、500,000 、設計費」,惟其上打上「X」符號,「戊○○」3 字以筆塗掉,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二張在卷可按(見偵八卷第114、115頁),依一般用票習慣,上開票根上既已打「X」,應是表示此張支票作廢或未支出之意思,故客觀上堪認雙聯公司並無另於90年8月9日再以支票支付被告戊○○50萬元之事實。 2.又證人未○○有以雙聯公司名義通知萬泰銀行李處長,記載:「茲代為支付委託祥韻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請匯: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業據證人未○○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63頁),並有上開字據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八卷第99頁)。而永育公司遂於90年10月12日匯給雙聯公司50萬元,有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可按(見偵八卷第100 頁),然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永育公司經雙聯公司通知後,確有匯款50萬元予雙聯公司作為設計費用支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此筆50萬元再由雙聯公司交付給祥韻公司。 3.承邑公司90年10 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祥韻-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勞務收入祥韻-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 、稅額、祥韻、貸方金額19,048」,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八卷第107 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在會計上代表承邑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該40萬元收入為勞務收入380,952及稅金19,048 元,亦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69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之現金收入之時間為90年10月30日,已在本件鯉魚潭變更案於90年7月3日召開第512 次大會之後,而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已明確決議在公園綠地等面積未達10%以上之情形下,不同意被告戊○○所提出之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而其中主要關鍵即在於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中欲變更為旅館用地之面積過大以致公園綠地等面積不足而難以通過,被告戊○○並未能完成被告乙○○行賄之目的,則被告乙○○在此情形下,何以會在90年10月間因被告戊○○之要求另行給付50萬元?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250萬元之外,另行給付50 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參酌被告乙○○支付被告戊○○、卯○○前述250 萬元賄款時,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並於會計帳冊中留下紀錄,與此筆50萬元之款項之為現金交付、會計帳冊中無相關紀錄僅有前開作廢之支票存根之情形並不相同,則雙聯公司除250 萬元外,是否另行支付50萬元予被告戊○○或卯○○並非無疑。 4.證人李宜靜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上開轉帳傳票是因為祥韻公司的許小姐給我一份資料,於是依該資料內容登帳及開立發票並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但是後來戊○○看到發票後,曾責備我與祥韻公司合作的案子並不是鯉魚潭規劃案,不能這樣開發票,我記得曾將該發票作廢,但不曉得為何會計憑證還是這樣記載,該筆現金後來如何處理我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偵五卷120 頁),惟被告乙○○交付之250 萬元係以祥韻公司名義收受,祥韻公司再交付給被告戊○○時,如果以承邑公司收入來處理該款,極有可能企圖在會計憑證上作不實之登載沖帳,以規避日後查緝,參酌本件東機組及公訴人均未查獲承邑公司有於90年10 月30日40萬元收入之銀行帳戶或相關紀錄,本院認為 上開轉帳傳票極可能為如證人李宜靜所述為會計作業而登載,嗣被告戊○○查覺後另行處理,惟百密一疏,上開資料未銷燬而遭查扣。 ㈦綜上,經審核全部之具體事證,本院認難獲得確切無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戊○○、卯○○涉有另收受50萬元賄款及被告乙○○行賄上開50萬元之罪嫌,彼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教唆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及被告寅○○、壬○○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壬○○於90年6月7日,列席內政部都委會「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第8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負責本案專業、法令諮詢與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業務,渠等明知該次會議僅有召集人戊○○委員、申○○委員2 人出席,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未達二分之一以上專案小組委員出席,不能開會及作成決議,只能以座談會方式進行意見交流,而該次會議之專案小組委員並無討論前述「開天窗」條款,卻依戊○○之教唆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該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審查意見為:「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所謂「開天窗」條款)等語,送請不知情之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審議,致生損害於會議記錄之正確性及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教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寅○○、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戊○○、寅○○、壬○○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解如下; 1.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內政部96年8 月23日函明確表示專案小組之職權範圍為:「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所敘之委員審查意見係屬行政通知,非屬對外作成決議,自無出席委員人數應過半之相關問題。」、「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專案小組會議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地方政府簡報或提供意見。」