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乙○○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街7 號「永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永興水電行)之負責人;丙○○係乙○○之女,亦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街62號4 樓之1 「大鵬水電工程行」(下稱大鵬工程行)之負責人;丁○○係「愷歆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乙○○之子。丙○○、丁○○2 人並在永興水電行任職並支薪。民國94年2 月22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九管處)辦理「新城鄉嘉新村至北埔村送水管改善工程」之招標。乙○○、丙○○、丁○○3 人,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丙○○將大鵬工程行之投標證件資料借給乙○○,乙○○指示丁○○一人負責核算標價並填寫上開「永興水電行」、「大鵬工程行」之標單,並在上開2 家工程行之標封內放置同一之永興水電行會員證參標,乙○○則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購買合作金庫票號QY0000000號、QY0000000號連號之支票2 張,作為上開2 家工程行參與競標之押標金,丁○○製作完畢上開2 家標單後,即將上開2 家之投標文件交給永興水電行之會計甲○○,以郵件方式寄發上開2 家之標單參加投標。嗣為自來水公司九管處發現,函請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丙○○坦等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被告等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行號投標封二件、退還押標金資料及充為押標金之支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票號QY0000000號、QY0000000號連號之支票2張)、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開標紀錄影本、賴萬居、丙○○、黃嘉琪、丁○○四人92年、93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犯之認定部分,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等,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乙○○與丁○○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丁○○之間固亦有犯意聯絡,惟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間,係屬對合犯關係,不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及丙○○之素行均堪稱良好,惟其等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之行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上開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各併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渠等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仟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