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227號、第387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第558號、第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另補充:
㈠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同案被告丙○○、乙○○部分,本院業已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