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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丙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3日更犯竊盜罪,再經上開法院於95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3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該判決於確定後,並起算其緩刑期間,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起算後半年內,復再犯竊盜案件,此有受刑人上述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俞 秀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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