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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發生地)或被告(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案發時之設立地為臺北市○○區○○街61號 1樓,有卷附臺北事證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均影本)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可參,又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口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存卷可參,是不論異議人之住所或本件交通事件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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