是專案小組之審查意見係屬行政通知,並非對外決議,也無出席委員人數應過半之問題。 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而會議內提交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情況所在多有,係往來慣例,被告戊○○只是依循為之,主觀上無違法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違反規定。再者,依專案小組第8 次審查會議紀錄,其內明載主持人為戊○○,參與該次專案小組之委員僅有申○○,此部分亦均照實記錄,並無以未到之人做成內容之偽造情況,如認只有2 名委員出席不能作成內容,僅是該次會議內容無效之問題。 ⑶證人申○○調查筆錄,與其在90年7 月3日512次大會中發言完全不符,其係稱:「剛才李委員戊○○教授所講的,也就是我的意見,也就是說,希望花蓮縣政府這個也就是說應該這一區啦,可能好好計算一下他的這個旅遊人口... ,至少有捐贈30%之回饋...,所以,本案我也是同意戊○○教授的意思,原則上同意。...,剛才的10%,最後一次開會,我沒有錯的話... 這10%...重點是看這塊地該怎劃設去補足,...,這10%,理論上基礎上應該是可以辦到的...,其實.. 並不是很困難的一件事。」可證該次會議並無法紀錄偽造文書以外,也是出席人之共識。 ⑷被告戊○○所召開之八次專案小組會議,確實除被告戊○○外,均有其他委員參加,而作本變更案之實質審查,此觀簽到簿即明。況會議目的僅在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任何委員或其他相關機關有不同意見,皆可於部都委會審議前要求發函更正或部都委會審議時逕提出討論,並非作成任何有拘束力之決議,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根本不影響專案小組開會與審查之進行,且實務上因現實運作困境考量,早有專案小組成員未過半出席即作成審查意見函發會議紀錄或提請部都委會審議之慣例存在,被告戊○○無非依行政慣例行事,毫無違法可言。 2.被告寅○○、壬○○及彼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寅○○辯稱: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其擔任營建署都市計畫組二科科長,會議紀錄是由壬○○依照主席戊○○的裁示紀錄;內政部頒之會議規範對於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不適用,專案小組是為提高審議品質,提供意見給都委會審議時參考,通常專案小組召集人聽取地方政府的計畫內容、相關機關或團體的意見,彙整完之後,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會發文給委員及相關單位,讓他們先暸解我們初步的審查意見,並非決議,亦無決定權等語。 ⑵被告壬○○辯稱: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其為營建署都市計畫組工務員,會議紀錄是討論完由主席戊○○口頭總合意見,由我負責紀錄,這份紀錄除依委員的陳述外,也有引述各單位提出之資料,都是依照會議主席當場裁示哪些發言要紀錄,有哪些資料要引述,我作草稿,我沒有聽錄音帶後再回去整理,之後依行政程序呈核等語 ⑶按為強化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集人之專業權威,及減輕作業量之負擔,並加速專案小組審查之效率與品質,內政部都委會88年2月23日第461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都市計畫案件作業方式改進措施」,其中已明定:「省(市)政府報部核定之都市計畫案件,經本部都委會組成專案小組審查時,除由幕僚單位就是否牴觸法律、上級所訂行政命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及相關案例等,提出審核意見外,該專案小組召集人就計畫案內容提相關審查意見,列席專案小組會議,並彙整記錄專案小組審查結論... ,應儘量具體明確,提大會討論時,召集人應親自出席大會,說明該專案小組審查經過,重要審查結論,及尚須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事項、大會宜儘量尊重專案小組具體明確之審查結論... 」。可知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之審查意見,係由召集人負責,其會議紀錄僅為「審查意見」,並非決議,專案小組委員出席人數有無過半,得否開會,或作成審查意見,均由會議主席專案小組召集人依權責決定之。 ⑷被告寅○○、壬○○身為幕僚單位,除就是否牴觸法律等提出意見供召集人參考外,並應紀錄會議召集人於當日會議之裁示,作成審查意見初稿,依行政程序先行簽請營建署都市計畫組組長核閱後,轉請召集人確認無誤後,再以簽陳營建署長,函發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給小組各委員及相關機關單位查知,如各委員或相關機關對會議紀錄之審查意見有不同意或需補充意見,自可於下次專案小組會議提出再討論,或要求發函更正,或逕於委員會議審議時提出再行討論。此乃因專案小組委員多為學校知名老師,工作繁重,每次小組會議如均需委員過半出席始得開會,實務運作上確有困難。被告寅○○、壬○○主觀上認定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僅由專案小組召集人依權責決定予以辦理即可,彼等依據當時之行政慣例及行政命令為之,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⑸另依證人天○○、地○○、午○○等人之證詞,都委會委員於第512 次大會開會時即應已接獲該次案小組會議之審查意見,並無不知情之情形。而其中申○○委員於第512 次大會開會時亦有出席發言,其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自不足採。 ⑹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決議,並未同意上開第8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且都委會其他委員於當日委員會議召開前,已接獲第8 次小組會議紀錄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足證未因作出該第8次案小組會議紀錄之審查意見,而有損害第512次委員會議審議之正確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寅○○、壬○○涉有教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被告寅○○96年6月20日調查筆錄第5頁及偵訊供述、被告壬○○96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供述、證人乙○○、辛○○、 午○○、申○○、天○○、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開審查90年5 月23日、6月7日「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第8 次會議紀錄、(至於起訴書所列被告戊○○調查筆錄第4 頁及偵訊供述、證人申○○、天○○、地○○之於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㈣經查: 1.