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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第5605號、第5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5日早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 6日前4日內某時)」。

㈡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至被告前於95 年6月27日、28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5年度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故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多罪分論併罰之刑事政策,且上開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相距已有 5個月之遙,難認其係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犯意而為之,故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與前開案件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一、二級毒品次數均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警方於95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28號查扣之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公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95年毒字第 146號),係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警方雖於95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街46之2號2樓,搜索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含袋重0.28公克2包、含袋重0.26公克4包、含袋重0.2公克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8支等物,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辯稱:伊不住在復興街那邊,該處只有甲○○居住,在該處扣得之物品均非伊所有等語,且警方於當日搜索上開復興街地址時,僅查獲甲○○一人(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未在該址一併查獲被告,亦未對被告採驗尿液,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警方於95年 9月28日扣得之前開物品,與被告本件95年11月 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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