內政部並未訂定有關都市計畫委員會推派委員、調派有關人員、聘請專家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之相關規範,悉依照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多年來研擬意見之處理「慣例」辦理,目前內政部都委會每週召開委員會議1 次以上;專案小組係屬內部單位,其功能係為強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實務上由幕僚人員於成員名單簽奉核可後,先洽召集委員時間、再簽發會議通知,聽取地方政府就都市計畫草案簡報及相關機關表示意見,由與會委員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俟獲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依行政程序分送各委員並交由地方政府補送資料或納入提報大會審議案件之初審意見,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且專案小組會議均邀集相關機關或團體、地方政府簡報或提供意見,該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所敘之委員審查意見係屬行政通知,非屬對外作成決議,自無出席委員人數應過半之相關問題,與大會審議之作業方式不同。又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係依照國父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資遵循之運作模式,僅為一種規範並非中央法規,無約束力等節,有內政部96年8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及檢附之87年8月10日台87內字第8705409號等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2.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按照程序召開會議,依照主席裁示做成會議紀錄,依法呈核,再發文給專案小組委員,如果委員有要求針對特定文字更正,我們會再發文更正,通常我們是按照主席的裁示做紀錄,不採表決等語(見偵三卷第137頁);被告壬○○亦供稱:9項條件是大家討論之後,主席戊○○歸納出來的,縣府人員有列席,可能有和他們討論,沒有過半數也一樣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是依照慣例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36 頁),所辯核與內政部前開函文內容相符,足認本件專案小組召開會議時,即使專案小組委員未過半,被告戊○○、寅○○、壬○○依照前述內政部函文所述及慣例,將歷次開會時各位委員之意見或召集委員戊○○個人裁示之意見綜合整理後作成會議紀錄,客觀上即有所依據,難認為彼等有何故意登載不實行為之可言。 3.證人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歷次專案小組不一定都有獨立會議紀錄,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我記得其中幾項條件,但並沒有明確9點條件,但9點的概念有提出來;戊○○在會議結束時,所做出的裁示與會議記錄內容差不多;會議記錄有以公文送,基本上我們都會對當次會議作記載,回來向長官報告,該會議記錄送交給我時,我會與我所記載的內容核對過,內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3 頁、第225頁、第232頁)。 4.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政部都委會召開會議時一般都會宣讀專案小組的意見,除非開會時間不夠,才讓委員自己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2頁)。 5.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經驗,是否有專案小組委員到會沒有過半,也有作成專案小組會議之情形?)應該很多,不會因為小組成員沒有過半就不開會;(都委會開會時)一般都會把專案小組的意見附在大會審查案件內,有時候會宣讀,有時候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6.又本件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壬○○於內政部都委會90 年7月3日第512次會議討論該案之前,朗讀全文,有上開會議記錄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按,公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堪認為實情,參酌前述證人午○○、地○○、天○○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壬○○應是依據被告戊○○於專案小組中提出之審查意見製作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後,並於90 年7月3日第512次內政部都委會大會討論該案之前,朗讀全文,如被告戊○○等3 人果真登載不實或有違背內政部專案小組會議慣例之情形時,當日與會之專案小組委員地○○、申○○委員當無容許此等情形之理,足認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 7.至於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中事實上未討論到特殊情形、9 項決議或針對特定問題討論等語,惟所述核與前開明確之事證不符,況且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時間為90年6月7日,距離證人申○○本次作證時間已經6 年多,證人難免有所混淆,其證詞尚非可採。 8.證人辛○○雖證稱:專案小組成員沒有討論到9 項條件或開天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頁),惟亦證稱被告戊○○確有告知要開天窗等情,足見被告戊○○已有意將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所列之9 點原則納入審查意見;又證人乙○○雖證稱:不懂也沒聽過開天窗這3 字,亦未聽過或看過9點原則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6頁),惟其於偵查中則稱:9 項附帶條件是何人主意我不知道,那是委員提出的,可能是計畫單位提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惟其為投資業者,所重視者為變更案是否通過,對於細節之9 點原則雖不知或不懂,非無可能,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戊○○未於專案小組提出或裁示上開審查意見,則證人申○○、辛○○、乙○○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戊○○、寅○○、壬○○3人故意登載不實之證據。 ㈤綜上,本件就公訴人所提出認為被告戊○○涉嫌教唆及被告寅○○、壬○○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全盤證據綜合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彼等3 人之犯罪,爰就被告寅○○、壬○○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戊○○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9號有關被告丑○○、庚○○、寅○○、壬○○、乙○○、戊○○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就本件參、之部分所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伍、有關同案被告辛○○被訴與被告乙○○共同行賄罪嫌、被告癸○○、被告即太子汽車業務主管己○○及財務主管楊錫州被訴共同背信罪嫌、被告即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主任丁○○、股長子○○及技佐丙○○出售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恆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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